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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645號上 訴 人 陳素秋

陳素鑾陳麗文陳淑芬吳保民吳詠禎

陳俊宏陳素玲

黃陳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被 上訴人 莊文仲

莊宜珊(即莊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宜庭(即莊炎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百七十萬二千一百一十八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5亦有明文。另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4項規定亦明。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陳素秋於原審主張其係宜蘭縣○○鄉○○段(下稱○○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對被上訴人莊文仲、莊宜珊、莊宜庭(下合稱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同段

000、000-1地號土地(下合稱000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A案所示000-A及000-1-A部分(面積各為32.67、5.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莊文仲等3人不得在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通行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39至3

40、393頁)。原審判決㈠確認陳素秋對於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B-1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面積各為3.30、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莊文仲等3人不得在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通行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拆除;並就前開㈡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陳素秋提起上訴後,更正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素秋對莊文仲等3人共有000號等2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請求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第一順位如附圖A案所示000-A及000-1-A部分之通行方案;第二順位如附圖C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面積各為4.26、1.31平方公尺)之通行方案】。㈢莊文仲等3人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陳素秋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移除。㈣陳素秋就上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000號等5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素鑾、陳麗文、陳淑芬、吳保民、吳詠禎、陳俊宏、陳素玲、黃陳金於本院均追加為原告(下合稱陳素鑾等8人,與陳素秋合稱陳素秋等9人),其等追加聲明為:㈠確認陳素鑾等8人對莊文仲等3人共有之000號等2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通行方案請求本院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順序同陳素秋之上訴聲明】。㈡莊文仲等3人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陳素鑾等8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鐵欄圍籬移除。㈢陳素鑾等8人就上開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五項廢棄。㈡確認陳素秋等9人對於莊文仲等3人共有坐落群英段000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C案所示000-B及000-1-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莊文仲等3人不得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妨礙、阻撓陳素秋及追加原告通行之行為。㈣莊文仲等3人應將前開㈡通行土地範圍內設置之鐵欄圍籬移除。並就前開㈢㈣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陳素秋等9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查陳素秋等9人上開請求均在達成其等所有000號等5筆土地得通行000號等2筆土地如附圖A案所示000-A及000-1-A部分通行方案之目的,依前開說明,應以其等所有000號等5筆土地因通行附圖A案所示000-A及000-1-A部分所增加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諸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000號等5筆土地因通行附圖A案所示000-A及000-1-A部分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2,118元(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陳素秋等9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170萬2,11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3萬2,260元,未據陳素秋等9人繳納。茲命陳素秋等9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