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徐明新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被 上訴 人 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世新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名苑,嗣變更為李世新,業據其於本院提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11年5月13日函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5頁、第301至3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四季之旅社區(下稱四季社區)大門服務櫃台內之中控電腦,其中以eTag系統及中控鎖遙控器系統之電子感應設備,管控如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三狀附圖三所示位於社區車道(即東哨車道)門口之編號E1鐵柵欄,以及附圖四所示位於停獎車道(即西哨車道)門口之編號W1鐵柵欄,回復為上訴人得以建商交付予同路段106號房地及四季社區地下二樓編號763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初次買受人之中控鎖遙控器而為開閉之原狀,以及解除以eTag系統鎖定上訴人駕駛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經由社區地下車道進入地下2樓停車場之限制;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行使專用權之合法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㈢確認108年11月2日修訂之四季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6款:「B2/B3/B4停車位只能停放1輛汽車或2輛重型機車(黃牌、紅牌,250CC以上),不得同時停放汽車與重型機車,不得停放白牌機車、自行車或任何其他種類交通工具…」、第20條第1項:「關於本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其社區各項公共事之各相關使用管理辦法諸如…停車場管理辦法…若本規約未規定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於必要時,另以使用規則或管理辦法規定之,其所訂之相關使用規則或管理辦法於訂定後,並得為因應社區時空環境變遷之需要再予修訂。又管理委員會據此授權,所定之相關使用規則及管理辦法,視為本規約之一部分,與本社區規約具有同一效力」及第21條關於「停車場管理辦法」部分,並108年9月2日、18日修訂,復於109年5月29日重行決議之「停車場管理辦法」以及該辦法第6條:「社區停車場進出由『eTag系統』管制,住戶進出社區之汽機車應至管理中心辦理自有『遠通eTag』登錄社區停車系統,或申辦社區專用eTag」、第8條第1項:「B2/B3/B4停車位只能停放1輛汽車或2輛重型機車(黃牌、紅牌,250CC以上),不得同時停放汽車或重型機車,不得停放白牌機車、自行車或任何其他種類交通工具…」等規定,均無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前揭聲明㈠至㈢項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6款「B2/B3/B4停車位只能停放一輛汽車或二輛重型機車(黃牌、紅牌,250CC以上),不得同時停放汽車與重型機車,不得停放白牌機車、自行車或任何其他種類交通工具…」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日公告實施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第8條第1項:「B2/B3/B4停車位只能停放1輛汽車或2輛重型機車(黃牌、紅牌,250CC以上),不得同時停放汽車或重型機車,不得停放白牌機車、自行車或任何其他種類交通工具…」無效。㈣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上訴人為使用系爭停車位,而駕駛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進入四季社區地下車道之行為;㈤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行使專用權之合法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不得為任何限制、妨礙、干擾或阻止等行為(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核其就前揭上訴聲明㈡、㈢部分,屬減縮上訴聲明 (即減縮原訴聲明㈢部分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另就上訴聲明㈣部分,係就原訴之聲明㈠為變更,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其主張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可認原訴此部分因撤回而終結,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此部分不生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至上訴聲明㈤部分,則與原訴聲明㈡相同,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購買四季社區內之門牌號碼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4樓房屋(即同區段10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1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4/0000000),暨其共用部分【即同區段114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914/0000000,含系爭停車位(權利範圍383/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又四季社區建商與系爭房地首位購買人間曾簽署不動產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於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社區另行出售地下2層及部分地下3層之停車空間其停車位屬於承購戶所有,並由各該承購戶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或處分…」、第6項約定:「以上本分管約定之效力及於全體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其效力亦及於日後之繼受人。非經權利人或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以修改規約或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其他相關或類似之方法予以變更。…」(下稱系爭分管約定),而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繼受系爭分管約定。詎被上訴人為限制伊將所有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紅牌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及黃牌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與前開汽車、紅牌重型機車合稱系爭三輛汽機車)同時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竟於108年11月2日召開第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以多數決方式修訂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第6款規定:「B2/B3/B4停車位只能停放一輛汽車或二輛重型機車(黃牌、紅牌,250CC以上),不得同時停放汽車與重型機車,不得停放白牌機車、自行車或任何其他種類交通工具…」(下稱系爭規約條文),並於同日修正系爭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B2/B3/B4停車位只能停放1輛汽車或2輛重型機車(黃牌、紅牌,250CC以上),不得同時停放汽車或重型機車,不得停放白牌機車、自行車或任何其他種類交通工具…」(下稱系爭辦法條文,並與系爭規約條文合稱系爭條文)。被上訴人未以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僅以系爭區權會多數決即變更系爭分管約定,而為系爭條文修訂,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820條第1項、第71至73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㈣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規約條文無效;㈢確認系爭辦法條文無效;㈣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行使專用權之合法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不得為任何限制、妨礙、干擾或阻止等行為。及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上訴人為使用系爭停車位,而駕駛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進入四季社區地下車道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分管約定為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範限制。系爭條文之修訂並未變更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系爭分管約定,僅於法令限制範圍內以適當方式管理該共用部分之使用,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9條第2項、第23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伊基此所為系爭條文修訂自無不合,上訴人應受拘束。況上訴人以系爭三輛汽機車同時停滿系爭停車位,停車時需先將汽車暫停於車道中間,挪移其停車位上之二輛重機車至停車位外,將汽車駛入系爭停車位後,再分別將二輛重機車停放於汽車前後之輪檔外側,非但占用車道阻礙其他車輛行進,且挪移時易發生碰撞,並將重機車停放於輪擋外側,使輪擋功能盡失,一旦翻覆將直接傾倒於相鄰車輛上,並可能因後車廂開啟不慎碰撞導致重機車翻覆至相鄰車位,有危車道及相鄰車位安全,系爭條文修訂乃係顧及上開安全,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條文及系爭辦法條文無效,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因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系爭條文所定停車位使用收益法律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2月11日登記為四季社區內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系爭區權會為系爭條文之修訂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1至1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14至327頁、第332至3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信屬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條文之修訂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系爭分管約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148條、第71條至73條規定,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四季社區之共用部分,嗣由承購戶
經與建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社區另行出售地下2層及部分地下3層之停車空間其停車位屬於承購戶所有,並由各該承購戶在個別劃定分管範圍內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或處分…」、第6項約定:「以上本分管約定之效力及於全體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其效力亦及於日後之繼受人。非經權利人或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以修改規約或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其他相關或類似之方法予以變更。…」等語(原審調字卷第18至19頁),而成立系爭分管約定,並由上訴人買受後繼受取得專用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參(原審調字卷第14至19頁),固堪認定。然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區分共有人雖得藉由建商與承購戶間之約定而成立分管契約,將共用部分約定交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惟取得專用權之人就該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並不得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之情事,且基於上開限制,在不違反分管契約內容情形下,區分所有權人仍得就該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使用方式以規約進行規範。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區權會所以多數決修訂系爭條文,已變更
系爭分管契約內容,違反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並構成民法第71條至73條之無效情事云云。然觀諸系爭條文之內容為:「B2/B3/B4停車位只能停放一輛汽車或二輛重型機車(黃牌、紅牌,250CC以上),不得同時停放汽車與重型機車,不得停放白牌機車、自行車或任何其他種類交通工具…」(原審訴字卷一第315頁、332頁),僅係就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停車位之方式為規範,核無變更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之專用,亦即購得汽車停車位之人仍就各停車位擁有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汽車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主體及範圍均未經變更。再審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項條文內容,可知系爭分管約定僅約定承購戶就所購停車位有專用權,但未約定應如何使用停車位,則依前揭說明,四季社區就該共用部分即停車位之使用,自得於其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及不得妨害其他住戶安全之情形下,以規約規範其使用方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會所修訂之系爭條文內容違反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並構成民法第71條至73條之無效情事云云,自均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以多數決方式透過系爭區權會修訂
通過系爭條文,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四季社區地下二層竣工圖所示,系爭停車位屬於法定汽車停車位(本院卷第123頁);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七「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約定:「茲為承購寶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基地上所興建之【四季】房屋...就地下一至四層停車空間分管事宜,本人同意由購買本房屋停車位者約定專用,特立停車空間分管同意書(以下稱本同意書),其內容如下:一、本人同意本房屋地下二層及部份地下三層停車空間歸各汽車停車位購買人依其購買位置分別享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未購買停車位者不得異議。」等語(原審調字卷第20頁),可見系爭分管約定已就法定汽車停車位依其使用目的約定為汽車停車位使用,則取得專用權之人自應按該設置目的及停車位之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管理。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可認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管理原則上與小型汽車相同,依相同意旨解釋,系爭停車位既屬汽車停車位,合於其分管目的內應可停放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然觀之兩造陳報之地下二層停車場照片(本院卷第117頁、121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91至197頁),可知四季社區之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於停放一輛汽車時,前後停車位尚有足夠空間以供停車位使用人進出;反之若所停超過一輛汽車而將停車位停滿,非但空間狹小進出不便,且停放車輛時勢必為挪移車輛而使相鄰車位間易生相互碰撞之人身及財產危險,甚且需暫時占用旁邊停車位或車道空間,增加其他車位專用權人不便或危險;而此危險於每次使用停車位時均可能反覆發生,已增加四季社區其他住戶使用車道及相鄰停車位之安全疑慮,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條文之內容乃基於社區住戶安全,及考量地下層法定停車位之設置目的、通常使用方法所為,尚非無據。此再徵諸上訴人專用之系爭停車位長600公分、寬249公分,並緊鄰6公尺寬之車道設置,業經兩造陳報(本院卷第63頁、第169頁),則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三輛汽機車停放時,二輛重機車因分別停放在汽車前後方,幾已緊貼其前後車位分隔線而將該車位停滿(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91至197頁之照片),且上訴人駕駛汽車進入地下二樓停車場欲停放時,自需先將所駕汽車暫停於系爭停車位旁之車道,並將系爭停車位之重機車移出置於車位後方共用緩衝區,再將暫停於車道上之汽車駛入系爭停車位,復將緩衝區上之重機車駛入汽車後方之停車位內一節,業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有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150至164頁);益可見上訴人要求不得限制系爭停車位可停放系爭三輛汽機車一節,確實已造成其所停放之車輛無法與相鄰車位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且停放車輛時須占用車道,增加與發生碰撞之風險,及影響他人駕車出入安全。再者,系爭條文修訂係針對全部地下二層至四層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方式為規定,每位約定專用權人均同受拘束,並非僅限制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所有使用權人皆須遵守上開修訂內容,只能停放一輛汽車或二輛重型機車(黃牌、紅牌,250CC以上),而不得同時停放汽車與重型機車,及不得停放白牌機車、自行車或任何其他種類交通工具之使用,可知上開修訂並無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況該規定屬停車位使用之管理,既攸關社區住戶之安全,核與公共利益相關,又被上訴人抗辯四季社區已另於地下四樓設置重機車停車位以每月每車位新臺幣200元供住戶租用(本院卷第178頁、第293頁),並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業已兼顧停車位不敷使用之住戶需求,益徵系爭條文修訂並非以損害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人之權益為目的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條文之修訂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洵堪採認。
㈣再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如未訴請法院予以撤銷,區分所有權人間即應受規約所生權利義務之拘束,自不待言。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承此,四季社區以系爭區權會為系爭條文修訂,而斯時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然卻未於修訂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則系爭條文修訂後已經所有住戶共同遵循至今,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且依前述,系爭條文修訂,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㈤從而,系爭條文既未變更系爭分管約定之內容,且合於法定
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並係基於社區住戶安全所為,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文僅經區權會多數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即變更系爭分管約定,違反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有民法第71條至73條所定無效情事,或因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均無理由,其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其使用系爭停車位或進入系爭社區地下車道之行為為任何限制、妨礙、干擾或阻止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條文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就其使用系爭停車位為任何限制、妨礙、干擾或阻止等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其為使用系爭停車位,而駕駛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系爭區地下車道之行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