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56號上 訴 人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楊晉佳律師李明智律師盧姿羽律師上 訴 人 琮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維琮上 訴 人 許森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限公司,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下稱忠富發公司)本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購得因原建商倒閉未完工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2樓之1「○○○社區大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月間與對造上訴人許森宏、琮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琮峰公司,與許森宏合稱許森宏等2人)口頭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交由許森宏等2人為細部收尾、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項目如原證2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原施作範圍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所示追加項目,工程總價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63萬2,525元(計算式:
1,964,026+668,500)。伊自同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已預付工程款達172萬0,025元,後發現諸多工項未依約完成,且施工品質不良,琮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維琮遂於同年9月21日經許森宏同意後出具系爭承諾書,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金額僅為105萬1,525元,許森宏等2人迄今尚未返還預付工程款扣除結算金額後之餘額66萬8,500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503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許森宏等2人給付6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請求連帶給付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就許森宏等2人所提反訴則以:許森宏等2人並未證明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反訴原告主張結算情形」欄(下稱系爭結算欄。附表編號與系爭結算欄編號未完全一致,以下均同)所示,且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完成結算,許森宏等2人尚積欠伊66萬8,500元,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許森宏等2人就本訴則以:伊等向忠富發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如系爭結算欄所示,含稅總價為403萬0,753元,扣除未完工項目37萬6,500元後之金額為365萬4,253元,忠富發公司僅付172萬0,025元,尚積欠193萬4,228元,伊等於109年9月向忠富發公司請款,屢遭拖延,忠富發公司竟脅迫許維琮簽署系爭承諾書後始願撥款,然系爭承諾書所載項目已在施作中,退款金額亦與承攬金額不符,伊等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忠富發公司嗣以系爭承諾書向許維琮、許森宏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亦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後,忠富發公司不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等返還66萬8,500元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忠富發公司積欠193萬4,228元未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忠富發公司如數給付上開欠款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許森宏等2人應給付忠富發公司66萬8,5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判命忠富發公司應給付許森宏等2人79萬9,1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忠富發公司僅就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許森宏等2人就本訴與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忠富發公司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於忠富發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森宏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許森宏等2人之上訴駁回。許森宏等2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森宏等2人部分廢棄;㈡本訴:上開廢棄部分,忠富發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反訴:上開廢棄部分,忠富發公司應給付許森宏等2人113萬5,128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反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忠富發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查:㈠忠富發公司於109年5月18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7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㈡忠富發公司於109年6月間以口頭與許森宏等2人約定成立系爭契約,由許森宏等2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㈢忠富發公司已給付許森宏等2人工程款172萬0,025元。㈣琮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維琮於109年9月2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㈤系爭工程至少有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之20個項目及系爭承諾書所示之4個追加項目;㈥忠富發公司前向許維琮及許森宏提出系爭刑案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399號、第28048號為不起訴處分,忠富發公司就偵字第28048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61號駁回,系爭刑案均已確定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估價單、匯款單據、支票、簽收單、系爭承諾書、系爭刑案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33頁、第39、139頁、第141至155頁、第167至174頁、第235至263頁、第407頁、第413至46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核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本院卷二第255、256頁)。
五、本院之判斷:忠富發公司本訴請求許森宏等2人給付66萬8,500元本息,為許森宏等2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另為反訴請求忠富發公司給付193萬4,228元本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56、325、326頁):㈠許森宏等2人得否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㈡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何?許森宏等2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部分應結算金額為何?㈢忠富發公司請求許森宏等2人給付66萬8,500元,有無理由?㈣許森宏等2人請求忠富發公司給付193萬4,22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效力及於許森宏,許森宏等2人無從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⒈查系爭承諾書雖僅由琮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維琮出具,然系
爭工程係由許森宏等2人共同承攬,許森宏等2人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相同,且許森宏與許維琮為父子關係,許森宏對於許維琮代表琮峰公司出具與自己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有關之系爭承諾書,衡情自難推諉不知,況許森宏在原審並未爭執系爭承諾書之效力範圍,並表明援用琮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維琮所述(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是系爭承諾書效力及於許森宏,堪予認定。⒉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或
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所明文。許森宏等2人主張10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係遭忠富發公司脅迫云云,依前述規定,許森宏等2人最遲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即110年9月21日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許森宏等2人雖主張以原審之書狀送達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陳稱系爭刑案偵查時,已於110年6月30日、8月19日、9月1日即表明係遭忠富發公司脅迫始出具系爭承諾書之事實,忠富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穆泓華於110年9月1日偵查庭時亦在場,嗣於原審110年10月12日答辯狀及111年7月12日之反訴狀已明確表示要撤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6、140頁),然查:
⑴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許維琮雖曾於110年6月30日、同年8月19日在系爭刑案警訊、偵查時陳述係迫於壓力而簽發系爭承諾書等語,然其答覆對象為警察與檢察官(見偵字第16399號之警訊卷第98頁;同偵查卷第40頁),僅係就自己涉犯系爭刑案犯嫌所為之刑事答辯,當時忠富發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未在現場,顯非向忠富發公司為對話之意思表示。又許維琮於110年9月1日偵查時陳述因後續款項未付,我才簽系爭承諾書等語(見偵字第28048號之他字卷第146頁),並未表明要撤銷被脅迫而出具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之情事,縱穆泓華同在偵查庭,仍無從認定穆泓華代表忠富發公司得了解許森宏等2人有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且許維琮回應檢察官之訊問,係就自己涉犯系爭刑案犯嫌所為之刑事答辯,亦難認有向忠富發公司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對話意思表示。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有明文規定。許森宏等2人於原審110年10月12日答辯狀及111年7月12日之反訴狀,雖提及迫於無奈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117、385、387頁),然未表明要向忠富發公司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已難認有為撤銷系爭承諾書意思表示之事實,且此時相距系爭承諾書之出具時間早已超過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遑論上開書狀繕本嗣後始達到忠富發公司,依法亦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㈡系爭工程總價(含稅)為何?許森宏等2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
作部分應結算金額為何?⒈兩造係口頭成立系爭契約,並無書面,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
程至少包括系爭估價單所示20個原施作範圍項目及系爭承諾書所示4個追加項目。許森宏等2人主張系爭工程項目及總價如其主張之系爭結算欄所示,既為忠富發公司所否認,自應由許森宏等2人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許森宏等2人雖舉證人羅振峯、陳燦隆及林惠龍為證,並提出
施工明細表、代墊明細表、相關估價單、施工照片、繳費憑證、發票、報價單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7頁、第273至277頁、第339至347頁、第359至365頁、第395至399頁、第401至405頁、第409、411頁、第465至479頁;本院卷一第185至307頁、第311至321頁),然查:
⑴上述施工明細表、估價單等文件為許森宏等2人自行提出,
除屬於兩造均無爭執之系爭估價單、系爭承諾書所示項目外,其餘有關系爭結算欄編號22至25、27至30、35至44之項目,均未經忠富發公司簽認,已難認確屬系爭工程範圍並經兩造達成承攬報酬合意之事實。
⑵關於系爭結算欄編號35、37、42之工作部分,雖有證人羅振
峯證述其有施作完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證人陳燦隆證稱其有協助羅振峯施作完成其中編號35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76頁),然羅振峯係與許森宏等2人為交易之下包,陳燦隆則係與羅振峯為交易之下包,渠等均證稱尚有部分工程款未領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73、376頁),可認其就本件與許森宏等2人之利害關係一致,有偏頗之虞,且均未參與及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工程範圍與報酬達成合意之事宜,尚難逕以渠等證詞為有利於許森宏等2人之認定。
⑶關於系爭結算欄編號30木工部分,證人林惠龍雖證述:施作
部分均已完工,約44萬元左右,包括2至7樓花台用木板封起來,詳如其當庭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各細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上開估價單日期為109年9月5日、金額為43萬9,984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核與許森宏等2人提出林惠龍簽名之另紙估價單日期為109年9月22日,金額為48萬8,900元(即許森宏等2人本件請求之金額),互核不符,證人林惠龍對於何以開立兩張不同日期、價格之估價單,證稱:許森宏要求先開一份,後來說向忠富發公司請款要不到,要求金額開少一點,無法確認二份估價單之順序云云,足證上述估價單金額之變動完全繫於許森宏之要求而開立,甚至有倒填日期之嫌,無從採為認定系爭工程範圍與報酬之依據,況林惠龍係與許森宏等2人為交易之下包,依其證稱許森宏以忠富發公司尚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頁),其就本件與許森宏等2人之利害關係一致,亦有偏頗之虞。又關於系爭結算欄編號39部分,林惠龍既證稱施作未用其他水泥或材料封起來(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已計入木工之報價範圍,許森宏等2人卻將系爭結算欄編號39部分獨立於系爭結算欄編號30木工部分以外而為請求,益證許森宏等2人對於系爭結算欄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有重複請求之情事,不足採信。
⒊關於系爭估價單所示20個項目(即附表編號1至20)之結算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為系爭工程之原施作範圍
,已如前述。忠富發公司陳稱系爭估價單為許森宏等2人所製作,於109年8月間持向忠富發公司申請結算工程款之用(見偵字第28048號之他字卷第145頁),忠富發公司並於109年8月10日給付許森宏等2人96萬4,025元,有匯出匯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頁),查系爭估價單詳列各工作項目後,分別記載總金額,備註欄標明「完工」,並加計營業稅後共為196萬4,025元,下方除以手寫文字記載扣除上述96萬4,025元外,另就編號2「鷹架」部分手寫重複2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3頁),原為忠富發公司人員所記載,但經許森宏等2人說明後,忠富發公司仍然給付之,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偵字第28048號之他字卷第145頁),並有許森宏於109年7月27日簽收單據載明領取「鷹架」25萬元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參以忠富發公司在原審陳述:雖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有部分不確定完工與否,但當初為了籠統的結算,故當時不爭執系爭估價單均已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原施作範圍約定互相讓步而進行結算如系爭估價單所示。又許森宏等2人自承系爭估價單中如附表編號5、18係未完成工作項目,應扣款金額共10萬,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3、409頁。並主張加計附表編號21追加採光罩工程扣款26萬8,500元後,全部扣款金額為37萬6,500元),是系爭估價單即系爭工程原施作範圍部分經兩造同意後含稅之結算金額為185萬0,625元【計算式:系爭估價單未稅金額(1,870,500-10,8000)×1.05=1850,625】,堪予認定。⑵忠富發公司雖主張其在原審未自認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均已
完工,僅係先行概括性結算而已,且系爭承諾書記載許森宏等2人承諾退還預收款項,亦可證系爭工程經結算後,除許森宏等2人須退還工程款外,已無其餘工程款可資請求云云。惟許森宏等2人提出系爭估價單向忠富發公司請款當時,忠富發公司除扣除已匯款96萬4,025元外,其餘均同意按系爭估價單結算乙節,詳如前述,可見忠富發公司縱未自認施作項目均已完工之事實,但依其上開結算行為可認兩造已有約定互相讓步後同意按此金額結算之意思,則忠富發公司於本件再為爭執,有違誠信。又系爭承諾書所載4個追加項目,與系爭估價單所載20個原施作範圍項目並無重複情形,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無涉及系爭估價單相關項目,兩造就4個追加項目以系爭承諾書約定完成結算,許森宏等2人同意退還66萬8,500元(詳後述說明),充其量僅能認定兩造就追加項目已為結算,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同意以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一併結算包括系爭估價單所示20個原施作範圍項目在內之意思,是忠富發公司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⒋關於系爭承諾書所示4個項目之結算部分(即附表編號21、26、27、32至35):
系爭承諾書記載:⑴「採光罩工程」40萬6,500元部分;⑵「水電申請工程」11萬元;⑶「電技師」7萬2,000元;⑷「水錶」8萬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工程之追加項目,已如前述。查忠富發公司已預付相關款項,因許森宏等2人未完成施作,故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退還,許森宏等2人主張其嗣後已完成自來水錶安裝及申請作業,毋庸返還云云,與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及常情未符,不足採信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5、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㈢忠富發公司得請求許森宏等2人給付66萬8,500元:
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所載4個追加項目既合意約定許森宏等2人應退還66萬8,500元,則忠富發公司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許森宏等2人給付66萬8,500元,自屬有據。
㈣許森宏等2人得再請求忠富發公司給付79萬9,100元:⒈系爭承諾書僅記載未施作所列4個追加項目之預收款項,承諾
人承諾退還予忠富發公司之文字,查無其他關於系爭契約效力之約定,許森宏等2人否認有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忠富發公司亦未能舉證兩造已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則忠富發公司空言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要無可採。⒉兩造就系爭估價單即系爭工程原施作範圍部分同意按185萬0,
625元予以結算;就系爭承諾書即追加工程部分同意由許森宏等2人退還66萬8,500元予以結算,而忠富發公司已給付許森宏等2人工程款172萬0,025元部分,包括上述追加工程預付而應退還之66萬8,500元在內,是忠富發公司就系爭估價單範圍業已給付105萬1,525元(計算式:1,720,025-668,500=1,051,525),則許森宏等2人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得再請求忠富發公司給付之金額為79萬9,100元(計算式:1,850,625-1,051,525=799,1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忠富發公司就本訴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許森宏等2人給付66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見原審一第101、105頁;原審卷二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許森宏等2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忠富發公司給付79萬9,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481頁;原審卷二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應准許部分,分別判命許森宏等2人、忠富發公司如數給付,並就本訴宣告准免假執行(許森宏等2人在原審未就反訴為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許森宏等2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末查本院就反訴維持原判決命忠富發公司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再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審訊問證人羅振峯時,已使其就系爭工程相關部分為完全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5頁),其明確證述除前揭所述項目外,其餘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許森宏等2人在原審重複聲請傳訊羅振峯,嗣後亦已捨棄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0頁),則許森宏等2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訊證人羅振峯(見本院卷一第179、332頁),明顯延滯訴訟,亦核無必要(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另忠富發公司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證1至10之證據資料及相關主張(見本院卷二第63至134頁、第179至249頁),惟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早已諭知相關之失權效果(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忠富發公司並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一第327頁),本院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已諭知除傳訊證人林惠龍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外,不再調查其他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忠富發公司亦未能釋明其正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忠富發公司上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琮峰工程有限公司、許森宏如不服本判決,於本訴及反訴敗訴金額合併超過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