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曾世宏
林昌隆王明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召開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第1次臨
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於會中決議修正中華電信工會推派勞工董事辦法(下稱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規定,將撤換勞工董事之決議門檻由經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決議,下修至2分之1以上決議,並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在未經本會相關會議議決授權下擅自對外發表言論或惡意攻訐本會幹部查證屬實者。」之勞工董事撤換事由,及同條第2項:「第一項有關勞工董事之撤換,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得由理事會議決先行召回並由本會理事會議決暫時推派替任之,但仍應於最近即將召開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並依前條規定推派勞工董事繼之。」之規定(下稱系爭決議)。惟勞工董事之選任方式與工會理事長相同,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皆由會員代表直選,則撤換勞工董事自應比照罷免理事長之決議方法,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規定,由過半數會員代表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故系爭決議將決議門檻降低至2分之1,於法不符。又依系爭章程第19條第10款規定,勞工董事之推派、解任屬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事項,且勞工董事之推派、解任、撤換及停權等事宜,亦屬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而系爭決議修正之系爭勞工董事推派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形同由理事會享有先行撤換勞工董事之權利,顯與上開規定相違,應屬無效。再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增訂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義模糊,未設明確範圍,並限制勞工董事職權之行使及意見表達自由,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而上訴人曾世宏(下稱曾世宏)為被上訴人推派之勞工董事,系爭決議使其勞工董事地位陷於不安定,故伊等得依工會法第34條及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又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事由係討論罷工相關程序及事
項,並未載明修改系爭勞工董事推派辦法第6條規定之議案,且亦明列不接受臨時動議,故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已違反工會法第22條規定,應認召集程序違法。再修正勞工董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應類推適用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條規定,即應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議決,惟系爭決議未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其決議方法自屬違法。而上訴人王明智、林昌隆(下稱王明智、林昌隆,與曾世宏合稱上訴人)就上開違法情事已當場表示異議,故伊等亦得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第3案修正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條文之決議無效;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第3案修正系爭勞工董事推派辦法第6條條文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基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
議決議之授權而得推派勞工董事,並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召回改派,且依工會法第18條規定,理事會本得於會員大會休會期間,代行執行會務,故系爭決議增訂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法無違。又勞工董事係以推派方式產生而非選舉,自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況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以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即得增修,自無所謂依照該辦法所產生之勞工董事,於撤換時不得以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決議行之,而必須以特別多數決方得撤換之理。再勞工董事係由工會推派,自應遵守工會之指示、決議及政策,且系爭決議增訂之撤換事由亦與工會事務領域相關,並未干涉勞工董事之私人生活,自無限制勞工董事之言論自由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
㈡另系爭章程及現行法律均未明文修訂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應
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内容,亦未限制不得於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時提案,更未規定應以特別多數決為之始為合法,系爭決議自未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況王明智、林昌隆於系爭會議時,未就其主張之違法事由聲明異議,核與工會法第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均受雇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且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而曾世宏前經被上訴人推派擔任中華電信公司之勞工董事,任期自110年6月起至114年6月止;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林昌隆、王明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均出席該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截圖及附件、被上訴人函、系爭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5、103至112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系爭章程第19條第10款、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且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而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曾世宏亦為被上訴人推派之中華電信公司勞工董事,系爭決議之存否攸關上訴人須否受系爭決議之拘束,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修訂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規定,
其修訂內容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系爭章程第19條第10款、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且不當限制勞工董事職權行使及意見表達自由而違反公序良俗,故伊等得依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又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未載明修改系爭推派辦法第6條規定之議案,且未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2條、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規定,故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而王明智、林昌隆已當場表示異議,並投票反對修訂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伊等自得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系爭章程第19條第10款、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且不當限制勞工董事職權行使及意見表達自由而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2條、26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規定,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應衡量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或國家社會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兩相比較判斷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修訂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規定,其修訂內容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系爭章程第19條第10款、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且不當限制勞工董事職權行使及意見表達自由而違反公序良俗,故伊等得依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經查:㈠上訴人均受雇於中華電信公司,且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而曾
世宏前經被上訴人推派擔任中華電信公司之勞工董事,任期自110年6月起至114年6月止;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林昌隆、王明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均出席該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再系爭會議之第3案擬討論修正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規定,即將原條文規定:「本會推派之勞工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會員代表應經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之決議,得撤換之,並依前條規定推派勞工董事繼之。違反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本會理、監事會之決議。未於每次董事會會議後,向本會理、監事會提出報告。因擔任董事職務之所得,未全數捐贈本會充作會務收入。」,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修訂為:「本會推派之勞工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會員代表應經出席代表2分之1以上之決議,得撤換之,並依前條規定推派勞工董事繼之。違反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本會理、監事會之決議。未於每次董事會會議後,向本會理、監事會提出報告。因擔任董事職務之所得,未全數捐贈本會充作會議收入。在未經本會相關會議議決授權下擅自對外發表言論或惡意攻訐本會幹部查證屬實者。」,另增設同條第2項規定:「第一項有關勞工董事的撤換,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得由理事會議議決先行召回並由本會理事會議決暫時推派替任之,但仍應於最近即將召開之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並依前條規定推派勞工董事繼任之。」,嗣經唱名表決,林昌隆、王明智表示反對,表決結果為贊成58票,反對45票,上開條文修正通過,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修正前、後之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系爭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至30、51至
59、103至112頁),自堪信為真正。㈡又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
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5分之1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5條規定:「本會推派之勞工董事依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暨第9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1次會議臨時提案第三案決議,由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於會員代表大會推派之。前項之立法院決議内容如附錄。」等旨(見原審卷第27頁),而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附錄亦記載:「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為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之事業,政府資本合計超過百分之20以上時,代表政府股份之董事或理事,應至少有1名該事業工會之代表擔任。』」等旨(見原審卷第28頁)。
依上開規定可知,國營事業管理法已授權工會推派法人代表董事,並得隨時另行改派,則被上訴人自得就勞工董事之推派、解任等事宜,制定自治規章以資遵循。故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授權,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正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規定,將撤換勞工董事之決議門檻,由經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決議,修訂為經出席代表2分之1以上決議,難認於法有違。
㈢上訴人雖主張:勞工董事之選任方式與工會理事長相同,則撤
換勞工董事自應比照罷免理事長之決議方法,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規定,由過半數會員代表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等語。惟勞工董事係國營事業工會推派至國營事業擔任董事之代表,具法人代表董事之性質,對外行使董事職權,核與工會理事長之屬性及職務內容均不相同,且觀諸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推派之勞工董事,需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本會會員現任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理事、監事或本會所屬分會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者。本會會員入會連續滿10年以上,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12人或會員3千5百人以上連署推薦者;但每人以連署1人為限(具有會員代表身份者只能擇一連署)。國内電信、財會、法律之專家。」等旨,就勞工董事設有嚴格之條件,需具備相當之經歷或專業始得擔任,反觀系爭章程、中華電信工會選舉辦法(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191至198頁),均未就擔任理事長之資格條件設有限制,益見勞工董事具有特殊性,與單純執行工會内部會務之工會幹部,迥然有別。是尚難僅以工會理事長之選舉或罷免、勞工董事之推派及解任,均係由被上訴人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為之(見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即認解任勞工董事亦應比照罷免理事長之決議方法為之。又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前項第4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99年6月23日之修法意旨略以:「工會法係屬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之項目,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等旨,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已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選任、解任規定,排除適用人民團體法,則本諸同一意旨,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既已就勞工董事之解任為規定,自無再適用人民團體法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㈣再系爭章程第19條第10款固規定「勞工董事推派及解任」為被
上訴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見原審卷第34頁),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亦明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惟工會法、系爭章程、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均未就勞工董事之解任設有禁止再授權之規範,且依國營事業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工會推派之勞工董事有不適任情形者,被上訴人本得隨時另行改派,而系爭章程第10條亦明定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見原審卷第32頁),則系爭決議增訂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有關勞工董事之撤換,於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得由理事會議決先行召回並由本會理事會議決暫時推派替任之」等旨(見原審卷第28頁),自難認與上開規定相違。又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11款規定,既將「工會章程之修改」、「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停權等之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列為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得議決之事項,則系爭決議修訂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增訂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逾工會法上開規定範疇,自屬系爭會議依法及章程所得決議之事項。況觀諸修訂後之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縱授權理事會先行召回勞工董事並由理事會議決暫時推派替任者,會員代表大會仍保有同意追認或否定解任之權限,足見勞工董事之撤換與否,最終仍繫於會員代表大會決定之,並無理事會僭越取代會員代表大會權限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9條第10款、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云云,亦非可採。㈤另依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電信工會(以下
簡稱本會)推派之勞工董事,對本會會員權益有善盡維護之責任,如董事會有損害本會會員權益或有損害之虞事項訊息或決議時,勞工董事應有立即向本會報告之義務,必要時得要求本會召開臨時理事會處理之。」等旨(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勞工董事負有維護會員權益之義務。又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勞工董事違反會員代表大會或本會理、監事會之決議,或未於每次董事會會議後,向本會理、監事會提出報告者,會員代表大會得決議撤換勞工董事(見原審卷第28頁),益見勞工董事負有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決議之義務,且勞工董事既係經由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推派至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董事之代表,其與被上訴人間即有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本於其指示監督,自有權制定約束勞工董事之行為規範。而觀諸增訂之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未經本會相關會議議決授權下擅自對外發表言論或惡意攻訐本會幹部查證屬實者。」等旨,依其文義解釋及目的,並審酌勞工董事之職務性質、所負義務,上開條文所指之對外發表言論或惡意攻訐工會幹部,係指涉及工會事務、勞工董事、中華電信公司經營決策等相關事項之範疇,並無不明確或不當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增訂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義模糊,未設明確範圍,並限制勞工董事職權之行使及意見表達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4條
、系爭章程第19條第10款、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且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屬無效云云,均非可採。是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4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所載召集事由係討論罷工相關程序及事項,並未載明修改系爭推選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規定之議案,且亦明列不接受臨時動議,故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2條規定,應認召集程序違法;另修正勞工董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應類推適用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條規定,即應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方得議決,惟系爭決議未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而王明智、林昌隆就上開違法情事已當場表示異議,故伊等亦得依工會法第33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召開系爭會議,林昌隆、王明智為被
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均出席該會議等情,業如上述。而觀諸系爭會議之錄影光碟譯文記載,王明智並未發言,林隆昌則發言如下:「…我是覺得說齁,莫名其妙會提出這個修正條文,幹嘛啦〜我都搞不太清楚了,…為什麼要提這個修正條文啊〜幹嘛要提這個修正條文,不然原本的條文是怎麼樣,是三分之二的意思嗎?…原條文是三分之二現在修成二分之一,意思是說比較好通過的意思,是這樣嗎?你跟我說重點是不是這樣(主席回答:對)對呢?你要講這個重點就對了啦〜那你又在這幾個條文裡面加了第四條,啊這個用意是要做什麼,啊針對曾世宏唷!(主席回答:不要對號入座,這是修改章程)我不建議這樣啦〜不要這樣啦,…我是建議決議就保留啦,就不要再討論了…我們有一個這麼大的組織啦齁,不過呢我聽起來怎麼條文都是我們洪理事長你自己修的,然後你修的,你又不說不針對某人,不要這樣…本來就已經有章程有規則,那我們就本來就這樣啊,大家按照章程按照規則走就可以了,不要這樣子,大家搞來搞去,我們要搞的是公司,…我們的勞董…人家幹了這麼久也都沒有升遷啊,人家勞工立場也都沒有異動過,…一直在替勞工權益打拼,都站在第一線,…他的勞工立場絕對沒有問題啦,…我也覺得不要傷感情,就決議保留就好了…這個案子呢,我們是不是可以先討論保留,不一定要表決啦〜可不可以保留,…表決就難看了啊,…所以我們建議這個案子是不是先討論保留,好不好,…」(見原審卷第148至151頁)。然綜觀林昌隆之發言,僅係就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修訂與否之妥適性,表達不同意見,並未就「召集事由未載明修訂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之議案」、「修訂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之議案不應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未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等上訴人所主張之程序違法部分聲明異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㈡退步言之,縱認林隆昌已當場表示異議。惟按「下列事項應經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工會法第27條之規範方式係以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決之為原則,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特定議案應以較高之決議門檻決之則屬例外,是前揭規定既未包含勞工董事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應經過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則修正勞工董事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即無適用較高決議門檻之限制。再勞工董事非工會法明定之工會職位,被上訴人推派勞工董事係基於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5條規定,與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明定之工會職位難認有相類之地位,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修正勞工董事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應類推適用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規定,以較高之決議門檻決之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修訂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應經出席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始得議決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決議內容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34條、系爭章程第19條第10款、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且不當限制勞工董事職權行使及意見表達自由而違反公序良俗,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第3案修正系爭推派勞工董事辦法第6條條文之決議無效;㈡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22條、26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規定,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第3案修正系爭勞工董事推派辦法第6條條文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