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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奎邦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建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昀臻律師被 上訴 人 王世傑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提供民國108年1月至109年2月底期間如原判決附表(除㈠編號3、4及㈡編號3外)所示之文書資料,置放於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部分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監察人,應監督上訴人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上訴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伊於民國110年4月7日通知上訴人提供簿冊供伊調查,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109年3月1日起至提供之日止如原判決附表(除㈠編號3、4及㈡編號3外)所示文書資料(包括紙本及電磁記錄,下稱系爭簿冊)置放於上訴人處,由伊及伊代表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方式查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提供108年1月起至提供之日之前開文書資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法定代理人王錦建前於101年7月間代表伊與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廖淑霞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廖淑霞退出經營,包括不參與決策,亦不行使股東權及監察權,伊則每月給付廖淑霞新臺幣(下同)7萬82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廖淑霞於105年10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世偉、王世豪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並自105年12月起按月受領前開款項之1/3,自應受拘束,不得再行使監察權請求交付系爭簿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之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已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本於監察人之地位,主張為調查上訴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請求上訴人提供系爭簿冊,由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上訴人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影印、抄錄或複製以資審核,洵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母廖淑霞既與伊達成系爭協議,同意退出經營,當然包括不行使監察權,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自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簿冊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所謂「爭點效」。查被上訴人前與王世偉、王世豪依系爭協議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其中之281萬5200元,受敗訴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之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87-93頁)。依該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協議為王錦建個人與廖淑霞所為,並非代表上訴人簽訂,經前案判決本於雙方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與王世偉、王世豪之請求(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是就系爭協議係成立於廖淑霞與王錦建個人間一節,於兩造間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109年3月1日起至提供之日止之系爭簿冊置放於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上訴人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或複製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將請求上訴人交付原判決附表(除㈠編號3、4及㈡編號3外)所示文書資料之期間,由自108年1月起減縮為自109年3月1日起,且經上訴人同意(原審卷第60頁),原判決仍命上訴人交付108年1月至109年2月底期間之前開文書資料,已逾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惟此部分為訴外裁判,故毋庸為駁回之諭知。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