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22號上 訴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被 上訴人 蔡素珍
楊榮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伊父親王禮、母親何秀月、胞弟王維農(下合稱上訴人及其家人)於民國92年間與被上訴人楊榮達、蔡素珍協議,由伊及家人出資並提供桃園市○○區○○段1709、1712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其餘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委任被上訴人規劃、興建房屋並銷售以獲取利潤(下稱系爭開發案)。經被上訴人建議,為使系爭開發案順利執行,由伊及家人共同出資成立荃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並由蔡素珍擔任董事長。系爭開發案之銷售方式,係由蔡素珍與買受人分別就土地及建物簽訂買賣契約,土地價金由伊及家人取得,建物價金則由荃泰公司取得。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開發案第二期A4戶(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255號房屋及坐落之1712-14地號土地,下合稱255號房地)、A5戶(門牌同段257號房屋及坐落之1712-13地號土地,下合稱257號房地;1712-13、1712-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於99年11月4日、100年12月13日,以土地價款各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建物價款各300萬元,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子女楊岱珊、楊岱璇,並分於99年12月2日、100年12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
惟觀與A4戶、A5戶相鄰且坪數相同之A2戶、A3戶、A6戶、A7戶之土地價款分為721萬元、721萬元、735萬元、714萬元,平均為722萬7500元。可知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款各470萬元,顯低於系爭開發案原定之土地價款,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土地遭賤賣之損害。以上開平均土地價款722萬7500元計算,伊就系爭土地各受有252萬75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5萬50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開發案之始,係王禮於84年7月間向訴外人買受改制前桃園縣○○鎮○○○段63-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土地)所有權,央請楊榮達協助開發土地興建房屋以銷售獲利,雙方遂協議成立荃泰公司與地主合建以減少稅賦,上訴人、何秀月、王維農僅為公司股東,○○段土地分割、登記、分派銷售所得,均係王禮本於地主身分決定而與伊等接觸。上訴人於荃泰公司成立後,始自王禮受贈取得系爭土地,自無就系爭土地事宜委任被上訴人之可能,實則該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仍由王禮為之。上訴人或王禮將辦理對外銷售系爭開發案土地所用之印章交與蔡素珍,係出於委任荃泰公司之意,與伊等無關。且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出具委任書面,委任應為無效。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上之蓋章,係上訴人自持印鑑章所為,與伊等無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委任關係,亦應認伊等於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時,已單方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另因系爭開發案滯銷,255號、257號房地作為接待中心3、4年形同二手屋,故王禮與伊合意按成本價800萬元出售予楊岱珊、楊岱璇,土地價款均已匯入王禮指定之上訴人帳戶,系爭土地並無賤賣之情,且上訴人亦知曉上情。倘認王禮無權處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61至562頁):㈠荃泰公司於92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依序為何秀月、
上訴人、王維農、楊榮達、蔡素珍10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由蔡素珍擔任負責人。
㈡荃泰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
㈢系爭開發案之銷售,係由蔡素珍於房屋買賣契約上蓋用荃泰
公司大小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則蓋用地主私章,至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則是特約代書製作後送至地主家中用印,並取得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再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程序。
㈣系爭開發案共有2期,至101年11月間全數銷售完畢。
㈤系爭開發案第二期A4戶(即255號房地)於99年11月4日以土
地價款470萬元、建物價款300萬元出售,於同年12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楊岱珊。
㈥系爭開發案第二期A5戶(即257號房地)於100年12月13日以
土地價款470萬元、建物價款300萬元出售,於同年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楊岱璇。
㈦系爭開發案第二期A2戶、A3戶、A6戶、A7戶之土地價款分為721萬元、721萬元、735萬元、714萬元。
㈧上訴人及其家人以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開發案過程中涉犯刑法
詐欺取財、背信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104年度偵字第13615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261號),告訴人再提起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駁回(104年度聲判字第251號)。
㈨上訴人及其家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及其家人5501萬6726元本息,經兩造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無委任關係存在?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蔡素珍於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下稱甲案)自白犯罪,坦承有該判決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事實,已自陳兩造有委任之事實存在云云。
⑴查,蔡素珍固於甲案中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蔡素珍明知其於民國92年11月20日起受王禮、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下稱王禮等4人)之委任成立荃泰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1樓之2,於102年7月24日解散已清算完結,下稱荃泰公司),負責將王禮等4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1709、1712地號土地規劃興建房屋出售,並約定由其擔任荃泰公司負責人,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所定之扣繳義務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蔡素珍於95至101年度自荃泰公司實際領取如附表實領薪資欄所示之薪資,竟基於短報所得稅、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6年至102年之每年1月底前之不詳時間,在荃泰公司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薪資扣繳憑單,僅登載如附表填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繳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短報蔡素珍每年實際所得,並逃漏如附表所示各年度逃漏稅額欄之蔡素珍個人綜合所得稅,共計逃漏新臺幣(下同)144萬4,919元之稅額,足生損害於荃泰公司與稅捐稽徵機關稽徵稅捐之正確性。」表示承認(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卷〈下稱558號卷〉第44、52頁),然衡以蔡素珍於甲案係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扣繳義務人短報稅捐罪、第41條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遭起訴(558號卷第7至11頁),甲案起訴及判決之核心在於蔡素珍是否為公司之負責人及有無逃漏稅捐之情事,至於蔡素珍與上訴人及其家人間有無民事委任關係,本非該案之重點,是蔡素珍抗辯伊因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短報薪資逃漏稅故,當然要認罪,但不能證明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本院卷第307頁),難謂有悖於常情,自難僅因蔡素珍於甲案中為認罪之表示,即遽認其有承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況縱認蔡素珍已有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事實,然依前開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即「蔡素珍受王禮等4人之委任成立荃泰建設有限公司」,亦僅得認蔡素珍係承認其有受上訴人及其家人委任成立荃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非承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受上訴人之委任。⑵上訴人又以蔡素珍於甲案中供稱:「我幫地主賣土地部分,
是我個人去幫忙......」等語,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然蔡素珍所指之地主係指何人,有無包括上訴人,或僅為王禮本屬不明,是亦無從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尚難以蔡素珍於甲案之供述或認罪之表示,認定上訴人與蔡素珍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存有委任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已自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兩造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105年10月3日爭點整理書狀(下稱甲書狀)、另案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乙筆錄)及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109年4月7日陳報狀、109年11月16日綜合辯論意旨書(下合稱丙書狀)為證。
⑴觀諸甲書狀上係記載:「不爭執事項:一、原告王禮、何秀
月夫婦於民國92年間就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改制後為○○市○○區)○○段1709、1712地號土地,委由被告蔡素珍、楊榮達為房屋興建及房地銷售之規劃(下稱本建案),並由被告蔡素珍、楊榮達及原告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擔任股東成立荃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並由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39頁),至多僅得認被上訴人於另案自認上訴人之父母即王禮、何秀月為開發○○段土地,於92年間就○○段土地委任被上訴人為房屋興建及房地銷售之規劃,基此並成立荃泰公司以求節稅,而荃泰公司之股東包含蔡素珍、楊榮達、何秀月、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於另案並未自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及系爭土地銷售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已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委任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另案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經另案承審法官
詢問「對於兩造於92年間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將其......,有無意見」,固稱「委任契約是成立在蔡素珍與原告(按即王禮、何秀月、上訴人、王維農)間,與楊榮達無關」,再經另案承審法官提示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之105年5月27日民事答辯狀(內容同甲書狀,另案卷一第87頁,下稱甲1書狀)後稱:「(問:依上開書狀,被告已承認兩位被告均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確實有這份書狀,但現在要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固堪認定。惟參以甲、甲1書狀通篇均未有承認兩造間有委任之事實(另案卷一第39至44、84至90頁),且被上訴人於前開陳述中所依據之甲1書狀本不包括上訴人,亦如上述,是核其此部分陳述之真意,應在撤銷書狀中所指楊榮達受王禮、何秀月委任之部分事實,從而,上訴人執以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亦不可採。
⑶至丙書狀雖均載:「因92年間之委任契約是成立在蔡素珍與
原告間,與楊榮達無關,基於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楊榮達自認,兩造之被告僅指蔡素珍」等語(本院卷第217、220頁),然衡以被上訴人之甲、甲1書狀均係主張委任行為存在伊等與王禮、何秀月間,於準備程序中改稱委任關係不及於楊榮達,嗣再提出丙書狀主張撤銷楊榮達之自認,可見丙書狀之真意應係指委任關係僅存在蔡素珍與王禮、何秀月間,不包括楊榮達與王禮、何秀月間,尚難以丙書狀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⑷又另案民事判決或行政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
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參照)。從而,上訴人雖援引另案民事事件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有承認係受上訴人及其家人
委任云云,並提出中正第一分局103年11月5日調查筆錄為證(原審卷第67至77頁)。然查,楊榮達、蔡素珍於103年11月5日接受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詢問時乃分別陳稱:「92年間王禮告訴我,他有○○市的土地想要蓋房子,要我幫忙來蓋」、「公司92年間成立,因為王禮來拜託我跟我先生楊榮達,說他有一筆○○市的土地請我們幫忙蓋房子及銷售」等語(原審卷第68、74頁),均係主張受王禮所託,並未有受上訴人委任之事實之陳述,亦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⒌再衡以92年時○○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禮及何秀月、系爭土
地並非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5頁),上訴人係94年5月2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則上訴人於92年間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能舉證王禮斯時委請被上訴人協助有關系爭開發案事宜時有為上訴人媒介成立委任契約之情形,堪認王禮於斯時就系爭開發案所為之委任行為,應係本於個人所有權人之身分,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意,益徵兩造間於92年並無就系爭開發案成立委任關係之情。至蔡素珍縱有代上訴人及其家人銷售房地之事實,並將銷售所得匯給上訴人及其家人,然參以蔡素珍所陳係受王禮、何秀月委任處理○○段土地之興建房屋、銷售事宜,則系爭土地,亦可能是蔡素珍基於與王禮、何秀月間之委任關係,代上訴人銷售,並將銷售所得匯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所稱,仍無足為推論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明。
⒍復依上訴人及其家人於103年9月22日共同以告訴人身分所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下稱丁告訴狀)載稱:「告訴人王禮購買坐落桃園縣○○市17筆連接在一起的土地(以下稱○○土地),......被告楊榮達不停對王禮噓寒問暖,並主動提出興建房屋的建議,楊榮達表示『自己在建設公司工作幾十年,如果○○土地讓他來興建,只要幾年就可以賺一億多,可以加速回收土地資金,去作更好的投資,自己只要額外抽3%就好』,在楊榮達不停勸說鼓吹下,最後王禮同意讓楊榮達處理規劃這塊土地。…告訴人依照楊榮達的指示支付○○土地全部的工程款項,予93年7月30日至99年1月21日共支付1億9499萬元(其中王禮支付2189萬元、何秀月支付1億4810萬元、王俊傑支付1600萬元、王維農支付900萬元)…告訴人予94年3月16日至101年8月1日收到○○土地的土地款共4億2028萬5357元。王禮、何秀月予95年3月9日至101年7月13日支付楊榮達的3%佣金共1181萬元(王禮支付711萬元、何秀月支付470萬元)…」等語(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752號卷〈下稱9752號卷〉一第1至2頁),可徵上訴人及其家人是以荃泰公司股東身分,各自支出系爭土地上之建屋工程款。至王禮、何秀月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而銷售○○段土地部分(包括系爭土地),則由委任人王禮、何秀月另支付楊榮達當初約定之土地銷售款項3%之報酬,非委任人之上訴人則無庸亦未支付約定之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從而,兩造間就系爭開發案而銷售系爭土地一事,並無委任關係,堪以認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
惟受任人對委任事務之處理倘無過失,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自無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出售,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非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等規定主張得就委任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已屬無據。
⒊況依丁告訴狀所載:「兩間店面,由於遲遲賣不出去,被告
跟告訴人建議將這兩間作裝潢會更好賣,但裝潢工程完成後卻依然賣不出去。被告就表示自己有兩個女兒,詢問告訴人可否用成本價一間800萬元,分別賣予兩個女兒,這兩間被告3%不抽成,告訴人也不需負擔任何費用,告訴人同意後被告分兩年賣給自己女兒」等語(本院卷第382頁、9752號卷一第1至3、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因系爭開發案滯銷,255號、257號房地按約定之成本價800萬元各以楊岱珊、楊岱璇之名義買受等語相符,益徵楊岱珊、楊岱璇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入255號、257號房地俱係經上訴人及其家人同意所為,亦難認被上訴人對出售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55號、257號房地之處理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或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賠償責任。⒋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負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亦無依同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上訴人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