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上訴人 張慶龍
許濬洋
許哲瑋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君被上訴人 許秉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秉翰為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許秉翰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85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由其母吳淑君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許秉翰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許秉翰應即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