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65號上 訴 人 呂進益
呂彥鋒呂進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慶彰
李敏雙蘇英(即李三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俊(即李三良之承受訴訟人)
李宜信(即李三良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慧(即李三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分別按月以220元為被告呂進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進益如按月以643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三良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蘇英、李宜俊、李宜信、李美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李玉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面積65.04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呂李玉貺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呂進益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上訴人共同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一)呂進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二)呂彥鋒、呂進添遷出系爭地上物;(三)呂進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43元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呂進益自85年起向李三良、李慶彰承租系爭土地,約定每年給付租金5,000元,至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拒收為止。兩造間既存有租賃契約,該契約亦未合法終止,伊等占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環境不佳,租金行情偏低,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呂進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三良、李慶彰於85年6月17日因拍賣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李敏雙則於109年9月24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如附圖標示A所示面積65.0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由呂進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現為上訴人共同使用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審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第100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呂進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呂彥鋒、呂進添則應遷出系爭地上物,以及呂進益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643元等情,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呂進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呂彥鋒、呂進添遷出系爭地上物,均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而非租賃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該占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參諸證人陳琴即呂進益之配偶證稱:86年左右,系爭土地買受人要向上訴人要回系爭土地,呂進益要伊去和李三良的太太接洽,以每年給地基仔錢5,000元,讓地主拿去繳地價稅的方式,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大約國曆2、3月稅單出來的時候,伊就拿5,000給李三良的太太;是伊主動要拿5,000元給李三良太太繳地價稅,因為鄰居也是這樣的情形,占用他人土地時就是給對方地基仔錢繳地價稅;
95、96年開始,由伊媳婦徐碧梅每年交5,000元給她,直到最近兩年她才拒收;當地有一半以上都是給地主地基仔錢繳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2、205頁);以及證人徐碧梅證稱:伊婆婆有交代伊拿地基仔錢給被上訴人,伊有拿2次5,000元給他們家的人,有說是地基仔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足見呂進益於86年起,委其配偶與李三良之配偶約定呂進益將每年提供5,000元供地主繳納地價稅,李三良方同意呂進益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呂進益雖有每年交付李三良5,000元之情,惟其目的係為代李三良繳納地價稅,而非給付用益土地之租金,難認有何租賃契約存在。準此,被上訴人縱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數次收取呂進益提供每年5,000元之地價稅補償,其等間應僅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契約乙情,應堪認定。
3、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可明。又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經查,參諸李敏雙於其對呂彥鋒、呂進添提告竊佔罪之刑事案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95號,下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呂進益自85年起在系爭土地建造車庫,至今沒有歸還給伊等,後來伊兒子張發榮買車後需要車位,所以停在該處,伊等有要求呂進益歸還系爭土地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6頁)。佐以李敏雙之子張發榮於該案警詢時所陳:伊名下有1輛3435-UL自小客車,為伊本人實際使用,並於110年8月14日至9月25日停放在系爭地上物搭建處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4頁),以及呂進添於本院自承:除了張發榮的車伊有看過,被上訴人有另外兩台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其與家人因自有車輛停放而需使用系爭土地一情,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211頁),即有理由。
4、基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惟已於111年10月6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現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呂進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呂彥鋒、呂進添遷出系爭地上物,均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呂進益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643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於111年10月6日終止後,呂進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1年10月7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之,惟其數額,除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查上訴人陳明系爭地上物材質鐵皮屋,係供其停車及儲物使用(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0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8至95頁)。系爭土地近臺北海洋科大士林校區,附近為住宅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亦有Google地圖、空照定位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本院參酌上情,及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7,120元/㎡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120元/㎡之總額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應為允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呂進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其等64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120×土地占用面積65.04×5%÷12=1,930;1,930÷3=64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呂進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以及呂彥鋒、呂進添遷出系爭地上物,並請求呂進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64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被告呂進益按月以65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誤載,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