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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石晉維(原名石騏瑋)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易㵂律師被 上訴 人 呂宇晟(原名呂維鈞)

仲惟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除聲明被上訴人呂宇晟、仲惟鼎(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仲惟鼎應將「一個經驗:關於被黑道玩弄的故事」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移除外,被上訴人另應以刊載道歉影片方式回復其名譽(見原審卷第7、8、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聲明被上訴人應刊載道歉影片部分,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錄製影片刊載本判決原文以回復其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150頁),經被上訴人在程序上同意上訴人所為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48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且就變更前之原聲明部分(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刊載道歉影片部分)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曾出資30萬元與呂宇晟(原名呂維鈞)、訴外人洪楚源及其他合夥人共同經營「MAX能量工坊」(登記營業名稱為「無極限運動用品店」)之健身房,由伊、訴外人李奕翔分別擔任土城店、八德店(下分別稱土城店、八德店)之店長,並由呂宇晟擔任營業登記負責人及管理行政、財務等事務。嗣因呂宇晟從未召開合夥會議報告營運狀況,亦未曾分配營業利潤,有帳目不清、中飽私囊等嫌疑,且呂宇晟與洪楚源間另有50萬元之投資糾紛,眾合夥人遂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邀約呂宇晟在土城店說明營運及財務狀況;洪楚源於斯時一時失慮動手毆打呂宇晟,又因呂宇晟將健身房收入全數存入其個人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遂命呂宇晟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經眾合夥人同意由伊暫時保管。詎被上訴人隱匿上開背景事實始末,竟於110年7月22日由仲惟鼎以其藝名「谷阿莫」訪問呂宇晟之方式製作系爭影片,並在youtube主頻道「谷阿莫」之網路平台上持續播放至今。然系爭影片中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影射伊(化名「石敢當」,惟於系爭影片中播放、揭露含有伊更名前「石騏瑋」之法院判決書,使不特定第三人均能知悉「石敢當」即指伊本人)僅出資10萬元,卻眼紅呂宇晟開名車、把妹,因而與他人(化名「宋哥」,即指訴外人洪楚源)聯手設計搶奪呂宇晟於MAX能量工坊之股份,並夥同數十名黑衣人毆打呂宇晟成重傷,事後復將呂宇晟之個人存款提領一空,致伊遭人誤解甚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應刊載道歉影片,仲惟鼎並應移除系爭影片等語。〈原審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慰撫金及仲惟鼎應移除系爭影片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刊載道歉影片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仲惟鼎應將公開發布於Youtube「主頻道【谷阿莫】」之系爭影片移除。㈢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變更之訴則聲明:被上訴人應錄製影片刊載本判決原文(詳如附件所示)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江銘瑜(原名江銘韋)最初各出資10萬元與呂宇晟合夥開設健身房,嗣不時有人前往健身房向江銘瑜索討賭債,上訴人遂向呂宇晟表示訴外人洪楚源有黑道背景可以協助處理,呂宇晟因無法應付上開不良份子,且為擴展營業據點而有資金需求等因素,不得已向洪楚源求助並同意其入夥之要求,並另邀訴外人黃彥雄、李奕翔、蔡和錦及張世杰等人加入合夥,而上訴人於此時始增資至30萬元,是上訴人於合夥創業初期確僅有出資10萬元無誤。

又洪楚源見健身房業績增長,認有利可圖而欲強佔合夥事業及財產,對外虛構呂宇晟浮報費用,始有錢購車、結交女友等不實之情,藉此煽動其他合夥人對於呂宇晟產生不滿之情緒,並事先與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共同謀議,分工進行拔除監視器、公告停課等湮滅相關犯罪證據之措施,再由上訴人以帳目疑義及有意退夥等情為由,假意邀呂宇晟於前揭時、地進行對帳及商討退夥事宜,洪楚源即糾集數十名不良份子到場輪番毆打呂宇晟,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胸部、頸部、右顏面擦挫傷、左頂頭部皮撕裂傷約3公分、左前額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且除強逼呂宇晟簽署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5紙外,並命其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品,嗣由上訴人與洪楚源陸續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而仲惟鼎係就呂宇晟講述之前開事實經過加以濃縮改編,除影片角色未使用真實姓名,且為引發收視者之興趣,以幽默、詼諧等方式呈現外,考量收視者對於影片長短之耐受程度,本於提醒社會大眾做人不要過度以自我為中心、與人合夥創業要當心留意等發人深省之目的,重點式描述事件原委,本即無法鉅細靡遺對於各項細節為完整呈現,伊客觀上並無刻意捏造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亦無損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惡意,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就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㈠上訴人於103年間與呂宇晟、洪楚源及其他合夥人合夥經營「

MAX能量工坊」(登記營業名稱為「無極限運動用品店」)之健身房,由上訴人、訴外人李奕翔分別擔任土城店、八德店之店長。

㈡上開合夥人於104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土城店召開財務

說明會議,洪楚源與呂宇晟發生衝突,由洪楚源帶同其他成年男子站立圍在呂宇晟附近,再由洪楚源毆打並腳踹呂宇晟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並命呂宇晟交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否則禁止離去;嗣又與訴外人金志豪共同要求呂宇晟簽立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5紙,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處洪楚源共同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第87至115頁);金志豪就此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處共同違犯強制罪,應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而上訴人就此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022、20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83至293頁)。

㈢洪楚源前女友即訴外人龔詩茜於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事員期間,曾因洪楚源與呂宇晟間之經營糾紛,未徵得呂宇晟同意,而於104年8月間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系統查詢呂宇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是否登記在其名下,並將該查詢結果告知洪楚源等情,業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字第5281號判處違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應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制教育課程確定(見原審卷第117至131頁)。

㈣上訴人以呂宇晟涉嫌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情

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19至230頁)。㈤仲惟鼎長年利用youtube主頻道「谷阿莫」製作並播放影片,

於110年7月22日由仲惟鼎以網紅藝名「谷阿莫」訪問呂宇晟之方式製作系爭影片,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有系爭影片譯文及截圖(見原審卷第19至28、195至211頁)、本院111年9月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43頁)。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影片中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影射伊出資金額低卻眼紅呂宇晟開名車、把妹,便與洪楚源共謀以限制自由、毆打、交出帳戶、逼簽本票等方式侵奪呂宇晟關於合夥健身房之權利,不法侵害伊之名譽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影片乃使用「石敢當」之化名,無從得知

所指何人,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受損可能云云。然涉及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系爭影片內容雖未直接指出上訴人全名,僅以「石敢當」化名取代等情,惟影片開頭即已提及呂宇晟係找大學同學「石敢當」來合夥創業,成立店名為「MAX能量工坊」之健身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其描述之方法,已足以使社會上一般閱讀之人瞭解系爭影片所指「石敢當」即為呂宇晟之「石姓大學同學」、該健身房之「石姓合夥人」,其真實身分已屬可得特定;參以影片中已有搭配播放關於上訴人提告呂宇晟涉嫌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照片(見原審卷第205至207、219至230頁),將之停格觀察,即可發現該不起訴處分書中確實多次提及「石騏瑋」(即上訴人原名)之名,衡情已可得使人聯想而特定該言論內容所指涉之對象「石敢當」即為上訴人,尚不能以系爭影片未明揭上訴人之真實姓名,而逕認與上訴人全然無涉。

㈢附表所示言論難認與主要事實不符:

⒈就附表編號2第1點、編號3關於指涉上訴人出資額為10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參與合夥時即已出資30萬元,呂宇晟不可能不知此情,顯係在影片中故意講很低的金額,並鋪陳隨著健身房賺錢之後,上訴人就開始眼紅而與洪楚源共同謀議搶奪呂宇晟之合夥股份財產等情,固提出呂宇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972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雙方確實合夥投資健身房,先於102年10月2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上訴人出資30萬元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

然其他合夥人即證人江銘瑜係於原審證稱:於2012或2013年剛成立Max能量工坊,一開始的合夥人是呂宇晟與上訴人及伊等3人,1人出資10萬元,呂宇晟為執行合夥業務代表,伊先於2013年年底退夥,後來有無其他人入夥伊不清楚…在伊離開前上訴人沒有增加投資金額,最先投資的是1人10萬元,後來30萬元是增資,但增資部分是耳聞,不確定是否屬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83至384頁);經核與系爭影片提及:「大軍(指呂宇晟)退役後,找了2個夥伴來合夥創業,一個是他大學同學叫石敢當(指上訴人),一個是他大學學長名叫賭神(指證人江銘瑜),但因為預算的關係,石敢當和賭神只各出了10萬元,3人就這樣拿錢去成立了1間健身房,店名叫做max能量工坊」等語大致相符,自難認系爭影片所述上訴人初始出資金額為10萬元乙節,乃屬故意虛捏事實而有害及上訴人名譽。至於呂宇晟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雖陳稱上訴人係出資30萬元等語,然該事件係上訴人與呂宇晟於105年間就某紙面額1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事所為之訴訟爭執,斯時顯非合夥事業之草創時期,故呂宇晟上開所言應係就嗣後出資結果狀態為相關陳述,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乃刻意扭曲或虛構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再細觀卷附2份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6日、103年8月9日之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30至433頁),其上記載之合夥人數均計有6人,並非僅有上訴人、呂宇晟及證人江銘瑜等3人而已,自難認該等合夥契約書即為本件合夥事業最初成立時所簽具之契據文書,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影片關於伊出資10萬元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侵害伊名譽權云云,即非可採。

⒉就附表編號1、編號2第2點、編號5至9關於指涉呂宇晟被黑道

毆打、逼簽讓渡書及本票、系爭帳戶提款卡遭上訴人取走領光存款方面:

⑴查洪楚源(系爭影片化名「宋哥」)因與呂宇晟合夥投資健

身房及高蛋白營養品等而有金錢糾紛,遂定於104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在土城店內召開財務說明會議要求呂宇晟說明,並連繫其他合夥人一同到場;嗣洪楚源夥同綽號「西瓜」及其他數十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土城店,由洪楚源命呂宇晟坐下後,該等男子即站立圍在呂宇晟附近,洪楚源於呂宇晟說明財務狀況時,徒手毆打並腳踹呂宇晟頭部及身體,使其受有系爭傷勢,並恫嚇呂宇晟,要求其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否則禁止離去;呂宇晟因隻身遭困且已受傷,憚於對方人多勢眾,遂應洪楚源要求而交出;洪楚源又與訴外人金志豪共同要求呂維鈞簽立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5張,呂宇晟為求脫困,乃依洪楚源之指示簽立本票,始重獲自由而離開就醫,洪楚源因而涉犯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緩刑2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由於洪楚源確實夥同「西瓜」等多名成年男子到場圍住呂宇

晟令其不能離開,且呂宇晟係在被眾人包圍下遭洪楚源所毆打,嗣被迫交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被逼簽本票5紙,最後丟掉健身房經營權而另起爐灶;再搭配系爭影片所揭露事發當時店外路邊監視器畫面,顯示斯時確有數十名男子群聚在一起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故呂宇晟觀感上認為遭「黑道強佔公司」,亦即遭多名人士以強暴威逼手法迫使其行不欲之事,衡情並非空穴來風,自不以洪楚源及該等男子有組織犯罪之前科背景為必要;又所謂「30個黑衣人把你按在地上打」一語,係以形容方式描述呂宇晟遭很多人毆打之意,由於呂宇晟已遭多人團團圍住,且因受傷驚惶情緒下,自無可能一一翔實計算在場人數,從而其憑印象回憶有30人將其圍住毆打,縱人數上不盡全然相符,亦難認此部分有故意宣揚不實內容之不法可責性。

⑶就上訴人參與程度部分:

①依其他合夥人即訴外人蔡和錦於105年度偵字第18022號恐嚇

取財等案件證稱:洪楚源等股東有開設名為「真相」之Line群組,群組成員有伊及洪楚源、上訴人、李奕翔、陳彥豪、張世杰等人,渠等在該群組中有事先討論財務報告會議中要與呂宇晟確認2間分店之實際支出明細資料,因為洪楚源等人會預先向該2間分店有業務往來的廠商詢問實際交易明細,若開會當天與呂宇晟提供的資料有出入,就會要求其解釋等語;且經八德店店長即訴外人李奕翔證稱:洪楚源在「真相」群組裡要上訴人把土城店之監視器關掉,也要伊把八德店的監視器關掉等語(兩造不爭執有此等證詞無誤,見本院卷第144、145頁)。

②觀諸上開「真相」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洪楚源(即阿男)

表示:「『我的人』會把會員請出去2樓也是」,上訴人(即KIWI)接著表示:「這樣好嗎,還是先請老師暫停上課」,洪楚源(阿男):「KIWI記得把監視器關掉」,上訴人:「嗯」,洪楚源:「明天豪哥(指訴外人金志豪)會來幫我簽本票,還有如果金額有差的話讓渡書也要寫,退股」,上訴人:「我怕明天不止你想打他,你人叫多一點,不然太多人要打他人不夠啦」,洪楚源:「先拔監視器」,上訴人:「監視器主機送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67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洪楚源將於財務說明會議中偕同多名人士前往現場、毆打呂宇晟,並欲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其簽立本票及讓渡書等情,不但知之甚詳且毫無勸阻之意,甚至同意幫助洪楚源確認土城店之監視器須無法使用,以俾呂宇晟日後無從或甚難追訴洪楚源之犯罪行為,顯已為洪楚源之犯罪提供一定程度之助力。

③準此,呂宇晟依據自身經歷、見聞,並綜合上開「真相」Lin

e群組對話紀錄及上開刑事案件之證人證詞等訴訟資料,將上情告知仲惟鼎,由仲惟鼎製作系爭影片,陳稱「宋哥決定橫刀奪愛…第一步,他(指洪楚源)先說服石敢當(指上訴人)一起來搶…」等語,縱用詞尚非精確,然意在描述洪楚源欲爭奪健身房經營權,事前已有說服上訴人協助,且上訴人亦未推辭而允諾配合拔掉現場監視器等情,故有「一起來搶」之說,惟並未提及乃上訴人實際對呂宇晟下手實施妨害自由、傷害、逼簽本票讓渡書等不法行為,難認此部分言論有何與主要事實不符之處。⑷至於系爭影片中提及「宋哥(指洪楚源)也是混黑道」、「

宋哥決定橫刀奪愛,搶走大軍(指呂宇晟)心愛的max能量工坊創始店」、「宋哥帶了30個黑衣猛男,早已在店門口清場,確保等一下不會有其他目擊證人」、「他(指宋哥)一見大軍出來,就強行把大軍摟回店裡,壓在椅子上,再掏出手槍還有讓渡書和5張本票,要大軍簽一簽」、「直到他(指呂宇晟)被宋哥帶著現場的黑道打的頭破血流壓在椅子上時,他才準備簽下將會讓他失去一切的讓渡書…」、「宋哥被激怒了,真的帶著手下把大軍打死了…大軍沒有真的被打死,只是被打到失去意識…」、「宋哥輕握大軍的手,幫他簽下讓渡書還有本票…」、「宋哥開始銷毀一切證據,然後拿走了店裡的銀行章還有存摺,這樣就能去銀行把max能量工坊的資產全部盜走」、「大軍送去醫院後昏了2週才醒過來,之後還陸續休養半年才有辦法出院」、「大軍該如何奪回自己的店,怎麼證明被迫簽下讓渡書,怎麼證明沒有捲款跑路,怎麼證明被30個黑衣人打昏,平均要2週才能醒過來,這些他都沒辦法證明」、「這些都改變不了宋哥一夥最後全部被抓的結果,他們在大軍28歲那年終於全部被判刑入獄,到這邊法律才還大軍清白…」等語部分,均係指述洪楚源之個人背景、呂宇晟當日遭毆打及如何被迫簽立本票、讓渡書及交付存摺、提款卡等事件發生經過,暨其傷勢及事後休養情形,洪楚源(含其前女友龔詩茜因利用擔任監理所辦事員身分私下查詢呂宇晟使用車輛之登記車主名義人資料,及金志豪與洪楚源共同逼迫呂宇晟簽發本票)經法院認定有罪而遭判處刑罰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㈡、㈢),及呂宇晟就上開諸多遭遇因僅隻身在場,甚難向他人提出證據證明之意見陳述等節,均係以「宋哥」(指洪楚源)為言論主體,核與上訴人無涉,自難認此部分言論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權甚明。

⒊就附表編號7第2點末段「就連大軍(指呂宇晟)當天留下來

的錢包裡面的提款卡,都被宋哥(指洪楚源)還有石敢當(指上訴人)給拿走,然後去提款機把大軍的存款給領光光啊」、及編號10「當初被宋哥還有石敢當侵占花掉的錢討不回來了」方面:

①查上訴人已不否認伊有令員工即訴外人李雨涵、郭佩穎於104

年8月26日將系爭帳戶所剩之215,000元款項全數領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而系爭帳戶乃以呂宇晟個人名義所開設,縱其確有如上訴人指述挪用公款或浮報設備費用等行為,然該提款卡為呂宇晟在洪楚源逼迫下所交出,此應為上訴人在場所明知,本應待法院判決其內金錢歸屬後,始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真正所有權,竟逕自指示員工將呂宇晟個人帳戶款項提領殆盡,不無觸法之疑義,是系爭影片所稱「大軍錢包裡面的提款卡都被宋哥還有石敢當給拿走,然後去提款機把大軍的存款給領光光啊…當初被宋哥還有石敢當侵占花掉的錢討不回來了」等語並非憑空杜撰,自難謂被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

②至於上訴人因上開洪楚源之犯行同涉強盜等罪嫌,雖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未動手或參與洪楚源前述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83至293頁)。惟以上訴人與洪楚源在「真相」Line群組中討論熱切,且於案發過程中非僅在場注視,甚且有收取洪楚源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並於事後指示員工提領呂宇晟個人帳戶內款項,並暫管土城店等情,均如前述,則系爭影片就「石敢當」之相關陳述實無與主要事實不符之處,自不能以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逕認被上訴人係空泛無所憑據或虛構之不實言論。㈣就附表編號4部分:

「宋哥(指洪楚源)和石敢當(指上訴人)只是非常羨慕和忌妒,大軍(指呂宇晟)現在能過上如此優渥的生活,以前店沒賺錢時,他們都沒有意識到,份到用時方恨少,直到健身房賺錢了,他們才明白股份少,真的分不到什麼錢」等語,乃呂宇晟基於個人親身見聞,就上訴人之上述言行,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且屬合夥經營事業關於股份比例多寡攸關賺賠之盈餘或債務分配,亦有提醒一般投資者應慎思及眼光放遠等忠告意味,屬可受公評之事,非為單純輕視、歧視或辱罵之意,而係留待聽聞者就其事件自為評價,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與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要件相當。

㈤上訴人雖主張一切乃呂宇晟為期能在今年年底市議員選舉中

勝選,擔心其挪用公款、侵吞合夥財產乙事遭人揭露,遂夥同仲惟鼎製作系爭影片,意圖洗白自己為受害者,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操守清白、潔身自好之人,實則伊與其他合夥人僅到場了解健身房財務狀況,伊方為被害人等情。然由上訴人、洪楚源及其他合夥人於前揭「真相」Line群組之內容,可知渠等非僅單純就健身房帳務疑義部分為相關討論而已,其中夾雜「請老師暫停上課」、「如果還要繼續騙,那我也不客氣了」、「記得把監視器關掉」、「這樣不就走了風聲要對付他」、「你人叫多一點,不然太多人要打他不夠啦」、「等等就把監視器錄影功能關掉」、「這2天kiwi(指上訴人)算一算看要寫借據或是簽票,然後再保留法律追訴權」、「那天算是執行家法,不算打架鬧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147、150、152、162、163頁),可見上訴人、洪楚源及其他合夥人係懷疑呂宇晟有帳目不清、分紅不實等行為,遂開設「真相」Line群組以討論如何將呂宇晟約至現場後令其吐實,如呂宇晟未能誠實交代,則不排除以「不客氣」、「對付」、「打」等方式達成目的,惟縱使呂宇晟於經營健身房業務時果有上訴人所述之帳務疑義,亦應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不能私自暴力追究,否則無異默許、甚或鼓勵自力救濟,甚至上訴人事後還以「那天算是執行家法,不算打架鬧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正當化、合理化事發當日加諸於呂宇晟之種種暴行,是以呂宇晟角度觀之,其主觀上根據親身經歷,描述遭多人圍困禁止離去、洪楚源下手毆打、逼簽本票、交出提款卡的過程,而與仲惟鼎共同表現於系爭影片中,一方面與主要事實大致相符,藉此引言提醒社會大眾與他人合夥投資要慎選對象,以免遭合夥人因金錢爭議而施用暴力,且股份比例多寡攸關未來賺賠之盈餘或債務分配,一方面則評論呂宇晟自己年輕創業就成功,過於驕傲得了大頭症,導致日後惹事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仍含有提醒、呼籲之意,非僅將私密生活事實提出嘲諷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尚難認不法害及上訴人名譽。至於呂宇晟係因何緣由被毆打、是否真有健身房帳目不實之疑義,則屬另一層次問題,上訴人之觀點與被上訴人既有不同(被上訴人認呂宇晟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㈣),則須留待含上訴人在內之合夥人循司法途徑結算合夥財產、盈餘及負債而確認之,自無強令被上訴人於系爭影片中予以自認之理。又被上訴人是否藉系爭影片洗白呂宇晟之名聲,以俾其參選公職等情,核與上訴人個人名譽是否受不法侵害無涉,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錄製影片刊載本判決原文及仲惟鼎應移除系爭影片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所為之如附表所示言論內容,或出於事實、或有相當理由之確信為事實,或出於合夥經營事業所投資股份比例多寡攸關未來賺賠之盈餘或債務分配等可受公評之事主觀意見表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係出於貶損其社會評價致侵害名譽權而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仲惟鼎應移除系爭影片,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錄製影片刊載本判決原文(詳如附件所示)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編號 時間 發言內容 1 00:00:28 1.如果有黑道強佔你公司的時候,你該怎麼辦呢? 2.如果有30個黑衣人把你按在地上打,導致你昏迷,那你多久之後可以醒來呢? 2 00:01:35 1.但因為預算的關係,石敢當和賭神只各出了十萬元,三人就這樣拿錢去成立了一間健身房,店名叫做max能量工坊。 2.宋哥也是混黑道的,家裡開資源回收場,在當地非常有勢力。 3 00:03:05 所以宋哥就提議了,他要跟石敢當一樣,出十萬元入資,成為Max能量工坊的股東。 4 00:03:52 所以宋哥和石敢當並不知道答案,他們只是非常羨慕和忌妒,大軍現在能過上如此優渥的生活,以前店沒賺錢時,他們都沒有意識到,份到用時方恨少,直到健身房賺錢了,他們才明白股份少,真的分不到什麼錢。 5 00:05:02 1.宋哥決定橫刀奪愛,搶走大軍心愛的max能量工坊創始店,那要怎麼搶呢?第一步,他先說服石敢當一起來搶,人多好辦事!然後由石敢當約大軍在某個黃道吉日,來創始店談股份讓渡的事。 2.這時宋哥使出橫刀奪愛第三步,猛男陣法…他帶了三十個黑衣猛男,早已在店門口清場,確保等一下不會有其他目擊證人。 3.他一見大軍出來,就上前像摟女朋友一樣,強行把大軍摟回店裡,押在椅子上,再掏出褲襠裡的手槍,是真的手槍,還有讓渡書和五張本票,要大軍簽一簽…。 6 00:06:35 1.雖然強敵在前,大軍也仍然堅持不簽,直到他被宋哥帶著現場的黑道,打得頭破血流押回椅子上時,他才害怕的顫抖著手,輕握著筆,然後準備簽下這份將會讓他失去一切的讓渡書啊!…忽然他迴光返照,悲從中來,氣急攻心的嗆道,有種開槍打死我啊!不然我是不會簽的! 2.所以宋哥就被激怒,真的帶著手下把大軍打死了,但打死只是一種形容詞,就跟你總是說笑死了卻也沒真的死一樣,大軍並沒有真的被打死,只是被打到失去意識…。 7 00:07:25 1.當時宋哥輕握著昏迷的大軍的小手手,幫他簽下了讓渡書還有本票,然後才讓石敢當將大軍送去醫院…。 2.接著橫刀奪愛的第四步,宋哥開始銷毀這個輕握之夜的一切證據,然後拿走了店裡的銀行章還有存摺,這樣就能去銀行把max能量工坊的資產全部盜走!就連大軍當天留下來的錢包裡面的提款卡,都被宋哥還有石敢當給拿走,然後去提款機把大軍所有的存款給領光光啊…。 8 00:09:02 那此時的大軍在做甚麼呢?他正忙著昏迷,他被送去醫院後,昏了兩週才醒過來,之後還陸續休養了半年,才有辦法出院,他說他是真的被打得很慘!…大軍現在又該如何奪回自己的店呢?他要怎麼證明他是被迫簽下讓渡書的呢?他要怎麼證明他沒有捲款跑路呢?他要怎麼證明被三十個黑衣人打昏,平均要兩週才能醒過來呢?這些他都沒辦法證明! 9 00:12:39 但這些都改變不了宋哥一夥最後全部被抓的結果,他們在大軍28歲那年,終於全部被判刑入獄了,到這邊法律才還了大軍清白… 10 00:13:16 當初那些被宋哥還有石敢當侵占花掉的錢,其實都討不回來了…【附件】以「判決書原文刊載-一個經驗:關於被黑道玩弄的故事」為標題,錄製15分鐘長之影片,將判決書以每分鏡30秒置入2頁之循環播放方式刊載判決書全文,並在影片下方之文字區說明此為標題「一個經驗:關於被黑道玩弄的故事」之判決書原文。

刊登處所:Youtube 「主頻道【谷阿莫】」刊登期間:自刊登時起連續1個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