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陳堅茂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燦雄等3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公業武榮媽祖之會務報告、收支決稅報告、預算案、處分收益金事項、銀行存摺、歷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簽到名冊、歷次管理人、監察人、會員代表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等文件供閱覽、複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並非就親屬關係或其身分上權利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上訴人請求閱覽、複印之文件並未具客觀交易價額,上訴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估算,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