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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沈仲威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凱芫律師被 上訴 人 泓毅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永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被 上訴 人 方進慶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7萬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381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對被上訴人方進慶請求之利息減縮為自民國109年10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3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泓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泓毅公司)向方進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經營汽車修理廠,訴外人蔡銘哲(已於109年1月31日死亡)為泓毅公司之員工,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左右在系爭廠房2樓公司廚房使用瓦斯爐煮早餐,在瓦斯爐啟動、開火之情形下離開廚房約20分鐘,因瓦斯爐起火燃燒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伊向訴外人李秋蓉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1號建物,僅承租第1至3層經營「喬威髮藝」理髮店、自住及轉租),致伊受有附表所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84萬1679元,僅請求327萬1569元。而蔡銘哲為泓毅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班時間在系爭廠房2樓不慎引發火災,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地點密切相關,泓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蔡銘哲連帶負賠償責任;如認泓毅公司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斟酌伊之所有財產已付之一炬,泓毅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洪永守則均具有相當資力等情況,令泓毅公司為全部之賠償。又泓毅公司為系爭廠房使用人,方進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就系爭廠房均有實際支配管理權,為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依消防法第6條、第9條之規定應設置並維護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且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申報檢修結果,惟泓毅公司卻無任何申報紀錄;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置標準)第12條第3款第2目、第4款、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71條第2款規定,汽車修理廠或危險工作場所應設置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泡沫頭等消防安全設備,惟系爭廠房內除海龍滅火器外,別無其他消防設備,且海龍滅火器非消防設置標準認可之滅火器,亦非合格之消防設備。再泓毅公司、方進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維護系爭廠房合法使用構造與設備安全責任義務,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69、70條規定,系爭廠房應為防火構造,且主要構造應有1小時以上、屋頂應有至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惟就系爭廠房並未使用具有防火構造及具防火時效之建材,泓毅公司私設樓梯(下稱系爭樓梯)通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與伊經營之喬威髮藝相連,亦未使用具有防火構造及具防火時效之建材,且依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係防火構造建築物,均應留設防火間隔,系爭廠房與1號建物緊鄰,泓毅公司復私設系爭樓梯與喬威髮藝相連,均違反前開規定。另泓毅公司、方進慶未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就系爭廠房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泓毅公司甚至於系爭廠房內設置廚房、瓦斯爐等火源設備致引發系爭火災,泓毅公司就系爭火災迅速延燒至喬威髮藝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賠償責任,方進慶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洪永守為泓毅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泓毅公司負連帶責任。又伊於109年9月22日經律師分析始懷疑系爭廠房可能違反消防法及建築法,並於閱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等相關資料後,始確知方進慶有前開侵權行為,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於本院因主張洪永守與方進慶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調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泓毅公司、洪永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7萬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泓毅公司、方進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7萬1569元,及泓毅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方進慶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泓毅公司、洪永守(下稱泓毅公司2人)抗辯略以:蔡銘哲於泓毅公司係擔任修車技師,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居於系爭廠房2樓之房間,系爭火災係因蔡銘哲於住處煮早餐而引發,與執行職務無關。又泓毅公司係以方進慶實際經營之源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源鎰公司)名義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合格,海龍滅火器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屬消防設備檢修項目之一,且消防設置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於一樓樓地板面積500平方公尺以上者始有適用,系爭廠房僅262.8平方公尺,自無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泡沫頭之必要。再系爭廠房係以鋼鐵興建、後方辦公室以磚牆水泥隔間,而系爭樓梯為訴外人張保成(即李秋蓉之配偶)以金屬建材搭建,均屬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款之不燃材料,況防火時效係為防止建物倒塌,與防止火勢延燒無關;且系爭廠房未與1號建物緊鄰,系爭樓梯亦未與系爭廠房相連,已有相當間隔。另依內政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汽車修理廠之總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上方屬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於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始有依同法第77條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必要。是泓毅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消防、建築法規所定注意義務,洪永守自無與泓毅公司連帶負責之必要。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迄未證明附表所示各項物品係於系爭火災中燒毀,亦未證明其購入價格、數量,復未計算折舊;且方進慶於系爭火災發生後2個月即將1號建物修繕完畢,因上訴人不願續租,方進慶於000年00月間供訴外人李家慶作為競選里長之辦公室使用,難認上訴人受有支出木工裝潢費用、無法收取轉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亦未證明每月營業收入為15萬元或有長達7個月無法營業,其不營業與伊等無涉;上訴人將1號建物轉租他人,不能證明有居住其內而受有精神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㈡、方進慶之抗辯除與泓毅公司2人相同外,另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蔡銘哲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與系爭廠房之設置、保管無關,伊自101年起即將系爭廠房出租洪永守供其經營泓毅公司使用,就該建物已無支配管理權,縱有未符消防、建築法規之情事,亦與伊無涉,且前開規定僅屬行政管制事項,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席協調會時已知悉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其於109年10月16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蔡銘哲為泓毅公司之員工,於107年8月23日上午9時左右在系爭廠房2樓廚房使用瓦斯爐煮早餐,在瓦斯爐啟動、開火之情形下離開廚房約20分鐘,致瓦斯爐起火燃燒引發系爭火災,延燒至1號建物(包括上訴人經營之喬威髮藝)。蔡銘哲前開過失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7-24頁),並有消防局出具之鑑定書(影本及彩色照片另存卷)足憑,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卷一第507、539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泓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蔡銘哲連帶負賠償責任;泓毅公司、方進慶未設置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未使用具有防火構造及具防火時效之建材,未留設防火間隔,未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違反前述消防法、建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茲分述如下:

㈠、泓毅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泓毅公司之會計即證人陳寶珠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稱:蔡銘哲為泓毅公司之師傅(即技師),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他人在系爭廠房2樓,還沒上班。2樓為蔡銘哲的員工宿舍及公司倉庫,還有2間空房,主要居住為蔡銘哲1人,除上樓拿倉庫的物品外,其他員工不會出入2樓。2樓沒有存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他會引(自)燃之化學物品,只有存放書籍、汽車零件等物品等語(外放鑑定書第89-90、92頁),蔡銘哲稱:伊平常早上8點半起床,刷牙洗臉完煮早餐吃,大概9點多下樓上班等語(鑑定書第94頁)。酌以鑑定書於「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一、現場概況㈢各戶配置情形⒉⑴亦記載:系爭廠房西側有2層樓,第2層以木板隔間牆隔,有2間倉庫、1間臥室、2間空房及1處交誼廳,西南側以水泥磚造牆面區劃1間浴室及1間廚房使用等語(鑑定書第15頁),可知蔡銘哲之職務內容為修理車輛,並非烹煮餐食;其平日居住於系爭廠房2樓,該處為房間、倉庫,僅存放書籍、汽車零件,顯非泓毅公司員工之工作場所。則系爭火災發生時蔡銘哲在2樓梳洗、準備早餐,尚未下樓上班,難認其烹煮餐食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客觀上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主張蔡銘哲於上班時間在2樓準備早餐不慎發火系爭火災,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泓毅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次按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義務外,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倘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依鑑定書㈣起火原因研判之記載,經消防人員逐層清理勘察系

爭廠房第2層西南側廚房内部物品,均未發現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故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之可能性,另亦排除因電氣因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而認以爐火烹調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鑑定書第5-48頁),可見系爭火災係因蔡銘哲使用瓦斯爐不慎引發,非因系爭廠房之設置、保管欠缺(如管線老舊未修)所致,自與泓毅公司、方進慶有無設置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使用具有防火構造及具防火時效之建材,留設防火間隔,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等行為無關。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泓毅公司、方進慶未設置合格之消防安全

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未使用具有防火構造及具防火時效之建材,未留設防火間隔,未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等不作為,始致1號建物遭系爭火災延燒云云。惟查:

⑴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部分:

①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前開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消防法第6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並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消防設置標準。參以內政部消防署110年4月14日函說明二、載明:「㈠…各類場所之用途分類認定,係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主,輔以建築物使用執照登載之使用項目及現場實際使用情形判定之。…是所提汽車修理場之用途分類及檢修申報是否適法等節,宜由地方消防機關就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之。」等語(原審卷二第312頁),可知內政部就消防設置標準所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與維護是否符合規範,乃授權由地方消防機關得依消防設置標準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就個案實際情形認定之。

②查板城路399號(即系爭廠房)、399-1號及大觀路1段1-1號

均為同一建築物(鑑定書合併稱板城路399號),為地上2層之鋼骨鐵皮建築物等情,業據鑑定書記載明確(鑑定書第14-15頁),並有火災現場位置示意圖㈡、立體配置示意圖㈠(鑑定書第111、137頁),及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32-33頁)、鑑定書編號90照片(鑑定書第184頁)可佐。

其中板城路399-1號門牌整編前為大觀路1段1-1號,有門牌證明書足憑(原審卷一第203頁),而該建物為鋼鐵造,納稅義務人為方進慶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下稱稅籍證明書,同卷第201頁)可佐,再參酌方進慶所提GOOGLE照片標示大觀路1段1-1號之位置在鄰接大觀路1段之一側(原審卷一第209頁),堪認鑑定書所稱板城路399號實係包括板城路399號(起火處)及板城路399-1號,均屬系爭廠房之範圍,合先敘明。又源鎰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其申報檢修之地址為板城路399號,申報場所樓層為地上2樓,1樓使用面積為677.13平方公尺,2樓為147.63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824.76平方公尺,受理場所名稱為「源鎰汽車有限公司(宇建)」,實際用途為汽車修理廠,有設置8具海龍滅火器,106年11月15日檢修結果不符合(其中包括具海龍滅火器因藥劑量不足而失壓),改善後於同年11月27日複查合格等情,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可憑(原審卷一第19

1、217-237頁)。依該申報書所載受理場所名稱與鑑定書編號90照片所示泓毅公司大門左側招牌為「宇建」、「源鎰」相符,且申報書所附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同卷第237頁)亦與鑑定書所附系爭廠房之火災現場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一致(鑑定書第133頁),可見源鎰公司申報檢修之場所即為系爭廠房,經地方主管機關即消防局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及危險程度列管並查察合格,已達消防法第6條課予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規範目的,縱未以泓毅公司之名義申報,而由源鎰公司代為之,自無不可,上訴人主張泓毅公司未申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未依消防設置標準設置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泡沫頭等消防安全設備,違反義務云云,均無可取。

③另依現行消防設置標準第18條之規定,滅火設備包括水霧、

泡沫、二氧化碳、乾粉四類,固未列海龍滅火器;然依109年8月21日廢止前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條第9款規定,海龍滅火設備仍屬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本院卷一第467頁),消防局於106年11月15日檢查系爭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時,亦就其內所設置之海龍滅火器進行檢查測試並要求改善,可見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海龍滅火器仍屬法規允許使用之消防設備,上訴人主張海龍滅火器非合格之消防設備云云,亦非可採。

⑵未使用具有防火構造及具防火時效之建材部分:

①所謂防火時效,係指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

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汽車修理場之總樓地板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為防火構造,自頂層計算不超過4層之各樓層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應具有1小時、屋頂應具有半小時之防火時效(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1項、第69條、第70條規定參照)。依前述源鎰公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記載,系爭廠房為2層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824.76平方公尺,依前開規定固應為防火構造,其主要構造應具有前開規定之防火時效。

②惟依前述系爭廠房為鋼骨鐵皮建築物,靠近大觀路1段一側之板城路399-1號則為鋼鐵造等節(原審卷一第201頁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廠房之主要構造為鋼骨鐵皮(即鋼鐵),屬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所稱之「不燃材料」,應具有一定之可耐火時間。又參酌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記載消防局接獲報案時間為9點13分(報案人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鑑定書第49頁),而蔡銘哲於消防人員詢問時稱:伊平常8點半起床,會去熱鍋準備煮早餐,再去刷牙洗臉,洗完去煮早餐,報案前伊剛起床沒多久,一樣去開火熱鍋,然後去刷牙洗臉,刷完牙回房間,之後才想起瓦斯爐沒關,趕到廚房時瓦斯爐附近已經起火,抽油煙機也掉下來,伊先將瓦斯桶關閉,去走道拿滅火器回廚房噴灑,沒有成功才下樓找其他員工幫忙,並再去拿滅火器等語(鑑定書第93-94頁);泓毅公司之會計陳寶珠(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與報案人相同)稱:伊聽到蔡銘哲下樓拿滅火器,呼喊大家上樓滅火,伊趕緊打110報案,再打119,119表示已經派車前往搶救等語(鑑定書第89頁);佐以大觀路1段5號住戶張迺茵亦稱:伊父母說早上8點多有聞到煙味,之後出門到湳興橋上看到汽車修理廠開始燒等語(鑑定書第56頁),可見於陳寶珠9點13分報案時,蔡銘哲甫下樓呼救,而於此之前,蔡銘哲已為開火熱鍋、刷牙洗臉、回房間、趕到廚房持滅火器滅火未果等諸多行為,似見2樓廚房之瓦斯爐於9點以前即已起火產生煙味。又依消防人員調閱停放於泓毅公司內水箱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9點18分59秒當時僅2樓南側樓梯口有黑煙冒出,1樓無明顯燃燒情形,9點19分、9點20分時,2樓樓梯口始有火勢燃燒,屋頂有濃煙冒出,迄9點23分16秒時,與系爭廠房相鄰之397-1號1樓有大量黑煙竄出,397號順順興汽車有限公司則無明顯火勢燃燒(鑑定書第41、43、224、225、227頁)等情,可知自9點以前瓦斯爐起火至9點29分約半小時左右,系爭廠房雖已有火勢燃燒,黑煙並竄至鄰房397-1號,但尚未延燒至397-1號、397號,亦可佐證系爭廠房之主要構造應具有一定之可耐火時間。而系爭廠房業已燒毀並經清理,無從調查其主要構造之防火時效若干,亦不可能僅由現場照片為判斷,是上訴人聲請檢送照片囑託新北市消防設備士公會為鑑定,自無必要,其主張因系爭廠房未使用具有防火構造及具防火時效之建材,致系爭火災延燒至1號建物及喬威髮藝云云,自無可信。

③至上訴人所指通往大觀路1段之系爭樓梯(見本院卷一第159、160頁照片以藍筆標示處,鑑定書第129頁標示㊱處《臥室應屬誤載》,第174頁編號69照片右下方藍色樓梯),固與1號建物及喬威髮藝相連,然依系爭廠房之火災現場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所示(鑑定書第133頁),系爭廠房已設有通往大觀路1段之樓梯,泓毅公司應無再於1號建物旁設置樓梯之必要,況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樓梯為泓毅公司私設,其主張泓毅公司私設系爭樓梯,未使用具有防火構造及具防火時效之建材,致系爭火災延燒至1號建物及喬威髮藝云云,亦屬無稽。

⑶未留設防火間隔部分:

依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10條之1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係防火構造建築物,均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其設置目的在發生火災時,可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內政部營建署74年8月16日函,原審卷二第51頁)。依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圖㈠、編號2、4、69照片(鑑定書第137、140、141、174頁)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59頁及卷二第31頁)觀之,1號建物與系爭廠房目測距離應有超過1.5公尺,況依編號69號照片所示(鑑定書第174頁),系爭樓梯及相連之1號建物牆面、系爭樓梯左側地上物等,均仍完好,並無遭系爭火災延燒之現象,可見不論該段距離是否係依法留設之防火間隔,均具有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之效果,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與1號建物緊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信。

⑷未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條規定,C類工業倉儲類建築物未達1000平方公尺者,應每2年檢查1次。又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原審卷二第37頁),汽車修理場屬C類工業倉儲類(C-1類組),系爭廠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應每2年檢查1次。查泓毅公司、源鎰公司於106年、107年間均未依前開規定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固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11日函可稽(原審卷二第407頁)。然依前所述,系爭火災非因系爭廠房之設置不當或保管欠缺所致,亦無上訴人主張未設置合格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未使用具有防火構造及具防火時效之建材,未留設防火間隔致延燒至1樓房屋及喬威髮藝之情,縱泓毅公司、方進慶(或源鎰公司)未依前開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亦難認其不作為與系爭火災之延燒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泓毅公司、方進慶(或源鎰公司)違反前開義務致系爭火災延燒至1號建物及喬威髮藝云云,同屬無稽。

㈢、泓毅公司、方進慶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設置合格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定期檢修申報,未使用具有防火構造及具防火時效之建材,未留設防火間隔等不作為,其等未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亦與系爭火災延燒無關,系爭廠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是上訴人主張泓毅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賠償責任,方進慶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二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及洪永守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泓毅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泓毅公司、洪永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7萬1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泓毅公司、方進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前開本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