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郭永琳訴訟代理人 郭鴻被 上訴人 蔡錫坤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事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78萬7,75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確定(下稱另案三審確定判決)。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判決後,即持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70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故意無益查封上訴人之財產與股票,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等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對其收取債權並命第三人不得對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因遭假執行,致其正在協商並已簽具授權書之二案件當事人,因系爭強執事件對上訴人之信譽產生疑慮,因而取消委任,而受有原能收取委任費870萬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因系爭強執事件,於民國109年起所接辦案件即銳減至零,以上訴人每年平均受委任1件遺囑執行人案件計算,受有145萬7,913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5萬7,913元(計算式:870萬元+145萬7,913元=1015萬7,913元)。又另案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具有相當之公示性,系爭強執事件已對上訴人之經濟生活及債信評等造成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就此縱非故意侵害,亦至少具備過失,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總計1115萬7,913元(計算式:1015萬7,913元+100萬元=1115萬7,913元)。再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判決所提存之擔保金僅592萬9,251元,爰先一部請求592萬9,25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2萬9,251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2萬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判決後對上訴人聲請假執行,係依法正當行使訴訟權,並無違法之處,另案訴訟被上訴人雖最後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民事訴訟之敗訴原因多端,並不得逕以訴訟之結果,即認被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所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係指上訴人無法使用或處分遭受假執行之金錢所生之損害,並不包含上訴人所指其名譽受損衍生之損害,且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遭取消之委任案件與系爭執行案件具備因果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亦未特別明定因假執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一)被上訴人前有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經另案一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8萬7,753元本息;㈡被上訴人以592萬9,251元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有以另案一審判決為據,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
(三)另案一審判決經上訴後,經另案二審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另案三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持另案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惟另案一審判決業經另案二審及三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仍故意無益查封上訴人之財產與股票,使執行法院因而核發執行命令,致原與上訴人正在協商並已簽具授權書之二案件當事人即訴外人王慶秋、陳振誠對上訴人之信譽產生疑慮,進而取消委任,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收取委任費870萬元及因接辦案件銳減至零,而受有平均每年可受委任1件遺囑執行人案件所獲145萬7,913元之損害。再上訴人因系爭強執事件信譽受損,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就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92萬9,251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前有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先經另案一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78萬7,753元本息;㈡被上訴人以592萬9,251元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即持另案一審判決為據,向臺北地院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惟另案一審判決經上訴後,分經另案二審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最高法院以另案三審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及系爭強執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執行之裁判;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參諸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過程,被上訴人係持另案一審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另案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應給付1778萬7,753元本息範圍內,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以為強制執行,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經調查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後,即分別於109年2月21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7084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上開假執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遠東商銀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於109年5月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7084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對遠東商銀之存款債權,在1610萬5,041元範圍內,應向執行法院支付;於109年5月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7084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對遠東商銀之存款債權,在7萬6,621元範圍內,應向執行法院支付;於109年3月6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7084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所有在元大證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元大證券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假執行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如無可供執行之債權,亦請覆知本院俾便結案,執行扣押股票市值扣除解繳費不足2,200元則毋庸執行扣押);桃園地院於109年2月27日以桃院祥曜109司執助字第711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所有在中華航空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中華航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假執行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士林地院於109年3月4日以士院擎109司執助字第1379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在假執行範圍內收取對陽信銀行之股票、股份、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陽信銀行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陽信銀行並請就所扣得之股票、股份、股利製作明細表,連同股票、股利解送法院等語。而陽信銀行嗣以109年3月11日陽信總行政字第1099906444號函覆:查上訴人於本行計有股票13股尚未領取,依令示意旨股票之現值不足1,000元毋庸扣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3月9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92000995號函覆:經查上訴人於中華航空已無未領之股利孳息可供執行;元大證券以109年3月13日元證字第1090002395號函覆:上訴人開立之證券委託帳戶內存有華航股票277股,惟該股票於扣除解繳時本公司將收取之解繳作業費250元後,因餘額不足2200元,故依令不予扣押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暨調查財產狀、上開執行命令及函覆等存卷可佐(見系爭強執事件電子卷第4至9頁、第43至47頁、第65頁、第67頁、第70頁、第85至88頁、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嗣另案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於109年8月10日以民事聲請返還扣押存款狀聲請返還上訴人遭執行扣押於遠東商銀之存款合計1618萬1,412元,而執行法院即於109年9月9日以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7084號通知上訴人領取案款,並予以給付返還等情,亦有上開書狀、函文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參(見系爭強執事件電子卷第193至195頁、第231至232頁、第247頁),是依此可知,被上訴人係持強執法所許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於另案一審判決所示假執行範圍內對上訴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亦係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假執行准許範圍內為收取及禁止處分等執行命令,且就如有無益查封扣押情況時,即未予執行扣押。嗣另案二審判決後,執行法院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其所收取保管之財產全數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經核系爭強執程序均屬適法,且查封款項未逾另案一審判決所命應予給付之金額,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有無益或過度查封而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因遭系爭強執事件,致其信譽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無法收取二案件委任費870萬元及每年平均可獲委任1件遺囑執行人案件所受損失145萬7,913元云云。惟查:
1、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因原告所假執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為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不問原告有無故意過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另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強執程序均屬適法,且未有無益或過度查封之情事,而另案二審判決後,執行法院亦有就其因強制執行所收取保管之款項即1618萬1,412元全數返還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強執程序,致其所有財產受有損害之情事。至上訴人雖謂其有因系爭強執程序而受有信譽損害云云;惟核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對外公告周知,除與強制執行有涉之相關人等外,他人尚無從查悉強制執行之內容,且上訴人所指稱之王慶秋、陳振誠等人,既與系爭強執事件無涉,而被上訴人與王慶秋、陳振誠等亦不相識,更無從知悉王慶秋、陳振誠可能有如上訴人所主張般,日後即將委任上訴人辦理案件等情事,當無刻意告知系爭強執事件予王慶秋、陳振誠之理,則王慶秋、陳振誠二人自難無端查悉系爭強執事件之內容,並進而因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而對上訴人信譽產生質疑之可能。又核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兩件(即王慶秋、陳振誠原欲委託案件)無疾而終,時間點跟被上訴人提出假執行時間重疊,因為假執行案件為公示資料,所以假執行與案件無疾而終有相關因果關係,而我稱的假執行案件資料係指另案一審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其所謂有因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致其信譽受損,係指王慶秋、陳振誠等人可能經由查詢得知另案一審判決內容,而對其信譽產生疑慮云云;然查另案一審判決結果,與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實屬有別,且系爭強執程序並無上訴人所稱有無益查封或損害上訴人財產之情事,亦如前述,又檢索判決內容均為個人之自身所為,他人縱然可能如上訴人所稱有因檢索另案一審判決而對上訴人產生某些主觀想法或印象,但此與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尚屬無涉,則難單憑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遽與系爭強執事件逕作連結,並再以此而謂系爭強執事件對上訴人之信譽有所影響,甚而他人有因此對上訴人產生不良印象,以致上訴人信譽受損之情事。
3、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原證9其與王慶秋之對話內容、上訴人之存摺影本(主張陳振誠之妻周碧蓉有匯款6,000元、王慶秋有匯款3,000元)、聲證2文件及聲證3之授權書等(見原審卷第159至169頁、本院卷第141頁、第161至163頁),而謂其有因系爭強執事件致其信譽受損,並受有前開損害云云;惟參諸原證9之對話內容,核其內容僅係上訴人與王慶秋相約去看農地現場,王慶秋並有因此匯款3,000元報酬與上訴人等情;聲證3授權書則係王慶秋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北園段1294、1302號農地農用證明。又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縱如其所主張陳振誠之妻周碧蓉有匯款6,000元、王慶秋有匯款3,000元與其等情,然查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足證明王慶秋曾委請上訴人辦理農地農用之相關事宜,及陳振誠曾有匯款6,000元與上訴人之情事,然核上開金額非高,並與上訴人所稱委任案件之報酬數額(即1件1個人收費標準30萬元,見本院卷第136頁)亦不相符,又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陳振誠部分其只有做出案件相關報告,後來就沒有辦了,就沒有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上訴人縱有收取前開費用,至多僅係針對辦理農地農用或諮詢、代辦簡易事項之報酬,自難單憑此情,即謂上訴人與王慶秋、陳振誠已將成立重大委任案件並有進行前置作業,再將此上訴人自身所認為可能成立之委任事件與系爭強執事件遽為連結,而謂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有因此致上訴人信譽受損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另主張聲證2文件係陳振誠擬稿協議書云云;但核該文件內容,僅為電腦繕打之文字,其上未見任何人簽名確認,可見聲證2文件僅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陳振誠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有簽具授權書或達成任何協議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聲證2作為其主張之依據,亦難憑採。
4、綜此,系爭強執程序均屬適法,且未有無益或過度查封之情事,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王慶秋、陳振誠等人可能查悉另案一審判決內容,亦認與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無涉,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與上訴人所謂之信譽受損間,難認具相關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缺一不可。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除債權人有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情事外,尚難認債務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查承前所述,系爭強執程序均屬適法,且未有無益或過度查封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故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所未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雖有援引學者見解而主張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云云;惟參諸上訴人所謂學者見解,其內容係載「學者及外國判例上,尚有認此項損害賠償之範圍上包括精神上之損害者,執行之結果,除有侵害及被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情形(例如被告因假執行而遭管收),可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外,尚難認在一般情形下,亦得請求精神上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所援引陳計男,假執行宣告失敗與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法研討會第12次研討紀錄內容),可見該文章內容旨在說明受假執行之人僅有因執行結果致其受有身體、健康等損害(例如被告因假執行而遭管收)時,尚可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餘情況則不得請求精神上賠償等情。是由此可知,受假執行之人縱使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仍須以構成民法第195條規定要件為前提,而如前所述,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既無不法情事,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則縱依上訴人所援引之前開見解,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五)另上訴人雖有聲請傳喚證人林正育、王慶秋、陳振誠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惟參諸上訴人所主張,其聲請證人林正育到庭作證,係要證明上訴人對疑難案件有起死回生,扭轉乾坤之能力云云;然核上訴人對案件之處理能力為何,尚與本件爭點之認定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又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與上訴人所稱信譽受損,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上訴人再聲請傳喚證人王慶秋、陳振誠到庭作證,亦認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92萬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