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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633號證 人 邱志強上列證人因上訴人吳子嘉與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志強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第1項第3款、第30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係指證人之陳述,有使證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其證言在刑事審判中得供為法院認定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為鴻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指派擔任伊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鴻生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改派訴外人蘇恒賢為其法人代表,上訴人已非伊公司董事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抗辯:鴻生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證人邱志強為鴻生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鴻生公司指派伊擔任被上訴人董事,沈曉青未經證人同意偽造法人代表改派書,改派蘇恒賢接替伊擔任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證人並未同意沈曉青於法人代表改派書上蓋用鴻生公司及證人之印章乙事(下稱系爭待證事實)。證人雖以:伊前因讓售鴻生公司股份予沈曉青乙事,遭訴外人邱復生提起背信、侵占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3226號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伊就讓售鴻生公司股份予沈曉青之經過,已於偵查中如實供述,為避免出庭證述刑事案件相關案情而損害自身權益,並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伊得拒絕證言云云。惟查,系爭待證事實為證人是否曾同意改派蘇恒賢擔任鴻生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未涉及證人讓售鴻生公司股份予沈曉青之事,無論證人所為證言是否有利於上訴人,均不足以使證人有受侵占、背信等刑事訴追之危險,況證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34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85-290頁),是證人拒絕證言之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非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