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636號上 訴 人 李何桔妹上 訴 人 詹雪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何桔妹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應予返還。
詹雪瓊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定。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李何桔妹(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請求:㈠確認李何桔妹
就上訴人詹雪瓊(下逕稱姓名)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原審卷第101頁所示編號A之範圍(面積189.3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詹雪瓊不得在上開通行土地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李何桔妹通行之行為。㈡詹雪瓊應容忍李何桔妹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原審判決確認李何桔妹所有坐落同段387地號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代碼C面積63.01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詹雪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並駁回李何桔妹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核屬因地役權涉訟事件,依上說明,自應以387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
㈡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就本件通行權送請黃小娟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定,該鑑定機關於同年4月30日函復387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3萬8,200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本件李何桔妹於原審起訴、兩造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83萬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3,710元,李何桔妹於原審繳納1萬7,335元(見原審卷第8頁)、於本院繳納2萬6,002元(見本院卷㈠第19頁),核屬溢繳,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李何桔妹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195元(計算式:1萬7,335元-9,140元=8,195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2,292元(計算式:2萬6,002元-1萬3,710元=1萬2,292元);詹雪瓊於本院繳納2萬6,002元(見本院卷㈠第66頁),亦屬溢繳,爰依職權裁定返還詹雪瓊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2,292元(計算式:2萬6,002元-1萬3,710元=1萬2,292元)。
三、從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83萬8,200元,李何桔妹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8,195元、第二審裁判費1萬2,292元,及詹雪瓊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2,292元,併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