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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程光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泓均律師

陳澤熙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純麗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者。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即同區○○○路O段OOO巷OO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附件所示期間(即民國105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1,2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6萬1,392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其中編號5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誤算為118,404元,應更正為118,080元、總計金額誤寫為561,716元,應更正為561,392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金額誤寫為56萬1,716元,應更正為56萬1,392元〉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㈡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9,83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5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第2層,原判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即19.68平方公尺計算伊所受利益,應屬適當公平。伊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並未受有興建之利益,且伊未占用或使用系爭房屋坐落範圍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空地),上訴人以23.52平方公尺計算伊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者,附件所示期間(即105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供其居住,係5層建物(即系爭建築物)之第2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8.4平方公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面積為23.5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為5層建物(即系爭建築物)之第2層,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8.4平方公尺(見上三所示),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與系爭建築物之其他所有人共同負擔,基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面積應為19.68平方公尺(計算式:98.4平方公尺×1/5=

19.68平方公尺)。

(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雖可認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然主張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對於受益人因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應負舉證責任。觀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3月30日,被上訴人於70年8月29日以同年7月22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31頁);及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共8人,並無被上訴人之記載(見外放使用執照影本)以考,可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僅係受讓系爭房屋,難認被上訴人除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房屋外,尚受有增加樓地板面積之興建利益,此部分上訴人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一部,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除系爭房屋占用外,尚受有增加樓地板面積之興建利益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主張之法定空地已由他人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占用或使用系爭空地之侵害行為,則其以被上訴人受有逾面積

19.68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而以23.52平方公尺(計算式:98.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2,255.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全部建物總面積〉×5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23.5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不當得利如附件所示之67萬1,222元云云,即難憑採。

(三)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56萬1,392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5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應更正為118,080元、總計金額應更正為561,392元),故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9,830元(計算式:671,222元-561,392元=109,8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076號支付命令卷第35頁)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面積為23.52平方公尺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9,830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惟被上訴人既僅受讓系爭房屋,復抗辯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已遭他人占用,則縱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受有占有或使用法定空地之利益,自無函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件: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民國)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 經歷日、月數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元) 105/12/21-105/12/31 105/1 125,000 23.52 5% 12,250 11日 4,430 106/01/01-106/12/31 105/1 125,000 23.52 5% 12,250 12月 147,000 107/1/1-108/12/31 107/1 116,000 23.52 5% 11,368 24月 272,832 109/1/1-110/9/30 109/1 120,000 23.52 5% 11,760 21月 246,960 合計 671,222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