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14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 告 陳金華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 告 黃金城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蔡士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1月20日委託伊在大陸地區代銷臺灣X+Y牌毛衣(下稱X+Y毛衣),因報關手續不完全,系爭貨物至今無法銷售,聲明求為終止兩造間委託代銷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取回在天津海關之系爭貨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被扣押在天津海關如附件1至3(規格為灰色、黑色、紅色,SIZE為M及L,數量如附件3)所示X+Y毛衣共5249件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1頁)。核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僅將其聲明變更為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程序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即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伊在中國大陸代銷臺灣之X+Y牌毛衣,被上訴人係在臺灣向訴外人衣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衣田公司)購買X+Y毛衣共計1萬0800件,由臺灣出口至中國大陸東菀群楊工廠,於82年12月18日將X+Y毛衣委託代銷寄往上海3080件,於82年12月22日將X+Y毛衣委託代銷寄往桂林,再於83年5月15日在桂林對帳5249件,對帳單並載明係代銷而非買斷。伊於83年1月20日得知被上訴人所寄之X+Y毛衣報關手續不全,無法上櫃銷售,要求被上訴人補提臺灣進口授權證明,被上訴人遂於83年1月21日簽名蓋章將授權代銷書(下稱授權書)交與伊。伊起訴之目的,係欲持勝訴確定判決用以向大陸海關說明兩造係代銷關係且伊並無走私貨物。並於本院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被扣押在天津海關如附件1至3(規格為灰色、黑色、紅色,SIZE為M及L,數量如附件3)所示X+Y毛衣共5249件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12月間對伊詐欺而取得毛衣共5250件,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伊就上訴人前述涉犯詐欺乙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歐陽偉平賠償伊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101萬4870元,業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詎料,上訴人非但不願服刑,且潛逃中國大陸,尚於大陸地區謊稱兩造為委託代銷關係,對伊起訴,經大陸地區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0)一中經初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判命兩造解除雙方委託代銷合同、伊與宏祥企業社取回存放在上訴人處代銷X+Y毛衣3680件,並返還上訴人墊付款人民幣20萬元,該判決於90年4月29日確定,上訴人再持前揭大陸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認可,斯時新北地院未察前揭大陸判決之認定與本院判決之認定不同,本不應予裁定認可,卻仍以新北地院90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認可,上訴人遂持該違法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伊否認兩造間存有代銷合意,上訴人提出之文書均非真正,委託代銷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自無可得終止之標的,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伊否認上訴人所提附件1至3之形式真正,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曾以因毛衣買賣事宜遭上訴人及訴外人歐陽偉平
共同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歐陽偉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確定;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與歐陽偉平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01萬4870元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91頁)。又上訴人曾在大陸地區取得前述(2000)一中經初字第228號民事判決,經新北地院90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認可,復經本院90年度家抗字第36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訴人持該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88號民事判決撤銷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977號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亦有大陸民事判決、新北地院前述裁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第131至15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均堪採認為真實。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託代銷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委託其在中國大陸代銷X+Y毛衣,欲訴請確認被扣押在天津海關如附件1至3所示X+Y毛衣共5249件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代銷關係存在,質疑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情,關於確認利益之存否,自應由上訴人先予說明。上訴人聲稱提起確認之訴目的,係欲持勝訴確定判決以向大陸海關說明兩造係代銷關係且伊並無走私貨物等情,惟其並無提出任何關於自己遭大陸海關懷疑涉有走私貨物之相關事證,就「至今仍有X+Y毛衣5249件扣押於天津海關」是否屬實亦無任何事證提出佐證,則是否能憑兩造間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述之前揭法律上不安狀態,顯有可疑。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顯示該會係據建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告稱:該公司委託天津銓泰毛針織服裝有限公司以來料加工方式代為毛衣加工,…本(89)年8月18日,數量7600件之毛衣一批,由天津新港出口至美國紐約,詎料竟遭天津海關扣留,…為避免造成該公司與美國客戶之貿易糾紛,因而代為查詢(見原審卷第173頁),前揭函文中提及之利害關係人係上述二間公司,未提及兩造姓名,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可顯示兩造與二間公司關聯性之中國大陸官方文件,自無從認定憑兩造間確認判決即可除去上訴人所指之不安狀態。是以,上訴人稱「黃金城用臺灣不實的判斷,說貨是賣斷給我的,所以天津海關就把我另外一批輸往美國的貨扣住,現在需要解決,我才能夠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提起確認之訴,難認具有確認利益。㈢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他造當事人對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明力。依上訴人提出之各紙文書觀之,其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1日簽名蓋章交付授權書(見原審卷第15頁),另曾親筆書寫附件1至3之文件傳真予己(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見兩造有委託代銷契約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授權書、附件1至3之文書均否認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89頁)。查卷內所附各紙文書影本均有影印不清晰、或部分被遮蔽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其所提各紙文書均僅持有影本,無法提供任何證物原本供核對(見本院卷第88頁),則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之上開私文書,既均未能提出原本,自無從以送請專業機關進行筆跡鑑定等方式,以證明該等文書形式為真正,上訴人聲稱可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證明授權書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憑上開影印之文書內容,主張兩造間有委託代銷關係存在,其內所載毛衣共5249件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舉證既顯然不足,則其據此訴請確認被扣押在天津海關如附件1至3所示X+Y毛衣共5249件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其訴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有委託代銷契約關係,難認有確認利益,且舉證明顯不足,無從採認為真。從而,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被扣押在天津海關如附件1至3所示X+Y毛衣共5249件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