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林亭鋅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複 代理人 何勖愷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被 上訴人 方柔茜訴訟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複 代理人 邱宜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減縮,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前於民國109年間贈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供作被上訴人所購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9樓房屋(下稱汐止房屋)支付裝潢工程款使用,該贈與附有兩造將於汐止房屋共同生活之負擔,嗣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該負擔,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縱認兩造間就上開金錢交付事實未存在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仍可認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錢借貸;備位主張兩造間因上開金錢交付紛爭,已協議被上訴人返還而成立和解;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贈與物)、第478條(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68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後,另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發生法律行為性質同一性之錯誤,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選擇合併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核上訴人所為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之事實主張,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所主張交付290萬元金錢予被上訴人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於本案訴訟先位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前開攻擊方法。
二、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備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上開請求之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伴侶關係,同居於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永和住處),被上訴人向伊表達汐止房屋係供兩造將來共同生活使用,因有整修裝潢需求,伊本於兩造將共同居住於汐止房屋約定,同意負擔汐止房屋所需之裝潢工程款,先於109年5月間於永和住處交付40萬元現金,再於同年5月17日、5月30日、6月2日、7月6日、7月16日各轉帳匯款50萬元方式,共計交付29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存在附負擔之贈與法律關係,詎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錢後,竟於同年8月18日拒絕履行負擔,要求伊遷離汐止房屋,伊乃撤銷贈與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被上訴人僅於同年9月1日返還20萬元予伊,被上訴人所受領其餘金錢27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如認伊贈與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未附有兩造共同居住於汐止房屋之負擔,伊本欲與被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法律行為性質同一性之錯誤,伊並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負27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又縱認上開金錢交付事實不存在附負擔贈與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其所有汐止房屋有裝潢需求,向伊借款支付裝潢工程款,伊因此交付29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錢借貸270萬元;另縱認伊無從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兩造因伊交付該金錢之債權債務糾紛,已於同年9月24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承諾於3個月內支付伊230萬元,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230萬元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按和解契約負有給付230萬元義務;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本息,備位聲明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交往期間買受汐止房屋,上訴人主動提及願協助支付房屋之裝潢工程款,因此陸續贈與伊250萬元金錢,非上訴人所主張290萬元,兩造未達成共同居住於汐止房屋作為贈與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存在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上訴人交付上開金錢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縱認上訴人所主張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可採,然同居涉及個人情感與自由意志,為憲法所保障個人基本自由,以同居作為贈與之負擔,該贈與契約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贈與物,如認僅該負擔約定無效而贈與契約仍有效,伊受領贈與物有法律上原因,亦無返還贈與物義務,又上訴人贈與伊金錢所為意思表示未有任何錯誤存在,上訴人所為同居考量僅贈與動機,況且上訴人前未曾撤銷意思表示,事後於訴訟中主張撤銷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不合法,仍不得請求伊返還贈與款項;另兩造未就贈與款項之返還達成任何協議,伊因上訴人屢次請求返還前開款項,不堪其擾而為回應,該回應內容非欲成立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未存在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6頁)㈠兩造前為伴侣關係,曾共同居住於永和住處。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購入汐止房屋,並進行裝潢。
㈡上訴人於109年5月17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7
月6日、同年7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共計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6至54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02、230頁)。
㈣兩造不爭執原審卷內所附證物之形式上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贈與被上訴人290萬元金錢供作支付汐止房屋裝潢工程款使用,附有兩造共同居住於汐止房屋之負擔,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負擔,其已撤銷贈與,如認贈與未附負擔,其所為贈與意思表示錯誤,亦已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負270萬元金錢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縱認上開金錢交付非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支付裝潢工程款,自應返還金錢借貸270萬元,另縱認其無從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返還230萬元,被上訴人應按和解契約給付230萬元,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就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關係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290萬元附負擔贈與契約,是否可採?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270萬元,有無理由?⑵就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2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可採?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物270萬元,有無理由?⑶就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贈與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⒉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是否可採?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給付230萬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就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關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290萬元附負擔贈與契約,是否可採?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290萬元金錢,附有負擔約款即兩造共同居住於汐止房屋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贈與250萬元,然否認上訴人另贈與40萬元及贈與附有負擔主張,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曾於109年5月間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係
以兩造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就40萬元現金交付為「那是你自己給我的錢」內容回應為憑(見原審卷第184頁)。然查,細繹前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固為:
「那40萬元是在永和給現金的」陳述,然被上訴人則屢以:
「40萬元支票我沒有拿妳的」、「現金也沒拿」、「只有那50萬現金」、「我再說一次,我沒有拿過40萬元現金,當初說的那時候,你用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否認,至於被上訴人雖曾為:「那是你自己給我的錢,並非我借款」陳述,然對照兩造Line對話前後排列內容、對話語意,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顯係回應上訴人所述匯款250萬元之事,非針對現金40萬元部分,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同一時間其後對話,均否認曾受領該40萬元情事,是自不得擇該Line對話單一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曾承認上訴人所為交付40萬元主張。至於上訴人雖另以證人乙○○已證述被上訴人曾請訴外人朱揚麟匯裝修款予乙○○等語,被上訴人因此積欠朱揚麟裝潢工程款債務,而向上訴人請求協助清償該債務,上訴人因此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於109年6月3日轉帳60萬元予朱揚麟,被上訴人轉帳60萬元予朱揚麟,其中40萬元即為上訴人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部分云云,並提出朱揚麟帳戶存摺明細為據。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其轉帳60萬元予朱揚麟,其中40萬元為上訴人所交付現金之情,且被上訴人抗辯係於109年4月28日匯款70萬元予朱揚麟,請朱揚麟匯款10萬元予乙○○,非上訴人所主張因請朱揚麟匯款予乙○○,致因積欠朱揚麟債務,而有要求上訴人協助清償該債務必要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朱揚麟109年4月28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且縱認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3日轉帳60萬元予朱揚麟,該60萬元是否其中40萬元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交付40萬元現金,單以朱揚麟帳戶存摺明細所載轉讓60萬元內容,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另行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現金事實,是上訴人所主張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依其舉證,僅足認定所交付金額應為250萬元。
③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250萬元,附有兩造共同居住於汐
止房屋之負擔,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款項,以汐止房屋之裝潢工程款為名,詳列裝修細項,隨時向上訴人更新房屋裝潢進度,且上訴人尚與被上訴人共同更改汐止房屋大門電子鎖密碼,且曾共同居住於該房屋,邀請友人至該房屋聚餐,可見兩造合意上訴人贈與裝潢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履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於汐止房屋之負擔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2至44、64、178、322頁)、手機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46至54頁)為證。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或為被上訴人傳送裝修款項明細,向上訴人要求匯款金錢供其支用,上訴人傳送轉讓明細(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或為被上訴人傳送裝修現場照片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至44頁),或為上訴人央請友人丁○○至汐止房屋拿取物品(見原審卷第64頁),或為被上訴人告知汐止房屋大門電子鎖密碼,上訴人要求更換密碼(見原審卷第178頁),或為被上訴人邀請友人甲○○至汐止房屋慶祝上訴人生日聚餐(見原審卷第322頁),不僅並無隻字片語談及上訴人贈與2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履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於汐止房屋之負擔內容,且兩造前既為伴侶關係,縱使濃情蜜意時願同居一處,除上訴人贈與金錢時確曾約定將來應同居於汐止房屋內容,難謂上訴人贈與金錢即有將來應同居系爭房屋之負擔存在,是上訴人以上開證據,而謂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負擔,顯僅為上訴人隨意堆砌該等證據並自行超譯內容,並無可採。
④上訴人再以證人甲○○、丁○○、乙○○證詞,足以認定兩造打算
長久共同居住於汐止房屋,兩造已就同居該房屋之負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證人甲○○固證述:兩造交往後都住在一起,永和住處居多,因為買了汐止房屋,才搬離永和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36至437頁);證人丁○○證述:伊曾聽過兩造視訊討論汐止房屋裝修材質及格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要付裝修款,回去要一起住共同的家,上訴人花錢裝潢汐止房屋,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將永和住處變賣掉,被上訴人曾說上訴人在永和住處東西都有搬到汐止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441、442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委託伊進行汐止房屋室內裝潢,兩造於施工時間都有去過現場,伊有聽到兩造說會一起住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45、446頁)。證人甲○○、丁○○、乙○○雖均證述兩造有共同居住汐止房屋意願及準備,及汐止房屋裝潢工程款實際由上訴人支付事實,然此與上訴人因為負擔汐止房屋裝潢工程款而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贈款項是否附有共同於汐止房屋生活之負擔無關,蓋兩造本為親密伴侶關係,因新購房屋而有同居新屋之協商及準備,本屬正常,難據此即謂該贈與必然附有共同於汐止房屋生活之負擔,贈與是否存在負擔,仍應以兩造有無附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以為判斷,然證人甲○○、丁○○、乙○○證詞仍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交付250萬元為附負擔之贈與,亦未有據。
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交付290萬元
予被上訴人係為附負擔之贈與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29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存在290萬元附負擔贈與契約,並未可採。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
定撤銷贈與,並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270萬元,有無理由?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訴人所為其曾贈與被上訴人,該贈與附有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有履行共同生活於汐止房屋之義務主張,既未可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上開負擔而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270萬元,自屬無據。⑵就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29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可採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而為他方所否認,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曾交付290萬元借用物予被上訴人事實,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本院前已審認上訴人僅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事實,是上訴人所主張交付金錢超過250萬元部分,已屬無據。又有關上訴人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以兩造間109年8月18日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曾為:「都說錢還你,你想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被上訴人與友人丁○○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告知:「錢我會慢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上訴人與丁○○間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不接受被上訴人給付代償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曾拍攝現金及代償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70頁)傳送予上訴人以示欲清償之意,據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不僅上訴人未舉證其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前後,曾有隻字片語言及該轉帳匯款乃借款之情,且上訴人匯款轉帳當時,兩造既為同居親密伴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裝潢需款而贈與金錢作為汐止房屋裝修費用,已屬常情,此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Line對話告知上訴人:「老公。再轉20萬元給我,這幾天要用」等語,上訴人旋即轉帳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知(見原審卷第34頁),且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為兩造分手後,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催討前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之相關對話過程,被上訴人雖曾為返還之言語及表示,然檢視該對話用語均無涉返還借貸金錢之情,應為情侶分手後為示互不相欠、已無糾葛,同意將他方贈與物品返還之舉,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為返還用語,逕以反面推論兩造間原就匯款250萬元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③上訴人雖再以證人丁○○證述曾於109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對話
,被上訴人告知其目前只有現金20萬元,剩下欠上訴人的裝修錢有200多萬,但其沒有那麼多錢,被上訴人說要慢慢還錢,除在Line上有說,電話裡有講,109年8月份去喝下午茶也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40、441頁),據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隻字片語談及被上訴人所願返還金錢為借貸款項內容,參以證人丁○○證述被上訴人陳述剩下欠上訴人的「裝修錢」等語,益加彰顯該等款項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供汐止房屋裝潢所用,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金錢。
④此外,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匯款予被
上訴人,係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29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未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物,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存在2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物270萬元,自無理由。⑶就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贈與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是否可採?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上訴人
主張其本欲與被上訴人成立負負擔之贈與契約,惟因錯誤,使上訴人形於外之意思表示為無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裝潢工程款,與上訴人內心原欲成立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不同事實,則無提出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47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未可採,上訴人縱使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時,其內心有裝潢汐止房屋係供兩造將來共同居住使用之期待,僅為上訴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作為裝潢工程款之動機,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贈與之意思表示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自未可採。⒉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既無錯誤,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撤銷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是否可採?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
②上訴人主張兩造分手後因交付上述金錢之債權債務糾紛,已
於109年9月24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承諾於3個月內支付上訴人230萬元,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之和解契約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兩造間109年9月7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同年9月24日語音訊息為證,檢視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要求返還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金錢,被上訴人確曾於同年9月7日Line對話紀錄陳述:「差你的裝潢款,我努力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同年9月10日Line對話紀錄陳述:「我在想有沒有可能把現在房子處理掉,給你要的裝潢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同年9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陳述:「現金沒有,我會想辦法,給期限的話,就悉聽尊便」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同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陳述:「不要騷擾我的朋友生活,給我3個月」及「剩下的我盡快準備好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90頁),且被上訴人同年9月24日語音訊息亦有:「我會想辦法借錢籌錢也好,把這個錢趕快給你」、「等我趕快我想辦法,我會想盡一切辦法,我把錢趕快給你」(見原審卷第256頁)、「你等我三個月內,我一定把錢給你,我一定給你,如果你覺得我沒辦法給你,你隨便你怎麼樣,你去查封我的財產或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由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及被上訴人語音訊息內容所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要求返還金錢請求,曾為願意3個月內返還之意思表示。
③又證人丁○○證述:伊去過汐止房屋2次,第1次去幫上訴人慶
生,第2次是被上訴人請伊過去說要償還上訴人裝修費用,請伊過去拿一些包包、手錶及20萬元現金,伊只拿現金走,其他物品沒有拿,上訴人說包包等物不知道價錢,也不知道行情,請伊轉告被上訴人自行變賣,再將現金轉交即可,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拿的話,被上訴人也沒有時間變賣,就等被上訴人有錢再慢慢還上訴人,如果上訴人真的急著要錢,就要上訴人去拆裝修,被上訴人在Line通話、電話及喝下午茶時都有說過會慢慢還錢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0、441頁),此核與上訴人與丁○○109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4頁)、照片(見原審卷第170頁)、被上訴人與丁○○109年8月31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64頁)相符,證人丁○○證詞應屬真實,且亦證明被上訴人已為願意返還上訴人金錢之意思表示,並已清償20萬元現金。④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與朱揚麟共同出資購買位於柬埔寨之
房屋即「麗薇雅廣場」,約定以朱揚麟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與朱揚麟簽訂「麗薇雅廣場」協議書,被上訴人曾委託友人丙○於109年9月間轉交上開協議書,表示欲以該房屋之所有權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因不同意被上訴人以上開房屋所有權作為清償債務使用,於109年9月19日以Line訊息通知丙○取回該文件之情,則有上訴人所提上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3頁)、丙○交付文件予上訴人照片(見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與丙○109年9月19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1頁)、兩造間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3頁)可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表達願意返還金錢之意思表示事實,更屬有據。
⑤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語音訊息為:「但是你要我簽
協議,沒門,如果你堅持你一定要我去簽,或一定要我馬上給你,那請自便,好不好,謝謝,不要再打來了,你不要再跟我發字了,我就直接封鎖了,不然你就要發律師公文給我,好不好,你不然你就等我,等我趕快我想法辦,我會想盡一切辦法,我把錢趕快給你」內容(見原審卷第256頁),固有拒絕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陳述,然被上訴人同時陳述:「等我趕快我想辦法,我會想盡一切辦法,我把錢趕給你」、「你等我三個月內,我一定把錢給你,我一定給你,你隨便你怎麼樣,你去查封我的財產或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58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返還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僅是不願意正式簽訂協議書,以免與上訴人更多牽扯而已。況且因債務拘束、債務承認而成立和解契約,本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被上訴人既已為願意返還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思表示,且事實上亦已清償20萬元,縱使被上訴人不願意與上訴人簽署書面協議,亦無從據此認為兩造間未有成立和解契約之合意,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⑥據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金錢供其支付裝潢工
程款紛爭,經協議後,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金錢予上訴人,核屬債務拘束、債務承認之事實,確實存在,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而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因債務拘束、債務承認而成立和解契約,自屬真實而為可採。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給付230萬元,是否有據?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已就上訴人所交付金錢款項之權利義務關係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僅向被上訴人請求250萬元,有兩造間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可據(見原審卷第190頁),被上訴人則承諾3個月內負清償責任,則有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0頁)、109年9月24日語音訊息(見原審卷第258頁)可證,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9月1日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是上訴人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230萬元(250萬元-20萬元=230萬元),及自約定後3個月內之期限屆至時起即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主張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予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