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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5號上 訴 人 陳素秋

邱炳煌追加 原告 陳素鑾

陳麗文陳淑芬吳保民吳詠禎

陳俊宏陳素玲

黃陳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上 訴 人 莊文仲

莊宜珊(即莊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宜庭(即莊炎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五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陳素秋與追加原告對於莊文仲、莊宜珊、莊宜庭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面積各為4.26平方公尺、1.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莊文仲、莊宜珊、莊宜庭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陳素秋及追加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莊文仲、莊宜珊、莊宜庭應將第二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之鐵欄圍籬移除。

五、莊文仲、莊宜珊、莊宜庭、邱炳煌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邱炳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莊文仲、莊宜珊、莊宜庭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陳素秋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五十六萬八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莊文仲、莊宜珊、莊宜庭如以新臺幣一百七十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莊炎輝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所有宜蘭縣○○鄉○○段(下稱○○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號土地,合稱000號等2筆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莊宜珊、莊宜庭繼承,其等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㈠上訴人陳素秋於原審主張其係○○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各號土地,合稱000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對上訴人莊文仲、莊宜珊、莊宜庭(下合稱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同段000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A案所示000-A及000-1-A部分(面積各為32.67、5.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莊文仲等3人不得在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通行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合稱聲明甲,見原審卷第339至340、393頁)。嗣於本院000號等5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素鑾、陳麗文、陳淑芬、吳保民、吳詠禎、陳俊宏、陳素玲、黃陳金均追加為原告(下合稱陳素鑾等8人),經莊文仲等3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2、271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邱炳煌於原審主張其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路○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對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A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面積各為0.14、0.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莊文仲等3人不得在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通行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39至340、393頁,下合稱聲明乙),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第273頁)。莊文仲等3人雖未同意,然邱炳煌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其所有000號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000號等2筆土地之必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素秋、邱炳煌於原審之聲明雖如前述聲明甲、乙,惟於原審經莊文仲、莊炎輝抗辯並提出其他通行方案(見原審卷第183、243至245、285至287、322至323頁),兩造就通行方案為攻防後,原判決就陳素秋部分,認定㈠其對於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B-1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面積各為3.30、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莊文仲等3人不得在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通行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拆除;㈢就前開㈡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下合稱原判決主文A),就邱炳煌部分則駁回其請求。原審先確認陳素秋之通行權存在,再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並命莊文仲等3人於該通行方案範圍內有容忍之義務,陳素秋並得排除侵害,陳素秋、邱炳煌於本院復明確表示請求法院依職權酌定適當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其等主張實具有確認訴訟、形成及給付訴訟之性質,是其等上訴聲明如後述貳、一、所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陳素秋、陳素鑾等8人、邱炳煌主張:陳素秋、陳素鑾等8人係○○段000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邱炳煌係同段000號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之所有人,000號等5筆土地、000號土地及000號房屋各與000號等2筆土地相鄰。000號等5筆土地、000號土地及000號房屋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000號等2筆土地始得對外聯絡至同段000地號土地即宜蘭縣○○鄉○○路0段道路(下稱○○路0段道路),莊文仲等3人卻於000號等2筆土地上設置圍籬阻礙伊通行。陳素秋、邱炳煌各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甲、乙所示(原審就陳素秋請求部分,判決如原判決主文A,並駁回邱炳煌之訴。陳素秋、邱炳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邱炳煌並追加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為請求如前述)。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陳素秋部分:⑴確認陳素秋對莊文仲等3人共有000號等2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請求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第一順位如附圖A案所示000-A及000-1-A部分之通行方案;第二順位如附圖C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面積各為4.26、1.31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⑵莊文仲等3人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陳素秋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移除。⑶陳素秋就上開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邱炳煌部分:⑴確認邱炳煌對莊文仲等3人共有000號等2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請求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如附圖A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之通行方案】。⑵莊文仲等3人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邱炳煌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拆除。 ⑶邱炳煌就上開⑵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素秋並答辯聲明:莊文仲等3人之上訴駁回。陳素鑾等8人於本院追加聲明:㈠確認陳素鑾等8人對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請求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順序同陳素秋之上訴聲明】。㈡莊文仲等3人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陳素鑾等8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移除。㈢陳素鑾等8人就上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莊文仲等3人則以:㈠伊所有之000號、000-1號土地面積各為

37.54、7.06平方公尺,陳素秋、陳素鑾等8人主張如附圖A案所示000-A及000-1-A部分之通行範圍,無異於將000號等2筆土地全部供其通行,顯非適宜。000號等5筆土地縱為袋地,因共有人大致相同,只須一條道路供人員行走,應以附圖B-1案所示000-A及000-1-A部分(面積各為2.87、0.43平方公尺)供其通行即可;縱認除人員外尚需考量車輛通行,亦應以附圖B-1案所示000-B及000-B-1部分之範圍即足。㈡邱炳煌所有000號土地及000號房屋與○○路0段道路間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號土地),該土地亦為邱炳煌所有,邱炳煌之000號土地及000號房屋可經由其所有之000-0號土地與○○路0段道路相連接,無通行000號等2筆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陳素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素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陳素秋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陳素鑾等8人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274頁)。

㈠000、000地號土地均為陳素秋、陳素鑾、陳麗文、陳淑芬、

吳保民、吳保民、吳詠禎、陳俊宏(下合稱陳素鑾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陳素秋、陳素鑾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2/3、卯○○應有部分1/3。

㈡000號等2筆土地為莊文仲等3人分別共有。

㈢000號等5筆土地須經由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路0段道路。

四、本院之判斷㈠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共有之000號等5筆土地為袋地,對莊文

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邱炳煌所有之000號土地及000號房屋並非袋地,對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無通行權存在。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袋地通行權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陳素秋、陳素鑾等8人共有之000號等5筆土地與公路均無聯絡

,須經由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路0段道路,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㈢),堪認000號等5筆土地係屬袋地,有通行000號等2筆土地以與公路為適當聯絡之必要,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000號等2筆土地以至公路,核屬有據。

⒉邱炳煌所有之000號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正南側與○○路0段

道路間隔有000-0號土地,東南側角落則為000號等2筆土地。而000-0號土地同為邱炳煌所有,有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59至460頁),又000-0號土地鄰○○路0段道路之土地界線,寬度達3.5公尺,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前開寬度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詳見後述貳、四、㈡⒉之相關規定),則000號土地及000號房屋既可經由邱炳煌自有之000-0號土地通行至○○路0段道路,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自無通行000號等2筆土地之需要。邱炳煌固主張莊文仲等3人於附圖A案所示000-B、000-1-B部分以圍籬障礙物其通行,影響消防救火等公共安全云云,然000-0號土地鄰○○路0段道路土地界線寬度達3.5公尺,已如前述,000號房屋為3層樓建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前開寬度已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消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㈠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公尺以上之淨高。」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79頁),再由前開複丈成果圖,可知○○路0段道路與000號土地間之000-0號土地深度僅有0.3公尺,難認莊文仲等3人於其所有附圖A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土地設置圍籬有何影響000號土地及000號房屋安全情事,是邱炳煌主張其為000號土地及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或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有通行權云云,並無理由。

㈡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對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

之通行方案,以附圖C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之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陳素秋、陳素鑾等8人共有之000號等5筆土地位於羅東都市計

畫區,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便民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堪認前開土地可供興建住宅使用。

⒉觀之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主張之第一順位附圖A案所示000-A

及000-1-A部分之通行方案,於000-1號土地南側寬度達13.28公尺,且面積合計達38.12平方公尺【計算式:32.67+5.45=38.12】;參諸112年12月4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可推知由○○路0段道路至鄰接000號等2筆土地之000、0

00、000號土地之距離未及10公尺,而按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其連接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主張之前開通行方案,明顯逾越000號等5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需要,此由宜蘭縣政府113年3月6日函表示附圖B-1案所示000-B、000-1-B部分、寬度3公尺之通行方案已足供建築基地通路使用亦可推知(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寬:⒈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⒉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⑴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⑵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公尺。⑶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主張之前開方案供車輛通行亦屬過寬;再參諸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000-1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54、7.06平方公尺,合計僅44.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陳素秋、陳素鑾等8人主張之前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達38.12平方公尺,占用莊文仲等3人各該土地面積比例達87%、77%,造成莊文仲等3人之000號等2筆土地絕大部分均遭通行使用,嗣後難以再為規畫使用,對莊文仲等3人之損害過鉅,難認可採。

⒊而莊文仲等3人提出之如附圖B-1案所示於000號土地南側、00

0號等2筆土地東側開80公分寬度、即該圖所示000-A及000-1-A部分供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之通行方案,雖僅占用000號等2筆土地面積各為2.87、0.43平方公尺,惟該方案之寬度僅足供一人行走通行,不足供車輛通過,顯不符通常使用之需求,該方案自非可採。

⒋莊文仲等3人另提出如附圖B-1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之

通行方案,即由000、000號土地地籍線沿000號土地地籍線向東北延伸3公尺,及以000、000號土地地籍線往東南延伸至000-1地號南側,再向東側延伸3公尺之通行範圍,此方案雖經宜蘭縣政府113年3月6日函表示符合000號等5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需要如前述,亦足供車輛通行使用,且以莊文仲等3人所有000號等2筆土地呈現東側較深、西側較淺之梯形狀,以西側為通行範圍,對莊文仲等3人所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使用面積最少。惟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主張應以由0

00、000號土地地籍線沿000號土地地籍線向東北延伸3.5公尺,及以000、000號土地地籍線往東南延伸至000-1地號南側,再向東側延伸3.5公尺之通行範圍,始符合日後消防救災之需要(即其等所主張之第二順位如附圖C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之通行方案)等語,莊文仲等3人則抗辯採取附圖B-1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之通行方案加上拉消防水帶即可滿足救災需求云云。參考前述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規定供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考量000號等5筆土地,其中僅有000號土地與附圖B-1案所示000-B、000-1-B部分直接相連,000、000號土地需分別經000、000號土地才能進入000號土地,並進而藉由附圖B-1案所示000-B、000-1-B部分與○○路0段道路相通,距離非短,倘消防車輛無法直接進入000號土地,僅以自○○路0段道路經由附圖B-1案所示000-B、000-1-B部分延伸水帶之方式救災,勢將影響000、000、000、000號土地之救災效率而致生消防救護之風險,難認符合000號等5筆土地通常使用,是應認以附圖C案所示000-B、000-1-B部分之通行方案,始符合000號等5筆土地人車通行及消防救災之通常使用需求,且較不妨害莊文仲等3人就000號等2筆土地其餘部分之規劃使用。故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請求確認對附圖C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之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㈢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請求於附圖C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之通行範圍內禁止及排除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本院認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就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C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通行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通行權人亦得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莊文仲等3人於000號等2筆土地南側設置鐵欄圍籬阻礙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通行,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5、81至82頁),是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主張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請求莊文仲等3人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移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素秋及陳素鑾等8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C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莊文仲等3人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陳素秋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陳素秋之通行權請求採附圖B-1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之通行方案,及莊文仲等3人於該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陳素秋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移除,尚有未洽。陳素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莊文仲等3人抗辯採附圖B-1案所示000-A及000-1-A部分、或000-

B、000-1-B部分之通行方案為已足,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邱炳煌依民法第787條、第800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莊文仲等3人於通行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陳素秋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移除,為無理由。原審為邱炳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邱炳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本件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素秋之上訴為有理由,莊文仲等3人、邱炳煌之上訴為無理由,陳素鑾等8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