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徐雪美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上 訴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上 訴 人 丁家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家浩、上訴人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徐雪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徐雪美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徐雪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雪美(下稱徐雪美)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搭乘由上訴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即上訴人丁家浩(下稱丁家浩)駕駛000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丁家浩駕車本應注意行車車速、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避免因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受傷,而依當時天氣雨、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丁家浩應能注意行經新北市○○區○○路及○○○路口前已有道路施工限速降為時速30公里之標示,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駛,待駛至○○路、○○○路交叉口時,因遇右前方道路施工致原本二線車道縮減,無法同時併行兩車,竟為閃避右方行駛之自小客車而突然緊急煞車,致乘坐於座位之伊於已繫安全帶之情形下,身體向前撲並撞擊胃與肋骨,同時傷及頸椎、雙眼,復因左手非自主性反射閃避動作亦傷及左手,且同時因慣性力使安全帶傷及髖骨,再因右腳非自主性反射閃避動作亦傷及右腳腳踝,更導致日後發生脊髓損傷重度癱瘓之重大疾病(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本件事故須屢次進出醫院就診治療,且已肢體癱瘓無法翻身自行坐起,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通費12萬元、購買輔具費用4萬元、看護費12,843,38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4,503,382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家浩如數賠償。又丁家浩為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伊與臺北客運公司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臺北客運公司、丁家浩應連帶給付徐雪美14,503,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應連帶給付徐雪美11,190元(含醫療費1,19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徐雪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徐雪美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就其不利部分亦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雪美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應再連帶給付徐雪美1,976,434元(醫療費81,824元+交通費68,610元+看護費836,000元+精神慰撫金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則以:丁家浩並未超速駕駛,雖行進路程中遇有前方車道縮減,但系爭公車與右側自小客車亦無爭道搶快、緊急煞車之情,丁家浩之駕駛行為均係因應路況之合理反應,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交通法規之處。徐雪美於上車時已身穿鐵衣(背架),且依其病歷資料觀之,其曾發生多次自公車、椅子上摔倒之意外,顯然身有舊疾已久,伊否認徐雪美系爭傷勢與丁家浩之駕駛行為有關。縱徐雪美於急診時經診斷「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亦係徐雪美未繫妥安全帶,並將雨傘放置在兩腿中間撞擊身體所致,自屬與有過失,應扣減賠償金額,並應扣除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08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雪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徐雪美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丁家浩為臺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駕駛員,而徐雪美因本件事故對丁家浩所提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876、2273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至56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徐雪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家浩與臺北客運公司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及第191條之2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侵權行為;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依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須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能推定為有過失。再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適用,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且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雖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究結果參照),然參諸但書「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如駕駛人已就其無故意、過失盡舉證責任者,即可免於賠償責任。
⒉徐雪美主張其於前開時、地搭乘丁家浩所駕駛之系爭公車,
丁家浩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車道寬度限縮,貿然於相當車速下緊急煞車之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勢,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渠2人所否認,經查:
⑴就丁家浩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或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交通
法規部分:①徐雪美主張系爭公車行經接近新北市○○區○○路、○○○路交叉口
時,其標誌速限為時速30公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丁家浩雖於承辦員警詢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多少」之問題時答稱:「速度大約30至40km/hr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此係憑其印象感覺所為之回答,並無測速紀錄等類此之科學檢驗憑據為佐,是否當然即與事發當時客觀狀態一致而分毫不差,已非無疑。
②再者,徐雪美於發生所謂「緊急煞車致其身體向前傾、撞到
前方椅背」事件之當下,並未立即出聲請丁家浩停車協助就醫,或高呼告知丁家浩其身體不適之情,而係先在座位上自言自語:「煞車喔,撞到前面這個凳子,撞傷鼻子了喔……剛剛在新莊那裡煞車啊,急煞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9、400頁、原審卷三第11頁),斯時丁家浩並未聽見徐雪美上開說話內容,仍繼續依原定路線行駛;迨至系爭公車繼續往林口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快下林口交流道時,徐雪美聲音漸大,表示:「……他剛剛急煞在新莊那邊……我撞到前面這個凳子,我的鼻梁撞到這個,現在鼻梁在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9、400頁、原審卷三第11頁、本院卷第213頁),丁家浩始聽到徐雪美上開說話內容,並稱「我要回報一下(指向臺北客運公司回報之意)」(見原審卷二第399、400頁、原審卷三第11、12頁);嗣徐雪美在車上表示:「我在新莊那裡就跟你講了,你煞車我就有錄影了……」(見原審卷二第399、400頁、原審卷三第12頁),丁家浩則致電臺北客運公司,告以:「在新莊發生的事情,結果現在到長庚她才跟我說她撞到鼻梁……她都沒有反應,到現在才講」,徐雪美即回應:「什麼沒有反應,我都有錄下來了喔,我有小小聲地,不敢吵到別人,我不敢吵到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99、400頁、原審卷三第12頁),隨後徐雪美在長庚醫院站下車就醫(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丁家浩於徐雪美下車前仍不知徐雪美陳稱「鼻梁撞到……」等語之確切發生時間及路段,僅約略聽聞徐雪美陳稱「急煞在新莊那邊」而已。又因徐雪美於107年11月3日警詢時僅略稱:「發生地點為新北市○○區○○路上……坐到○○路後司機突然就急煞」(見本院卷第144頁),尚未詳細說明事發路段,丁家浩於107年11月7日接受警詢,警方係詢問:「當你行經至○○區○○路時,你是否有緊急煞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大約多少」(見本院卷第143頁),仍未指明事發路段,而○○路前後長逾1公里(見本院卷第221頁),000公車路線於○○路上更設有捷運頭前庄站、臺北醫院、思源復興路口、仁義里、捷運幸福站、頭前國中站等多個站牌(見本院卷第213頁),其各路段速限應非一致,故丁家浩於107年11月7日警詢時答稱「速度大約30至40km/hr左右」,顯係針對其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帶所為之概括回答,尚難憑此即認定其於行經「接近○○路、○○○路交叉口」時已有超速之過失,或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交通法規。⑵就丁家浩是否有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車道寬度限縮,貿然於相
當車速下緊急煞車之過失,或違反不得貿然煞車之交通法規部分:
①查本件前經丁家浩於刑事偵查程序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供參,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予以勘驗,其結果為:「丁家浩駕駛系爭公車先駛上○○橋,並於影片時間107年11月2日11時1分46秒駛下○○橋行駛於○○區○○路上,而於影片時間107年11月2日11時4分49秒至50秒時,於○○路上有踩煞車之情形,然依影片顯示前座乘客於睡夢中身體有稍往前傾再往後仰之情形,然並未因而醒來,研判其煞車力道並不大,影片時間107年11月2日11時7分12秒系爭公車駛離○○區○○路駛上高架橋,於系爭公車行駛於○○區○○路期間均未見有因前方車輛要右轉,而有任何緊急煞車之情況出現」(見本院卷第156至162頁)、「……系爭公車於11時4分49至52秒,駛至○○區○○路○○○路口時,因道路右側施工,由原本二線車道縮減僅剩一線半寬度之車道,於其右方有1部自用小客車行駛,於11時4分49秒至50秒時,系爭公車行駛於○○○○路上似有踩煞車之情,惟未有大力晃動,右邊第1排女性乘客右手有出手碰扶前方橫桿的動作,未見緊急煞車」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203頁),應堪認定。
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公車駕駛除公車專用道外,非如捷運、火車般有專用軌道及路權,而須與其他汽機車一同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是依此規定,丁家浩駕駛系爭公車遇有突發狀況或因應路況變化時,仍得適當採取減速、煞車等必要調整措施,以保障行車安全,並非一有煞車之舉,即應認其有過失或違反交通安全規定。而系爭公車駛至新北市○○區○○路、○○○路口時,因右前方道路施工,由原本二線車道縮減僅剩一線半寬度,已如前述,此時並無公車專用道可專供其行駛,顯然須與相鄰車道之汽機車一同進入該僅剩一線半寬度之車道,惟斯時系爭公車右方仍有1部自用小客車並行行駛,於此情況下,丁家浩為防止兩車同時等速行駛進入該僅剩一線半寬度之車道將有發生危險碰撞之虞,遂採取踩煞車之避險措施,以確保兩車並行之安全間距,應屬適當;且該踩煞車之行為尚非斷然使系爭公車驟停,而係輕踩煞車以稍減速,系爭公車未見有何因煞車而大力晃動,以致超逾一般乘客可容忍範圍之情,況徐雪美配偶即訴外人黃阿耀於偵查時陳稱:伊於事發當時有陪同徐雪美一併上車,丁家浩煞車時,伊只有慣性往前晃動,但伊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益徵丁家浩斯時並非急遽煞車,而係輕踩煞車;故丁家浩駕駛系爭公車既有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並係因應路況變化及周遭車輛之駕駛行為採取必要之煞車減速措施,自難認其輕踩煞車稍減速之行為係屬有過失,或違反不得貿然煞車之交通法規。
⒊又道路狀況瞬息萬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始能確保遭遇突
發狀況時,得及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或追撞之後果。而丁家浩駕駛系爭公車未見有何超速駕駛之情,業如前述,且遇有道路寬度縮減時,為防免鄰近車輛一同等速進入縮減後道路而發生碰撞,遂採取輕踩煞車稍減速之措施,得以容留餘裕以觀察鄰車狀態,故其駕駛系爭公車途中並未與任何車輛發生擦、碰撞之結果,顯見丁家浩於事發之際確有注意車前及車側狀況,並為保持與鄰車之安全車距,始採取輕踩煞車稍減速之措施,尚未能因此課以丁家浩行車肇責過失或違反交通法規之責。
⒋綜上,丁家浩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違反交通法規之
處,自無庸對徐雪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僱用人即臺北客運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丁家浩連帶賠償,是徐雪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家浩與臺北客運公司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礙難採認。
㈡徐雪美主張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應
負旅客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65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例如颱風、地震、戰爭等。至於通常事變責任係指債務人縱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而仍不免發生的事故,例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履行障礙而言。查臺北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丁家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違反交通法規之處,業如前述,惟丁家浩駕駛之系爭公車雖未與並行之自小客車發生擦、碰撞事故,然因煞車以致徐雪美在座位上因身體慣性向前晃,其鼻梁撞及前方座位受傷,可認該事故係屬第三人所造成之通常事變,丁家浩業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尚非屬不可抗力。而臺北客運公司係經營汽車運輸業,為旅客運送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徐雪美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並無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㈢徐雪美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北客運公司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對徐雪美負有安全準時到達義務,已如前述,其因債務不履行而致徐雪美之身體、健康受損,徐雪美自得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予以賠償。
⒉徐雪美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何?⑴查徐雪美於系爭公車行經長庚醫院站時下車(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長庚醫院急診後經醫師診斷為:「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徐雪美急診時距離事發時間尚近,且其在系爭公車上自行錄音之內容一再強調其鼻子撞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堪認於丁家浩輕踩煞車時,坐在座位上之乘客徐雪美因身體慣性向前晃,其鼻梁撞及前方座位,且因繫安全帶及用手扶撐之故,造成其胸、腹及左手之肌肉及皮下組織瘀青損傷,是就徐雪美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乙節,應堪採信。
⑵至於徐雪美另主張其傷及頸椎、雙眼、髖骨、右腳腳踝,受
有「頸部挫傷及頸椎第六、七節壓迫性骨折,第五薦椎骨折並神經根疾患,及麻痺症候群」之傷害(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現已因脊髓損傷而重度癱瘓云云,則為臺北客運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丁家浩當日煞車之力道不大,前座乘客於睡夢中身體有稍往
前傾再往後仰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徐雪美係坐在座位上,並非跌倒,亦僅一再表示因系爭公車煞車以致鼻子撞到前面座椅的椅背、鼻子很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2頁),並未指出其身體其他部位有何不適之情,是依上情綜合觀之,徐雪美受有「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尚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以丁家浩踩煞車程度,應不致造成徐雪美之頸椎、雙眼、髖骨、右腳腳踝等傷害,並導致其後續衍生脊髓損傷形成重度癱瘓之程度。
②又徐雪美於事發當天乘坐系爭公車時,其上車時已身著「背
架」(見原審卷三第33頁、本院卷第156頁),更早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7年10月24日,即經醫院鑑定患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之病症(見原審卷一第256頁),並因此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的功能與構造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35頁),顯見其身體原本即有頸椎、腰椎方面之痼疾,且病症非微。再者,經臺大醫院審查徐雪美歷年於多家醫院之相關病歷,研判:「徐雪美於105年間發生其他跌倒事故後,導致其頸椎受傷併肢體無力,應曾經建議手術治療,但其因有麻醉藥物過敏而拒絕,另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8年5月15日至5月29日出院病摘之病史中,亦提及病人多次意外跌倒紀錄,包括105年4月25日珠海搭公車摔跤、105年5月11日公車跌倒、106年10月朋友家坐椅子跌倒、107年2月1日珠海搭公車摔跤等,考量徐雪美於107年11月2日事故發生前有多次意外跌倒紀錄,且病歷已紀錄有頸椎受傷併肢體無力及有功能受損,需使用助行器,因此徐雪美應原本即有脊椎相關神經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徵除前述「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外,徐雪美其餘疾病及傷勢均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有何加重其原有頸椎、腰椎方面疾病以致重度癱瘓之情,是徐雪美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取。
⑶徐雪美雖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①關於其「頭、頸、雙眼重
大傷害及脊髓損傷重度癱瘓」有無可能係「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所誘發或導致病症加劇②其本身痼疾若排除車禍外力,依自然病程發展,有無可能於本件事故發生半年內,陸續取得「107年12月26日身心障礙之成因為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與動作有關的功能與構造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108年2月14日身心障礙之成因為雙眼青光眼,符合第2類感官功能重度身心障礙者資格,合併核發多累(第2、7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③徐雪美於「108年3月28日身心障礙之成因為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有無因本件事故導致病症加劇等情(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惟前已敘及依系爭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車內其他乘客於睡夢中身體有稍往前傾再往後仰之情形,然並未因而醒來,可見丁家浩並非急煞,而係輕踩煞車以觀察鄰車行進狀況,以避免兩車等速進入縮減後車道發生碰撞,故徐雪美於身著背架繫安全帶就坐之情況下,鼻子撞及前方座位力道不大,且其胸腹部已被背架及安全帶固定保護,難認有傷及頸椎腰椎骨頭之處,反係其先前已患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之病症,更曾發生過多次跌倒事件,又因自身考量而未依醫囑進行手術治療,方為其病程加重之因素,是徐雪美上開所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併此敘明。
⒊茲就徐雪美得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徐雪美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2日確有自行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並因此支出醫療費1,190元(見原審卷三第217頁),此部分金額應予列計。至於其他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徐雪美不能證明與本件事故所受「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有關,難以准許。
⑵看護費、交通費部分:
徐雪美所受鼻子鈍傷及腹壁、胸壁、左手腕挫傷,並無醫囑須專人24小時照護之必要,且其係於系爭公車駛往林口長庚醫院站下車而前往就診,亦自承並無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其下車後再搭計程車去急診之交通費部分(見本院卷第249頁),是徐雪美上訴主張臺北客運公司應賠償交通費68,610元、看護費836,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徐雪美因本件事故受有「鼻子鈍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業如前述,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徐雪美為44年次(見本院卷第61頁),高中畢業、於事發時無業(見本院卷第134頁),其名下有股利及利息所得,而臺北客運公司則為資本額3億9千萬元之汽車客運業者(以上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臺北客運公司之可責程度、徐雪美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傷勢尚屬一般)等一切情狀,認徐雪美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基上,徐雪美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190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9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㈣徐雪美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臺北客運公司辯稱徐雪美未繫妥安全帶,並將雨傘放置在兩腿中間撞擊身體,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就徐雪美未繫妥安全帶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徐雪美於丁家浩踩煞車時,係身體前傾鼻子撞及前方座位,而無整個人自座位上跌落之情,可徵其就坐後應有繫妥安全帶;再系爭公車上並未另行設置傘桶,徐雪美就坐後將雨傘放置於兩腿中間(見本院卷第151頁)亦非一般人所認知之危險行為,其「腹壁挫傷、胸壁挫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勢應係煞車時身體慣性向前晃,因繫安全帶及用手扶撐造成胸、腹及左手之肌肉皮下組織瘀青損傷,是「徐雪美將雨傘放置於兩腿中間」與其前揭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雙方行為俱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則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北客運公司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㈤臺北客運公司抗辯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33,081元,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臺北客運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081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項抗辯事由攸關臺北客運公司是否應向徐雪美為給付及其範圍,如不許其提出實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徐雪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富邦產險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081元(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第278頁),依上開規定,該筆款項應自臺北客運公司之賠償數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徐雪美已不得再請求臺北客運公司為給付。
五、綜上所陳,徐雪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客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應連帶給付徐雪美11,19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徐雪美請求判命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應再連帶給付1,976,43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徐雪美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徐雪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臺北客運公司與丁家浩之上訴為有理由、徐雪美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丁家浩、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徐雪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