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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21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濠達集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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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介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哲發訴訟代理人 張隆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簽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自104年6月20日共同出資人民幣250萬元作為香蕉營運基金,由被上訴人在越南當地設立新公司從事採購香蕉再轉銷國外業務,盈餘由兩造各分配40%。伊已依約於104年6月22日匯付美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在越南設立新公司,並執行採購及銷售香蕉之事務,經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伊於110年8月4日以台北信維郵局012482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10日內履約,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而給付遲延,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意向書約定之意思表示,爰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0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撤回關於被上訴人詐欺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部分之上訴,以及撤回其於二審所為追加之訴部分,均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本院卷第170至172、378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以:當初是訴外人即台灣農特產品整合行銷推廣協會(下稱農推會)理事長吳天誠來找伊參加香蕉事業,希望把伊生產的香蕉出售到中國,由伊先提供40個貨櫃的香蕉給吳天誠銷售到中國大陸,吳天誠也有派訴外人張淳淞到伊的育苗場學習三個月,後來伊找不到吳天誠,所以沒有把40個貨櫃香蕉提供給任何人。上訴人交付伊的美金20萬元,伊用於購買香蕉種苗及種苗馴化,待種苗馴化到一個階段,再由伊在越南成立新公司,以新公司名義承租200公頃的土地及興建灌溉、運輸系統、種植種苗、採收及包裝,美金20萬元只能買50萬株瓶苗,伊實際購買種苗花費美金27萬8000元,且若要種植200公頃香蕉,需要花費400萬美金。伊在越南邊境有種香蕉,也有發貨到上訴人指定的中國天津,後來因上訴人說在天津沒有辦法銷售,要求伊協助轉運到大連當地的拍賣中心以出貨者名義(非上訴人)銷售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㈠、上訴人係合法登記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代表人陳行健持有上訴人股份41,500股(原審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越盛有限公司乃未曾在本國設立、存在之法人(本院卷第174頁)。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意向書第2頁立意向書人甲方欄位右側簽名「張哲發」(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兩造成立系爭意向書契約關係,越盛有限公司並非立約當事人(本院卷第314頁)。

㈢、上訴人為履行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3項出資款義務,於104年6月22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越南之匯豐銀行帳戶(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3頁)。

㈣、訴外人林孟鴻(英文名字Sofi Lin)原任職農推會,於104年8月18日以電子信件檢附「合資公司執行工作-濠達公司規劃」予被上訴人,信件中詢問被上訴人設立公司、採購、進出口香蕉等相關事宜(原審卷第161至164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委由律師以台北信維郵局01248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内履行系爭意向書之相關事宜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0年8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5至17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依上開三之㈡所示,兩造成立系爭意向書契約關係,惟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涉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準據法,本件乃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意向書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之債務,參以被上訴人為本國人,居住地在本國臺北市大安區,依涉民法第2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㈡、系爭意向書約定被上訴人以出資款執行事項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2.查系爭意向書前言約定:「甲(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指上訴人,下同)雙方推動高新農業創新經營『研、產、配、銷』體系合作,整合甲乙雙方的優勢,建立健全的合作機制,共創價值利基與優質產業鏈應用。甲乙雙方為期落實合作利基與實質成效,達成以下合作事項」,第一條約定:「一、香蕉營運基金:1、自2015年6月20日起,甲乙雙方達成合作意願,共同投資成立香蕉營運基金。2、雙方協議以越南胡志明市為基地,共同派員組織工作團隊,執行採購與經營越南香蕉外銷業務,雙方合資之章程,組織細則另訂之。3、本投資計畫資本額為貳佰伍拾萬人民幣,設定以利潤的20%作為營運人事費用,並於每個月結算盈餘,甲乙雙方各分配40%,並匯入雙方指定帳戶。4、年終結算後提撥結餘20%作為下一年度營運預備金,其餘則依甲乙雙方各分配 40%,並匯入雙方指定帳戶。5、基金運用方式以貳佰萬人民幣投資毎箱採購價5.81美金、到港價9.45美金之四十只四十呎冷藏櫃香蕉為合作基礎。四萬人民幣於越南胡志明市採購租賃600平方米土地設立處理場一座、購置農夫車一輛及生產與包裝作業所需塑膠籃、外銷紙箱、套袋等包材。十六萬人民幣作為基金運轉資金。6、甲乙雙方就『人力資源』、『財務會計』、『資訊應用』與『稽核』等,共同協調分工執行。7、雙方同意以香蕉基金的營運業績,作為走向農業上的投資基金。」、第二條約定:「二、香蕉育苗計畫:雙方第一年以至少生產200萬株香蕉苗,並逐年成長為目標,共同負責規劃建置與營運香蕉育苗基地。盈餘甲乙雙方平均分配。」、第三條約定:「三、農場計畫:雙方合作以至少3000畝萊姆園及香蕉育苗基地為目標,進行越南以外生產農場的規劃建置與經營,及人才培育。」(原審卷第57至58頁),是依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文義,兩造乃約定共同出資人民幣250萬元作為香蕉營運基金,由被上訴人以其中人民幣200萬元採購特定價格、數量之香蕉,以其中人民幣4萬元設立處理廠、購買農夫車及包裝、外銷香蕉所需材料上,及以其中人民幣16萬元用於上開採購、外銷香蕉之運轉費用,可見系爭意向書之出資款超過8成以上近9成(220萬元÷250萬元=88%)係專用於香蕉採購、包裝及外銷事務。查證人即兩造介紹人吳天誠到庭結證:系爭意向書是我、林孟鴻、陳行健與被上訴人討論,一起草擬;兩造是約定合資成立一家公司,要生產、加工、包裝、銷售香蕉;上訴人只負責出資,被上訴人負責用合資款成立一家公司,雇員執行系爭意向書事項,但公司一直沒有成立;由兩造共同出資人民幣250萬元,並依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5項購買冷藏櫃香蕉,此項約定是一開始啟動的合作模式,也就是簽約後第一件要執行的事情,縱使還沒有成立公司也要先作,將來成立公司後,要把執行購買跟銷售香蕉的成果放在新公司名下財務;陳行健當時表示如果第1條第5項事項順利執行,後面會挹注更多投資款,如果該項事項沒有做好,就不會有後續生產的事項;上訴人提供的美金20萬元就是要執行第1條第5項的採購銷售事項,再用賺到的錢去採購種苗生產等語(本院卷第300至第304頁),參以被上訴人自認: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共同出資人民幣250萬元作為香蕉營運基金,由伊在越南當地設立新公司從事採購香蕉再轉銷國外業務,盈餘兩造各分配40%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堪認兩造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出資款美金20萬元(以104年6月匯率折合人民幣1,241,28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有應用於執行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5項約定事務之義務,而非用於執行系爭意向書第2條、第3條購買香蕉種苗、馴化生產種苗及建立農場事項。是被上訴人原抗辯:系爭意向書是約定伊以上訴人提供之資金用來購買香蕉種苗及進行馴化工作,待種苗馴化到一個階段,再由伊在越南成立新公司,以新公司名義承租200公頃的土地及興建灌溉、運輸系統、種植種苗、採收及包裝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意向書第1條約定之義務: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2.依上開三之㈢所示,上訴人依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3項約定,於104年6月22日交付出資款美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出資款後未履行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5項事務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中自認:

伊收到上訴人交付之美金20萬元,用來購買種苗;伊沒有把40個冷藏櫃香蕉提供給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再於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伊購買4到6個冷藏櫃香蕉後,轉運到大陸地區之大連市銷售,僅是為自己銷售,與系爭意向書約定事項之執行無關。上訴人交付的美金20萬元用來買種苗及馴化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7頁);又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伊沒有設立新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79頁)可佐,堪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3.被上訴人雖於112年8月1日辯稱:伊有採購4至6個冷藏櫃香蕉,並發貨到上訴人指定的中國天津,後來因上訴人說其在天津沒有辦法銷售,要求伊協助轉運到大連當地的拍賣中心以出貨者名義(不是上訴人)銷售,伊因此受有很大損失云云(本院卷第306、379頁),然為上訴人否認(本院卷第379頁),且與前開被上訴人自認事實矛盾。且依證人即農推會理事長吳天誠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開始採購,農推會派員到現場之張淳淞在現場幫忙,但農推會沒有參與後續裝箱、裝櫃、運輸、銷售、收款流程。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有開始採購香蕉,一直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採購及銷售明細,也透過我跟被上訴人要執行內容清單,但是被上訴人都沒有提供(本院卷第303頁)等語,則被上訴人縱有採購香蕉行為,亦難認為履行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5項之給付義務。再查,證人吳天誠結證;當時農推會在天津承租冷鏈設備,被上訴人購買4到6個冷藏櫃香蕉,最後是轉運到大連,到大連就不是農推會所管理的客戶,所以農推會沒有參與這4到6個冷藏櫃的香蕉買賣。被上訴人拿上訴人投資款所購買4個40呎冷藏櫃香蕉,就是被上訴人後來運到大連銷售的冷藏櫃,因為天津不能上岸,所以就到大連上岸,但不是農推會接手銷售,是被上訴人自己銷售,到大連銷售的狀況不佳,確實有虧損等語(本院卷第306頁),以及證人張淳淞到庭結證:我是農推會派到被上訴人越南公司做香蕉採購、包裝、貿易等考察事務;我只有參與到中段部分,就是香蕉包裝、出貨。沒有參與銷售、生產及採購;我到越南考察與上訴人沒有關連,我是領農推會的薪水及被上訴人提供之零用金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見張淳淞並非上訴人派至現場之工作人員,被上訴人前開採購4至6個冷藏櫃香蕉,原預計運至天津市,後轉運到大連市銷售,並亦非執行系爭意向書之事務,益徵被上訴人前開2.所示之自認,不存在與事實不符情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上開2.所示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自無從撤銷此部分自認。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可採。

4.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有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行健,上訴人交付之美金20萬元用來購買種苗及種植,陳行健、證人吳天誠、張淳淞有到現場驗收種苗,證人吳天誠可以證明云云,然證人吳天誠到庭結證:被上訴人沒有表示他把上訴人投資款美金20萬元用來買種苗,且依據兩造約定該美金20萬元要先執行採購香蕉外銷事項,再用賺到的錢採購種苗(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我沒有參與被上訴人所稱購買種苗、種苗馴化等事項驗收。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就已經在執行種苗園區,我當時不認為這個部分與系爭意向書內容有關,被上訴人也沒有表示有拿美金20萬元購買種苗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

5.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5項約定,履行以出資款採購香蕉、包裝及銷售事務之義務等語,應可信實。

㈣、系爭意向書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出資款美金20萬元後,未履行系爭意向書第1條第5項給付義務,業如前述。依證人吳天誠結證:

上訴人當時有請農推會幫忙寄存證信函到越南給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意向書事項,如果不進行就要還錢,時間是張淳淞回來臺灣後之一年左右(張淳淞證述其於105年初回臺灣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我跟林孟鴻也有前往被上訴人臺北住處,將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退還款項之意思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5頁),堪認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間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意向書事項,被上訴人自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復於110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到達10日内,履行系爭意向書約定(上開三之㈤所示),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未進行採購、銷售香蕉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79頁),是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110年10月2日,原審卷第77頁)作為解除系爭意向書之意思,應屬有據。

3.從而,系爭意向書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20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