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杜永光上 訴 人 孫綵宸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被上訴人 邵作賢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十六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於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甲○○於民國66年4月16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上訴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其交往,期間二人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乙○○因此懷孕,進而於107年8月19日生下1女。
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須倚賴藥物及諮商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後之110年8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則以:伊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所應賠償之慰撫金若干,依法律以及相關實務案例,首應以被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為主要衡酌因素,至於兩造身分地位及財力,僅係調整因素,而關於伊接受媒體採訪揭露甲○○行徑,造成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乙節,並非侵害被上訴人婚姻忠誠之行為,被上訴人亦非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伊本無因此而須賠償被上訴人之義務,不應成為本件慰撫金之衡酌因素,而使伊負擔更多之慰撫金賠償責任;且關於情況證據「被上訴人與甲○○未離婚、被上訴人亦並未對甲○○提起離婚訴訟」、「甲○○因行徑遭乙○○揭露後始自行離家(縱使為真)」、「被上訴人並未對甲○○財產為假執行」等,均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中感受極度痛苦之配偶會採取之行徑不符,亦證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特別劇烈之痛苦。是本件慰撫金之金額,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60萬元,顯然過高,難謂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甲○○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違誤,然其判賠金額有過高情形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甲○○於66年4月16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㈡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其
交往,期間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於107年8月19日生下1女(已死亡)。
㈢乙○○以自甲○○受胎而於107年8月19日生下1女為由,先位訴請
確認該女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甲○○應給付乙○○墊付扶養費165萬元本息、備位訴請甲○○應認領該女及給付乙○○墊付扶養費165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26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敗訴,乙○○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追加請求甲○○給付2萬794元本息,迭經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38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判決甲○○應認領該女為其子女及應給付乙○○41萬8,937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稽。
㈣乙○○受媒體「週刊王」採訪,經該週刊於108年8月7日刊登採訪報導。
㈤108年9月29日民視電視台播放被上訴人與甲○○共同錄製之臺灣演義節目。
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任公司企業負責人;甲○○為醫學院教
授、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及院長職務;乙○○為專科畢業,原擔任藥廠業務員。
六、兩造對於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交往,期間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乙○○因此懷孕,進而產下一女,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核屬重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各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該非財產上損害以多少金額為適當而已。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
通、相姦,乙○○因而產女,依社會之通念,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乙○○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特別劇烈之痛苦云云,然其並未舉出,被上訴人與甲○○之夫妻間,於本件婚外情時,有何諸如其等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或有別於一般恩愛夫妻相處而足以減少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之具體事證,上開主張自不可採。次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任公司企業負責人;甲○○為醫學院教授、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及院長職務;乙○○為專科畢業,原擔任藥廠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各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限閱卷)。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甲○○與被上訴人自66年間結婚之年數,與上訴人通、相姦時間長達半年以上並生有婚外子女(已死亡)之不法加害情節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均自110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2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