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49號上 訴 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被 上訴人 葉佐弘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之信徒,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0日召開101年度信徒大會,違法選任謝秀蓉為其管理人,且信徒大會簽到簿卻有已死亡信徒之簽名,其後即紛爭不斷。伊與其他信徒許少明、范振香、張子勳、麥淼林、李新船、尹國爐(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許少明等7人)遂對陳大能、謝秀蓉、呂學隆、彭德昌、彭阿秤、陳在相、黃廷興、蔡永舜、黃永日、劉運連、彭武全、黃廷俊、陳在古等1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陳大能等13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542號為不起訴處分,謝秀蓉旋於109年7月3日召開109年度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利用信徒廖吳金、葉佐峰提案,違法作成解除伊信徒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決議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2月8日同意備查。然伊對謝秀蓉提起刑事告訴及連署要求謝秀蓉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行為,均無損害上訴人之廟譽,系爭決議違反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對於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對陳大能等13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內容,足以讓第三人認為伊是一個充滿烏煙瘴氣之團體組織,以致讓許多人得以冒名代理信徒出席信徒大會,確已間接影響到伊之廟譽。被上訴人與陳濱水、曾倫効、麥淼林、張子勳、尹國爐、許少明(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等7人)於108年3月12日以伊之各筆收入、支出有問題為由,連署發函(下稱系爭連署函)通知謝秀蓉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要求謝秀蓉於108年4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讓第三人及政府機關誤認伊之組織有問題,產生人謀不臧之情形,亦影響到伊之廟譽。嗣伊於108年4月18日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謝秀蓉提出臨時動議,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連署函所載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事由傷害到伊聲譽之事項公開證據及說明,然被上訴人迄至系爭信徒大會召開前仍無法提出證據,系爭信徒大會始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撤回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1款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等規定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之抗辯(本院卷第47頁),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信徒,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召開系爭
信徒大會,由廖吳金、葉佐峰提案:「建請解除葉佐弘其信徒資格」,經謝睿澄、呂學烈、廖泓森附議,其說明欄記載:「依據本廟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請信徒大會解除信徒資格:㈠不遵守本廟章程,及信徒大會之決議者。㈡破壞道教及本廟廟譽者。信徒葉佐弘在108年2月(應為「3月」之誤載)12日虛構不實事實為理由,聯署(應為「連署」之誤載)召開本廟臨時信徒大會,所述不實事項已傷害本廟聲譽,要求公開證據並說明,至今未提出說明。108年信徒大會中,管理人一再詢問葉佐弘對連署內容說明,葉佐弘一概表明無法提出證據。信徒葉佐弘之行為已構成章程解除信徒資格規定」,經出席信徒舉手表決,43人贊成,本案照案通過(即系爭決議),系爭決議經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2月8日同意備查,有系爭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8日府民宗字第1090299982號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3至27、127至145頁)。
㈡被上訴人等7人連署由被上訴人以原始信徒代表之名義,委託
代理人鄭祺憲於108年3月1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之管理人謝秀蓉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要求謝秀蓉於108年4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其連署事由記載:「要求謝秀蓉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說明集義祠在民國79年至86年間出售之集義祠數十筆土地的收入與支出明細。集義祠民國103年發放的5700萬,土地徵收款支出明細說明。集義祠民國104年中正路一億兩千萬之土地徵收款是否已發放?集義祠歷年所有租金收入與支出明細請說明。要求邀請集義祠境內八大庄信是(應為「徒」之誤載)聆聽大會內容。請依章程將遷離集義祠境內八大庄信徒除名。集義祠境內八大庄已往生者之原始信徒家屬及八大庄內熱心人士,成為新進信徒事宜。選任新任管理人。請市政府依章程監督辦理相關事宜。
上述所有相關收入與支出一詞內容說明,不得已(應為「以」之誤載)『其他收入、其他支出』含糊概括,均須出示明細,以表公信力。限文收到七日內回覆,同意召開『集義祠臨時信徒大會』,並召開地點限於集義祠(楊梅區新明街59號或楊梅區中正路265號),其餘召開地點概不受理」,有系爭連署函及連署名單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7至51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18日召開信徒大會,謝秀蓉提出臨時動議
,案由記載:「請信徒葉佐弘就其108年2月(應為「3月」之誤載)12日連署申請召開本廟臨時信徒大會所述傷害本廟聲譽之不實事項,公開證據並說明」,該臨時動議未徵詢其他信徒有無附議,該案決議:「因葉佐弘對連署所載內容一概表示不知道,公開表明無法提出證據。本案保留」,有該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3至63頁)。
㈣許少明等7人對陳大能等13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告發人
陳能森(下以姓名稱之)同時對謝秀蓉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發,桃園地檢署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7至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未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2款關於破壞上訴人廟譽之規定,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及兩造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以系
爭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2款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有無理由?⒈按本廟信徒有破壞本廟廟譽者,經信徒大會之通過,並報請
主管官署核備後,解除其信徒資格,系爭章程第12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審卷第30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等7人連署要求謝秀蓉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及
許少明等7人對陳大能等13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行為,均無損害上訴人之廟譽,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對陳大能等13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
告訴內容,足以讓第三人認為伊是一個充滿烏煙瘴氣之團體組織,以致讓許多人得冒名代理信徒出席信徒大會,確已間接影響到伊之廟譽云云。惟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調查結果及不起訴之理由略以:黃阿爐(黃仁爐)、范阿乾、彭雙麒、曾石雙於99年1月31日上訴人召開98年度信徒大會之前已死亡,而該次信徒大會簽到簿上確有人假冒上開4人之簽名;黃阿爐(黃仁爐)、張福璿、陳英錦、羅榮枝、田阿台、葉國萬、陳禁全、呂添於101年9月2日上訴人召開101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之前已死亡,而該次信徒大會簽到簿上確有人假冒上開8人之簽名,然因上訴人尚未檢具上述死亡信徒除名異動名冊向桃園縣政府(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申請核備,解除其等信徒資格,難認陳大能與謝秀蓉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原審卷第14頁),足認許少明等7人指稱有人假冒死亡信徒在上開信徒大會簽到簿上簽名係據實陳述,僅因查無各該簽名係當時分別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陳大能、謝秀蓉所為或指示他人為之的證據,而以犯罪嫌疑不足,不予起訴。故許少明等7人係基於事實產生之合理懷疑,始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刻意誣陷陳大能、謝秀蓉入罪。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依上訴人會計彭桂秋於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47號謝秀蓉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之證言,上訴人自102年後始規定僅能由具信徒資格之人代理出席大會,自難僅以謝秀蓉前曾讓未具信徒資格之陳能森參與信徒大會,嗣於104年度信徒大會拒絕未具信徒資格之陳能森代理信徒陳銀相出席,即遽指謝秀蓉有何偽造文書之舉等語,此部分係陳能森告發,與被上訴人無關。
綜上,許少明等7人對陳大能等13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係基於維護上訴人及信徒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破壞上訴人廟譽之主觀不法意圖,亦不致損害上訴人之廟譽。此外,上開案件之告訴人除了被上訴人以外,尚有許少明、范振香、張子勳、麥淼林、李新船、尹國爐(下合稱許少明等6人),上訴人自陳:許少明等6人未遭解除信徒資格,且被上訴人係遭鄭祺憲利用,經謝秀蓉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不理會謝秀蓉,為避免破壞信徒之間感情,才僅對被上訴人解除信徒資格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就許少明等7人對陳大能等13人共同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之行為,對於許少明等6人既不認為有破壞上訴人廟譽情形,獨對被上訴人主張有該情形,顯然不當。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⑵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等7人於108年3月12日以伊之各筆收
入、支出有問題為由,連署發函通知謝秀蓉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科,要求謝秀蓉於108年4月15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讓第三人及政府機關誤認伊之組織有問題,產生人謀不臧之情形,亦影響到伊之廟譽云云。惟查,依上開三之㈡所示,系爭函文係由被上訴人等7人共同連署,僅係由被上訴人為原始信徒代表之名義撰文,且系爭連署函所載連署事由第1項至第4項、第10項係要求謝秀蓉提出各筆收入與支出具體明細加以說明,第6項至第8項則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章程辦理遷離上訴人境內之信徒除名、增加新進信徒及改選新任管理人等事宜,第5項要求邀請上訴人境內所有信徒參與聆聽信徒大會內容以增進上訴人之公信力,系爭連署函未有任何指責或漫罵之詞,目的係維護上訴人及信徒權益,並無破壞上訴人廟譽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亦不致損害上訴人之廟譽,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復抗辯:伊於108年4月18日召開108年度信徒大會,謝
秀蓉提出臨時動議,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連署函所載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之事由傷害到伊聲譽之事項公開證據及說明,然被上訴人迄至系爭信徒大會召開前仍無法提出證據,系爭信徒大會始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云云。然查,依上開四之⒉⑵所示,系爭連署函內容未破壞上訴人廟譽,不因被上訴人未依謝秀蓉於108年4月18日信徒大會提出臨時動議限期要求被上訴人公開證據及說明,而有異。又該臨時動議未有其他信徒附議,且該案決議予以保留,足認該次信徒大會並未決議命被上訴人限期補正,如未補正,即依系爭章程規定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再者,依上開三之㈠所示,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連署函虛構不實事項,傷害其廟譽為由,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2款規定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然系爭連署行為未傷害上訴人廟譽,業如前述,故系爭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12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尚有未合。
⒊綜上,系爭決議解除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事由不存在,系爭
決議與系爭章程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2條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