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6號上 訴 人 劉中鍵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律師被 上訴人 趙安華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擔任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主計室主任期間,未利用職務之便,安排伊配偶即訴外人卓燕玲任職臺灣大學體育室佐理員,無使卓燕玲不當領取績效獎金、溢領加班費,遇有卓燕玲晉升議案時亦均依法迴避。被上訴人未經任何查證,竟於民國108年12月間接受訴外人即週刊王記者謝中凡採訪,經謝中凡據以撰寫標題「【台大自肥王】雇員妻月薪3萬,主任老公豪發加班費4萬」,內容有附表一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新聞(下稱系爭新聞),於108年12月9日刊載在中國時報新聞網,致伊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抑,侵害伊名譽權甚鉅,伊精神上備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部分,因其撤回而脫離訴訟繫屬,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本案判決主文、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接受謝中凡採訪時,僅陳述卓燕玲未經公開甄試程序,進入臺灣大學體育室任職佐理員,以及卓燕玲晉升副理時,上訴人未依公務人員迴避法迴避(下稱系爭受訪言論),該言論內容有證據資料可據,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系爭新聞中僅「如果每個人都怕得罪人,都怕事而不敢挺身而出,那只有讓壞人更加猖狂囂張。」部分,係伊之陳述,其餘皆是謝中凡綜合訪問臺灣大學體育室、秘書室等相關人員,以及上訴人、卓燕玲後,以調查所得資訊綜合為系爭新聞報導,系爭言論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接受謝中凡採訪時,有提及系爭受訪言論,嗣經謝中凡撰寫內容含有系爭言論之系爭新聞,於108年12月9日刊載在中國時報新聞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新聞報導影本可參(見訴字卷第25至2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謝中凡所陳系爭受訪言論為真實:
⒈依臺灣大學111年6月24日校共教字第1110035642號函(下稱
臺灣大學函)說明二記載「本校於93年度聘任卓燕玲女士(下稱卓員)一案,經查體育室並無卓員徵聘面試相關文件檔案,亦無經過甄試之程序,卓員係由主管吿知直接簽提送校,後經本校93年9月7日專案計畫審核小組審議通過後,再陳奉校長核定進用,自核准後起聘。」(見訴字卷第205至210頁),可徵卓燕玲確實未經公開甄試程序,進入臺灣大學體育室任職佐理員,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並非憑空杜撰。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向教育部檢舉上訴人及卓燕玲有不當行為,
經教育部以107年12月7日臺教政(二)字第1070210260號函(下稱教育部函)覆稱「三、經調查劉中鍵(下稱劉員)身為會計主任是否違背職務袒護卓員等情,其調查結果發現劉員自擔任臺大會計室主任起,即擔任該校約用工作人員之審核小組之委員,據臺大所提供之資料,劉員參與100年3月29日第12次審議小組會議,議決卓燕玲由幹事破格晉升副理人事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10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之規定,劉員為卓員的配偶,在卓員的人事升遷案有迴避義務,應迴避而未迴避,應追究其行政責任,…」(見訴字卷第88頁)後,被上訴人才於108年12月間接受謝中凡訪問,敘及上訴人未迴避卓燕玲晉升副理之人事議案,依時間脈絡以觀,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且據教育部函所述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
⒊上訴人固請求傳喚證人湯明哲,欲證明伊有迴避卓燕玲晉升
副理議案之審議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待證事實之主張,與教育部調查結果不符,縱上訴人事後證明該教育部函內容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㈠之說明,亦不能憑此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殊無必要。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受訪言論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自屬可採。
㈢系爭新聞內容係謝中凡自行查證後所進行之報導,屬謝中凡個人言論,與被上訴人無關: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受訪時,有向謝中凡提及系爭言論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關於系爭新聞撰寫經過,謝中凡證稱:系爭新聞為伊所撰寫,於撰寫前訪問過許多人,名字已忘記,但都是臺大的人;報導中提及「趙先生說」、「趙先生表示」、「趙先生指出」部分,係依據被上訴人陳述內容所寫,至於其他部分之資訊,則來自於其他受訪者;趙安華有講的,伊均指出係趙先生表示;因其他受訪者與卓燕玲有同事關係,不想得罪人,有要求伊不具名;系爭新聞係伊整理受訪者陳述資料所撰寫,刊登前並未再交付予被上訴人確認;印象中與被上訴人討論多次,詢問被上訴人後需求證,求證後再問被上訴人,這中間大約有半個月的時間等語(見訴字卷第134至137頁),已徵謝中凡為系爭新聞報導前,曾多方進行訪問,並反覆向被上訴人求證,除新聞提及「趙先生說」、「趙先生表示」、「趙先生指出」部分,係引用被上訴人陳述外,其餘均是謝中凡向卓燕玲同事求證後,依調查所得資訊撰寫,核屬謝中凡個人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⒉系爭新聞固有附表一編號2之言論,但該言論中除了「卓燕玲
自2004年,未經甄試過程進入台大體育室任職佐理員」部分,係引用被上訴人陳述外,關於「循其老公劉男的『特殊關係』」、「每月薪資約3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之表述,均係謝中凡多方查證,綜合評價相關資訊後撰寫,據謝中凡證稱:該「特殊關係」之用語,並非被上訴人告訴伊,僅因被上訴人一直陳述卓燕玲的關係很好,伊查證後確實如此,故伊以「特殊關係」用語表達,被上訴人之陳述,伊未逐字引用;被上訴人是否有陳述「每月薪資約3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因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但伊記得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卓燕玲加班費滿多的。伊後來向其他人詢問,才知道卓燕玲的薪資3萬元,但加班費有4萬元;被上訴人是否有陳述「循其老公劉男的『特殊關係』」、「每月薪資約3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伊真的不記得了,伊僅記得被上訴人說卓燕玲加班費很高,伊查證後,發現卓燕玲加班費比薪水高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35至137頁),自不得僅憑附表一編號2言論中有「趙先生說」之記載,即謂該言論均係被上訴人向謝中凡陳述之內容。
⒊上訴人雖指摘謝中凡證述內容不實無可採信云云,惟謝中凡
證述自主調查後報導系爭新聞,應自負可能涉及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與被上訴人不認識,無甘冒偽證罪而偏袒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謝中凡證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空言主張謝中凡證述不實等語,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2008、32009、3201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3至166頁),以被上訴人曾向臺北地檢告發與系爭言論相同之事實為由,主張系爭言論應係被上訴人所述云云,惟此係屬二事,上訴人之主張應有誤會。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其於106年10月3日致教育部檢
舉之函文予謝中凡閱覽,系爭新聞係依檢舉函內容進行報導云云,並聲請向教育部調閱該檢舉函,及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向部長民意信箱投書之內容以為證明。惟謝中凡於報導系爭新聞前曾多方求證,已如上開㈢之⒈所述,系爭新聞與檢舉函內容之關聯,因謝中凡根據多方調查結果,自主撰寫新聞稿等行為介入而中斷,上訴人請求向教育部調閱前開資料,難認有必要性。
㈣上訴人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調閱106年9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並聲請傳喚臺灣大學駐校校警,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有以邀上訴人市調處見面之方式恫嚇上訴人等情,然被上訴人是否曾恫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無涉,此部分證據調查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被上訴人陳述卓燕玲未經公開甄試程序,進入臺
灣大學體育室任職佐理員之言論與事實相符,而向謝中凡提及卓燕玲晉升副理時,上訴人未依法迴避前,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言論為真實。至於系爭新聞言論,除「卓燕玲自2004年,未經甄試過程進入台大體育室任職佐理員」部分,係被上訴人符合事實之陳述外,其餘均係謝中凡調查、訪問相關人士後所進行之報導,屬謝中凡個人之言論,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並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本件判決主文、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訓附表一:
編號 系爭報導 內容 與任職相關言論 1 第1段 前台大主計室主任劉中鍵利用職務之便,安排其妻卓燕玲進入台大體育室擔任佐理員,… 2 第3段 趙先生說,卓女自2004年,未經甄試過程,循其老公劉男的「特殊關係」進入台大體育室任職佐理員,擔任綜合體育館安排大型會議活動、行銷企劃、統計場地收入等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但加班費等竟高達4萬元。 與晉升相關言論 3 第4段 2009年1月1日卓女任職幹事,但任職未滿3年,因其夫劉男未依《公務人員迴避法》規定,藉身為人事審議委員將卓女再次晉升副理,每月薪資約34,200元,職務加給2,060元。 與加薪相關言論 4 第6段 卓女在2015年3月1日晉升經理迄今,專案薪資每月8萬元,上下班不打卡為責任制,不得支領加班費及值班費用,但卓女仍申請加班補休。 5 第8段 此外,劉男尚利用職權於2017月8月17日主導修改沿用多年的「國立台灣大學辦理自籌收入工作績效衡量要點」,致使其妻卓女由原2015年度績效獎金8萬元,暴增至2016年度的全體育室最高額度20萬元。體育室康正男主任無力阻擋下,最後以拒領捐出9萬獎金以避圖利之嫌。… 6 第10段 …每月溢領加班費4萬…附表二: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一、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之主文、理由,以「微軟正黑體、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電子報、週刊王電子版,30日。 二、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之主文、理由,以42公分x57公分實體海報之規格,張貼於臺灣大學校內行政大樓一樓布告欄、舊體育館、綜合體育館1樓大廳布告欄、學生第一活動中心前海報走廊、小小福前海報走廊,30日。 三、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判決之主文、理由,以「微軟正黑體、16號字體」,在「趙安華」FACEB00K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以置頂公開貼文方式,刊登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