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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王廷俊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上訴人 集義祠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定(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强制執行,請求伊將改制前桃園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94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3日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土地承租戶因終止租約提起訴訟,得以申報地價7%計付租金,與被上訴人和解(下稱系爭決議),伊願依系爭決議以申報地價7%或更高之租金與被上訴人和解,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又訴外人徐明河(下稱其名)與被上訴人就705之6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徐明河迄至102年11月間仍有繳付租金之實,伊向徐明河購買705之6土地上之建物,繼受系爭租賃關係,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2年6、7月間終止,與事實不符,爰依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係針對因終止租約,經伊訴請拆屋還地之承租戶,基於對尚未終結之訴訟定紛止爭之目的所為,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即無適用。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堅拒與伊和解,且前案已經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確定,伊並無與上訴人和解之意願。又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於102年6、7月間終止,本件並無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係以其願依系爭決議與被上訴人和解,支付被上訴人按申報地價7%計算或更高之租金;及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2年6、7月終止,與事實不符為由。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經查:

⑴系爭決議說明記載:「本廟108年度信徒大會曾決議,土地承

租戶因終止租約提起訴訟後再與本廟和解時,其租金一律按申報地價額7%計算,否則不與和解。但承租人中,如果確實貧困,或因特別原因(例法院法官勸說),往往不得予酌減,產生處理上之困難,有彈性之必要,為此授權管理人,可視個案需要,不以7%為限」等語,有會議紀錄足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乃係就被上訴人108年信徒大會有關承租戶終止租約訴訟後,再與被上訴人和解租金一律按申報地價7%計算決議,放寬得由管理人視個案需求彈性調整之權限,並非對訟爭個案承租戶所為和解之要約。而被上訴人108年信徒大會有關土地租金調整決議案說明一第二段載明:「茲因許多租用戶利用信徒大會租額決議之保護傘,無故不繳租,經本廟終止租約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再與本廟和解,藉以拖延繳付租金時間,和解後仍可按土地申報地價5%承租,顯不公平,並有鼓勵積欠租金之不良後果,造成本廟之困擾及負擔。」、說明二略以「……。訴訟後再與租用戶和解仍應遵照信徒大會之決議以土地申報地價5%與其成立和解,等於鼓勵租用戶拖延付租金。為此提議,租用戶如因欠租經本廟書面催促仍不付租,致被終止租約後,土地承租戶因終止租約提起訴訟後再與本廟和解時,其租金一律按申報地價額7%計算,否則不與和解。」等語(下稱108年決議),亦有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0號卷附系108年會議紀錄足佐(見該卷第13頁)。係就已終止租約之承租戶,經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時,決議得為和解之租金條件,故被上訴人辯稱108年決議僅拆屋還地訴訟中之承租戶有適用,即非無據。

且不論是108年決議或系爭決議,均為被上訴人內部之決議,並非對於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爭訟中之承租戶為要約,故是否成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仍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

⑵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拒絕與被上訴人和

解,且自承因租金問題陪里民去丟雞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單方主張其得依系爭決議要求與被上訴人和解云云,已屬無據。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濱水、葉國旺欲證明系爭決議適用對象包含已經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之承租戶。惟陳濱水證稱:伊並未參加系爭信徒大會(見本院卷第70頁),故其另證稱系爭信徒大會有決議拆屋還地訴訟,只要房屋所有人同意繳納租金,就可以不用拆房屋,判決確定後租金有繳,房屋不能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即難憑採。而證人葉國旺證稱:有繳稅給政府,房子不能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亦與系爭決議之內容不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系爭決議非被上訴人對於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承租戶之要約,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雖單方表示其願依系爭決議之租金或更高之租金與被上訴人和解,然被上訴人既不同意與之和解,自未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因其願依系爭決議和解之租金標準,與被上訴人和解,即為前案判決確定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云云,要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徐明河於102年11月8日繳納租金之證明(見

原審卷第139頁),主張前案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2年6、7月間終止,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此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10日,見系爭執行卷第11頁)前發生之事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況徐明河何時繳納租金與系爭租約何時終止,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不符。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謝秀蓉曾請其幫忙催繳租金,並同意其可以繳納租金不用拆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除未提出證明外,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合,已生失權效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