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被上訴人 沈英奕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事件發回原法院,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即遭剝奪,故應發回原法院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言。次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上訴人於第一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案款,該備位聲明之追加既經確定裁判認定符合追加要件,且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不能同時併存,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第一審法院未待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之裁判確定前,逕對先位聲明為判決,造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屬不同審級之結果,踐行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原審證人李光輝居間聯繫下,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所有票號104-NE-1451至104-NE-1460號之訴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公司)股票10張(合計1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6元,總價16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置理,爰依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價款及法定利息(下稱先位之訴)。又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被上訴人抗辯李光輝始為真正出賣人,伊乃以李光輝若於接洽被上訴人時乃自居為系爭股票所有人擅自出售,則李光輝違背保管義務,追加李光輝為備位被告,備位聲明求為命李光輝給付160萬元價款及法定利息(下稱備位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原審另以上訴人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備位之訴(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之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並已確定(見本院抗字卷第53至55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又觀諸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以伊為出賣人為前提,李光輝僅為居間人,備位聲明則以李光輝自居為系爭股票所有人擅自以自己名義出賣為要件,顯見兩者不能同時併存,自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原審未待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之裁判確定前,逕對先位聲明為判決,造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分屬不同審級之結果,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致上訴人被剝奪在第一審同時獲有先備位聲明裁判之審級利益。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為達成預備訴之合併經由同一程序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並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