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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35號上 訴 人 劉文華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被 上 訴人 高淑娜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為董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向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屋頂上公司)辦理股東及董事登記,並登記上訴人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107年9月8日達成之口頭合意(見本院卷第60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惟經核上訴人所為變更,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屋頂上公司經營權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證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間向訴外人蔡忠義頂讓屋頂上餐廳經營權後,出資100萬元設立屋頂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103年間,因違建問題,伊將屋頂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惟仍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對外負責營運、公關、合作廠商洽談、業務拓展,被上訴人則負責財務管理。屋頂上公司於104年間增資至1,000萬元,嗣因被上訴人欲對屋頂上公司有實際經營權,兩造協商後於107年9月8日口頭達成股權平分合意(下稱系爭合意),惟為配合被上訴人書面形式之要求,兩造於108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明就屋頂上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由兩造均分並轉換認繳出資,兩造均為董事,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然被上訴人遲未依約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配合修正章程,影響伊權利甚鉅。爰依系爭合意,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語,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偕同辦理登記伊為屋頂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登記伊之出資額為5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屋頂上餐廳係伊向蔡忠義買入東山餐廳後經營,歷年來均由伊與地主簽立承租,且為實際負責人;屋頂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出資100萬元及增資900萬元,均由伊一人出資,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就屋頂上公司出資500萬元。

兩造就屋頂上公司並無平分股權之合意,且自兩造協商過程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係約明各自出資500萬元以合夥經營餐廳,與股權平分無涉,是上訴人請求,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經查,屋頂上公司係於98年9月7日設立登記,並登記上訴人為代表人,嗣於103年6月9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4月16日完成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增加為1,000萬元;另兩造於108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系爭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原法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3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1至16頁),並經原審調閱臺北市商業處屋頂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影本附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證明為真實,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8日達成系爭合意,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而依系爭合意請求辦理屋頂上公司之變更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8日達成系爭合意云云,無

非以其與證人李彥賢間107年9月11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為其主要論據;然證人李彥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擔任屋頂上餐廳店長,上訴人在107年間要伊去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錢分一半並簽立協議書,伊當下也不清楚究竟係分什麼錢及簽何內容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一開始不同意,後來才同意,伊就向上訴人回報被上訴人已同意,但後續兩造就協議書內容來回討論好幾次,最後雙方都確認後才正式簽立系爭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找律師見證,因找不到人,才由伊介紹陳志隆律師作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復參上訴人陳報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43至175頁),可見上訴人雖曾委由證人李彥賢傳遞訊息,然兩造就協議內容仍持續磋商,則在兩造達成共識即對協議內容均無異議並簽立書面契約前,難認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以雙方先前提議或磋商即遽認已達成系爭合意云云,並無可採。況遍觀系爭契約全文(見司調卷第11至16頁),均係有關兩造共同出資以經營屋頂上公司並成立合夥關係(第1條、第2條),及內部關係及外部關係,諸如出資約定(第4條)、合夥事務之執行、監察、損益分配及對外責任(第5條)等內容,而無任何關於系爭合意之約定。按訂約事涉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兩造既已經過多次磋商,倘已確有就系爭合意之內容達成共識,何以未見此等約定形諸於系爭契約?上訴人捨系爭契約約定於不顧,其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另達成系爭合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亦無足採。上訴人聲請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陳志隆到庭作證,然據其證稱:伊並無看過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往來草稿,伊第一次看到的內容即為系爭契約,當時係簽約前幾天由李彥賢提供,伊在簽約當天係擔任見證人確認兩造簽章之真正,系爭契約伊並無參與撰擬跟審閱,也不會去詢問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顯見證人陳志隆並不清楚兩造間究竟有無存在系爭合意,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

爭合意之事實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須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可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則無論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可信,均不能因此轉換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而不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合意,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屋頂上公司之變更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合意,其依系爭合意,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登記其為屋頂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登記其出資額為500萬元,為無理由,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