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645號上 訴 人 邱炳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上訴人 莊文仲

莊宜珊(即莊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宜庭(即莊炎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有明文。另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項規定亦明。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宜蘭縣○○鄉○○段(下稱○○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路○段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對莊文仲、莊宜珊、莊宜庭(下合稱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A案所示000-B及000-0-B部分(面積各為0.14、0.3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莊文仲等3人不得在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通行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39至340、393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卷二第273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其對莊文仲等3人共有730號等2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請求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如附圖A案所示000-B及000-0-B部分之通行方案】。㈢莊文仲等3人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邱炳煌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拆除。㈣上訴人就上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其再提起上訴。觀之上訴人前開請求均在達成其所有000號土地、000號房屋得通行000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A案所示000-B及000-0-B部分通行方案之目的,依前開說明,應以其所有000號土地、000號房屋因通行附圖A案所示000-B及000-0-B部分所增加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參諸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000號土地、000號房屋因通行附圖A案所示000-B及000-0-B部分所增加之價額各為5,160元、4,003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則邱炳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9,163元【計算式:5,160+4,003=9,163】,並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