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8號上 訴 人 李依玲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洪俊誠律師洪翰今律師複 代理 人 邱俊諺律師被 上訴 人 鷰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羿諺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三三三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部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利息債權,其中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即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依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本院卷第307頁),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500萬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擴張聲明,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原包含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469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士林執行事件)已撤回囑託執行(本院卷第367頁),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聲明,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90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固有於109年11月3日簽訂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實際隱藏有交付投資款之行為。係因被上訴人前為籌備成立訴外人威購在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購公司),需要講習及營業場所,伊乃介紹投資訴外人林博文所經營之國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擬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開發建案(下稱天母建案),為避稅而以借貸方式簽約,並約定由伊代為轉交被上訴人之投資款500萬元予林博文,故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被上訴人對伊並無借款債權,詎其竟執系爭契約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執行事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8295號(下稱臺北執行事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桃園執行事件)為執行(三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通謀虛偽情事,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同日即將500萬元借款匯予上訴人,並非投資款,林博文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並非將款項交付予林博文,並經證人駱文豪證稱沒有說過避稅問題,系爭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7、290、389頁、原審卷第102、10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以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被證1,
下稱系爭匯款單,原審卷第87頁)為證據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上訴人及林博文等2人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於110年4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82號【下稱士院卷】第79至80頁),內容略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連帶清償50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林博文部分已失效)㈡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執行事件、桃園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㈢系爭契約之簽立時間為109年11月3日,乙方為上訴人親自簽
名,林博文為連帶保證人。內容略以:「甲方(即被上訴人)與乙方(即上訴人)今就借貸事宜,擬定以下協議,共同遵守。今乙方向甲方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整,乙方同意支付月息1.5%給予甲方,借款期間為四個月,特立此合約,雙方共同遵守。」(士院卷第38頁)。
㈣系爭契約簽立時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羿諺、訴外人即朱羿諺配偶邱楊淵均在場。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將5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87頁)。
㈥上訴人收受500萬元後之金流(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沒有意見。
㈦上訴人已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供
擔保金109萬元,士林執行事件已於110年12月24日發函臺北執行事件、桃園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五、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
可採?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同意支付月息1.5%,借款期間為4個月,林博文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已將50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實係隱藏投資行為云云,則就此權利障礙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實係被上訴人投資林博文之天母建案,
而由上訴人代為轉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返還投資款,並以證人林博文、林俊宏及駱文豪為證。經查:
①系爭契約之借款人為上訴人,系爭款項係直接匯款予上訴人
,契約上約定借款期限為4個月,若被上訴人係為投資林博文或天母建案,何以將款項匯給上訴人,並約定還款期限?而證人林俊宏於原審證稱:國瑞開發之天母建案土地有400坪,伊跟駱文豪、邱楊淵、朱羿諺、上訴人覺得很適合作為威購公司將來的會所。駱文豪、邱楊淵、朱羿諺、陳東榮及上訴人實際只有投資920萬元,就跟林博文討論獲利,林博文願意釋出天母建案獲利的15%作為分潤。因為天母建案是以將近2億多的15%計算獲利,可能會超過千萬,駱文豪就提議寫成借貸15%,稅金就可以不用這麼重,因為之後是作成威購公司會館,威購公司負責人是上訴人,所以駱文豪提議借貸就要由上訴人下去寫,實際借款是林博文,所以要請林博文背書。稅金沒有算,不知道寫成借貸可以節省多少稅金等語,投資案獲利15%這點沒有行諸契約等語(原審卷第211至218頁),證人林俊宏固稱是因為獲利15%之稅金非常高而以借貸方式簽約,然若上訴人亦為投資者之一,為何會以乙方借款人身分簽約,且對於實際稅金或以借貸簽約如何節稅等節,均未能說明,系爭契約中亦未見有何支付15%獲利之約定(約定之借款月息1.5%,核計為年息18%),其上開證述已有疑義,實難遽採。
②證人駱文豪於原審證稱:系爭契約是伊提議寫的,地點在國
瑞大樓裡面,原本林博文有提出用不動產來邀請邱楊淵、朱羿諺參與投資,有講了一個利潤的比例,詳細投資比例內容忘記了,因為威購公司的錢就是朱羿諺在管理,朱羿諺說投資的話,她不明白內容是怎樣,所以她希望用借貸方式,單純用借貸關係就好,所以才請伊口述借貸合約書給她當範本,後來他們雙方是如何議定跟簽署伊就不知道了,伊不清楚他們說的是投資還是借貸。林俊宏說系爭契約是因為伊有提及稅務上的考量,並非確實,伊不知道有2億多15%這件事,也沒有說過出帳比較方便或獲利太高15%,所以要簽系爭契約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6頁),足見簽約時在場證人駱文豪否認上開證人林俊宏所述實為投資款或節稅等情節,證人駱文豪並證稱朱羿諺不瞭解投資之內容,而要求以借貸方式簽約,實際上亦簽立系爭契約,而非與林博文或國瑞公司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可證縱然曾以投資方式商議,但並未達成合意,最終仍為借款。故證人林俊宏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證人林博文雖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投資,不是借貸;然亦證稱
:當時他們做直銷需要一個聚會據點,因為天母地點規劃成高級會所,伊已經是威購公司股東,所以才開放第三人陳東榮及被上訴人來投資。李依玲帶陳東榮及被上訴人跟我談的時候,他們希望標註用借貸的方式,固定投報率為年化15%,沒有簽投資契約。伊跟陳東榮、朱羿諺、邱楊淵等人完全不熟悉,透過李依玲跟伊開會時,他們非常清楚明白表示希望有固定投報,能夠合法的避稅,所以希望用借貸名義包裝投資實際行為。對伊來講或對伊公司來講,都是負責任的,不論投資或借貸,伊都依照契約行為來執行。他們想要投資又怕投資失敗,借貸就不會有投資失敗的問題。當場沒有人要求用投資合約方式簽約,關於投資或投報約定,沒有任何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82至388頁)。可知,被上訴人明確表示要以借貸方式簽約,林博文也證稱不論是投資或借貸,都會依照契約內容執行。況被上訴人考量投資風險或稅務問題,已明白表示不以投資方式簽約,要求簽立借貸契約,以避免投資失敗,自難認與上訴人或林博文達成隱藏有投資契約之合意。衡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匯款單註明「借貸」2字,亦徵被上訴人係以借款之意思匯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稱其係為林博文代持威購公司股份,而上訴人係於1
09年12月1日始登記為威購公司董事長(士院卷第30頁),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日簽立時,上訴人尚無管理、使用威購公司帳戶之權限,故系爭契約始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而非以威購公司為「借款人」云云。然查,上訴人始終稱是「被上訴人」要投資「天母建案」,用以作為將來威購公司之直銷會所云云(本院卷第288頁),被上訴人既非投資威購公司,何以需由威購公司擔任借款人?況且,上訴人在簽約當時既非威購公司負責人,款項又非交付威購公司,上訴人以上述事由辯稱其僅係名義上之借款人,顯不符經驗法則,亦無可採。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交付之500萬元,其已開立訴外人悅影文
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影公司)之支票3張,轉交林博文云云,除經證人林博文證稱屬實外(本院卷第384頁),並提出訴外人悅影公司之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支票號碼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支票票根及兌領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79至193頁),被上訴人對上開金流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而上訴人收受所借款項後如何使用,本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性質,亦難反推被上訴人並無借款之真意。上訴人以上開金流稱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無足取。
⒌小結,上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無效。而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期限早已屆至,上訴人迄未履行還款義務,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及系爭匯款單為證據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不爭執事項㈠),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部分
,有無理由?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士院卷第78頁),
故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士院卷第79頁),依前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其約定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效,此部分債權在法律上即屬無理由。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就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准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被上訴人就請求之利息債權自110年
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如前所述。經本院調閱士林執行事件卷,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就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6%為計算,並有110年8月17日、23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1至466頁),且就上訴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部分已執行完畢;桃園執行事件為查封不動產;臺北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則對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6日通知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7頁),故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於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撤銷之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於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部分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就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