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涂崇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朝森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5號第二審判決,於112年2月14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7萬7,00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8,02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8,028元,並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