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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6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659號上 訴 人 王婉容被 上訴 人 謝嘉珊

楊健一盧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再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31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至45頁),其上訴顯不合法。至上訴人雖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上訴人既已逾期未繳裁判費,本院仍得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