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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陳堅茂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上訴人 黃燦雄被上訴人 黃畑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蔡佩蓉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業)辦事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11條、民法第540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公業於民國91年8月28日開始迄今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交付上訴人閱覽、複印。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本院卷第17、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675條規定、系爭公業全體會員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3條約定、及兩造於原審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之訴訟上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28、134、221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事實,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文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會員,系爭公業為神明會性質,為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並由會員大會選任會產管理人,負責會產收益事項、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等。被上訴人黃燦雄、黃畑村(下稱黃燦雄等2人)、黃文榮分別自88年、91至94年間及101年、101年起擔任管理人迄今。伊基於會員身分,對系爭公業之會款帳簿享有閱覽、複印權利,被上訴人則負有交付會計簿冊之義務。爰依系爭細則第11條、民法第540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675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23條約定,及兩造於原審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意於同年4月1日至4月30日間自行約定3日閱覽系爭文件而成立之訴訟上契約(下稱系爭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伊閱覽、複印。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交付上訴人閱覽、複印。

二、黃燦雄等2人則以:系爭公業乃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神明會,屬於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上訴人逕以會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為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之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公業之會員權利應以系爭規約或臺灣民事習慣為據。而依系爭規約第13條、19條規定,系爭公業設置有監察人職掌監察會務、監察收支決算,自應由其執行監督財務之責,上訴人僅為一般會員並無閱覽帳簿表冊權限。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細則,其上未見系爭公業之印鑑及職務章,內容亦與系爭細則不符,非屬真正。且委任關係應存在於系爭公業與會產管理人即伊等間,上訴人為會員,未與伊等成立個別之委任關係,不得主張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伊等交付系爭文件。

再系爭公業已出具聲明書表明前任會產管理人未移交任何文件予其後之會產管理人,接任者自無相關資料可供閱覽。而上訴人曾任系爭公業之會產管理人,於職務任內亦因欠缺文件資料可供參考,僅以口頭為會務報告,其事後竟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未循正軌委請監察人執行監督財務之責,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黃文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公業之會員,系爭公業為神明會性質,乃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並由會員大會選任會產管理人,負責會產收益事項、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等;黃燦雄、黃畑村、黃文榮分別自88年起、91至94年間及101年起、101年起擔任管理人迄今等節,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0月4日函附之系爭公業之登記表、管理人名冊、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0年7月27日函、系爭規約、會員名冊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61頁、原審卷第33頁、原審卷第15至20、23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

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會員,依系爭細則第11條、民法第540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675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23條,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主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黃燦雄等2人抗辯本件以伊等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六、次按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參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3年3月4版,第605頁);另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得為繼承之標的,乃屬公同共有性質(見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06、640、678、680至681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7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公業為神明會,未辦理法人登記,業經兩造陳明(本院卷第135頁),係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參系爭規約第1條),以祭典先賢,增加會員團結及互助為宗旨之團體(參系爭規約第2條),其會員人數固定,由創會會員組成後,若有會員死亡,則由一名繼承人繼承之(參系爭規約第4條),有系爭規約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8頁)。且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18條、第13條、第19條可知,系爭公業設置會產管理人及監察人,均由會員大會由會員中選任,會產管理人職司會產收益、賦稅繳納事項、召開會員大會(會務報告、修改規約、選舉等)、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關於對外事項、處理會員會份及代表權糾紛及調解事項;監察人之職掌則為監察會務、監察收支決算等事宜,可見系爭公業係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並以此選出會產管理人與監察人,與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性質較為接近(參民法第50條),自屬較為接近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說明,系爭公業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堪足認定。

七、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細則第11條、民法第540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675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23條,及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細則第11條部分: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細則第11條規定:「本會會計部門之帳簿定每月五日限一天任憑會員閱覽地點在本會辦事處」,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云云,固據提出系爭細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至22頁)。

然系爭細則經黃燦雄等2人否認其真正,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10月4日函覆查無系爭細則留存(本院卷第149頁),且系爭細則亦未見蓋用系爭公業之印鑑章或職務章於其上,已難認為真正。況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不同版本之系爭公業辦事細則,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版本之辦事細則上亦無相關人、機構之署名或印文,且與系爭細則內容不同,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8至215頁);及證人陳成宗即現任系爭公業監察人、自100年起成為會員之吳俊德均證述其未見過系爭細則等語(本院卷第305頁、第308頁),自難認上訴人所提之系爭細則為真正,則其依系爭細則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予伊閱覽、複印,核屬無據。

㈡、民法第540條規定部分: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固有明文。然查,系爭公業為神明會,性質為較接近社團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而黃燦雄、黃畑村、黃文榮分別自88年起、91至94年間及101年起、101年起擔任管理人迄今等節,業於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經系爭公業會員大會選出擔任管理人,其委任契約乃存於系爭公業即全體會員與管理人間,各會員與管理人間並未成立個別之委任契約。據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予伊閱覽、複印云云,亦屬無據。

㈢、類推適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部分:按公司法第48條規定,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規定依同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法律適用之思考過程,可分為法律解釋、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其中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得以類推適用為其填補方法。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公業為較接近社團之非法人團體,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習慣定之,其性質既與依公司法設立之無限或有限公司不同,自難認得類推適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且依系爭規約第19條規定,監察收支決算屬系爭公業監察人之職務內容,可知系爭公業係將監察財務狀況之職責賦予監察人為之,解釋上可認係將查閱帳簿、表冊權利交由監察人一併行使,並未規定一般會員有請求查閱帳簿、交付文件之權利,如認規約有漏未規定情形,應循修改規約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予伊閱覽、複印云云,難認有理。

㈣、民法第675條規定部分: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固有明文。然稱合夥者,乃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經查,系爭公業為神明會,係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以祭典先賢,增加會員團結及互助為宗旨之團體,應屬性質較接近社團之非法人團體,詳如前述,會員間並未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自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有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予伊閱覽、複印云云,難認有據。

㈤、系爭規約第18條、第23條部分:依系爭規約第18條規定:「會產管理人職務如左:⑴關於會產收益事項及會產賦稅繳納事項。⑵召開會員大會(會務報告、修改規約、選舉等)」。⑶執行會員大會決議事項。⑷關於對外事項。⑸處理會員會份及代表權糾紛及調解事項。」;第23條:「定期會員大會會議事項如左:⑴會務報告。⑵收支決算報告及預算案之審議。⑶處分收益金。⑷本會議決事項應有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贊同時,始生效力」。係關於會產管理人職務及定期會員大會會議事項之相關規定,固可見會產管理人應於會員大會報告有關會產之收支決算情形,然此究非系爭公業會員得請求會產管理人交付財務帳簿、表冊之依據。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予伊閱覽、複印云云,亦屬無稽。

㈥、系爭約定部分:經查,黃燦雄等2人於原審111年3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因前任管理人黃明德及上訴人未將其等任內所掌管之財務帳冊資料移交,伊等於上任後未持有系爭文件,自亦無法交付上訴人閱覽(原審卷第111至121頁)等語。經原審承辦法官於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答辯狀中所表示願協助原告委請執行監察職務之人及相關人陪同下閱覽目前公業武榮媽祖現存帳目資料,有何意見?」,上訴人隨即表示:「若兩造能夠約定相關閱覽日期,原告願意撤回本件訴訟。」等語,承辦法官再詢問:「兩造就相關閱覽目前公業武榮媽祖現存帳目資料之期日、期間?」,黃燦雄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蔡佩蓉律師答以:「4月1日到4月30日間,由兩造自行約定三日閱覽」等語(原審卷第134頁);後黃燦雄等2人於111年4月11日再具狀表示前任管理人黃明德未將其所掌管之文件資料移交,其等未持有系爭文件,無法交付上訴人閱覽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43頁)。可知黃燦雄等2人始終辯稱渠等並未持有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文件,乃於上開期日與上訴人商議是否得自行約定閱覽「現存」之帳冊資料,以終結本件訴訟,尚難認上訴人與黃燦雄等2人明確達成由黃燦雄等2人交付系爭文件予上訴人閱覽之合意,此由上訴人亦未因此撤回本件訴訟亦屬明白。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予伊閱覽、複印,亦難認有據。

八、末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擬制自認之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至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審認之。查黃文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系爭公業之會員即上訴人依系爭細則第11條、民法第540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675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23條,及系爭約定,請求系爭公業管理人交付系爭文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屬無據,詳如前述,縱黃文榮未到場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得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黃文榮交付系爭文件予伊閱覽、複印,故上訴人主張黃文榮部分因視同自認結果,即應為其有利之判決云云,尚有所誤。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細則第11條、民法第540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文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675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8條、第23條,及系爭約定為訴訟標的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附表:

請求交付閱覽、複印之文件 1、會務報告 2、收支決算報告 3、預算案 4、處分收益金事項 5、公業武榮媽祖全部銀行存摺(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歷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簽到名冊。 7、歷次管理人、監察人、會員代表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交付文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