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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高成賢

高明來高鵬洲高宏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春長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屬財產權訴訟,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莊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