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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昌福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薛智友律師王琬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杰勝前於民國107年3月7日將其所有之上訴人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讓與伊,並簽立股權轉讓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伊已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完成實體記名股票之印製,伊於同年4月16日向上訴人領得表彰系爭股份,股東為吳杰勝,股票編號107-NE-0000000至107-NE-0000000之記名股票共60張(每張1萬股,共6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經吳杰勝背書讓與,伊為合法之持有人,爰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及民法第943條之法理,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伊名義,並將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底向吳杰勝表示欲購買系爭股份,伊於107年1月決定印製實體記名股票。被上訴人因知悉吳杰勝出國在即,為避免伊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介入取得,央求吳杰勝出具保證系爭股份僅得出售被上訴人之書面承諾,因系爭股份價值未定,尚未談妥價金,吳杰勝遂出具系爭承諾書,保證不會將系爭股份出賣他人,且於出售時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就價金部分迄未達成合意,既未成立買賣關係,亦無贈與或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伊之實體記名股票於107年3月31日印製完成,伊受吳杰勝之託保管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利用吳杰勝在美無法即時聯繫之期間,持系爭承諾書向伊法定代理人吳為國謊稱已與吳杰勝達成讓與系爭股份之合意,並僭稱為吳杰勝之代理人,請求伊交付系爭股票,致伊誤信吳杰勝已出售讓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而用印並交付;又被上訴人係以不作為之詐欺方式,利用吳杰勝之秘書即訴外人盧心慧因知悉被上訴人與吳杰勝間之親兄弟情誼融洽,對於被上訴人要求代吳杰勝在系爭股票背書毫無生疑,誤信吳杰勝已將系爭股份出售讓與予被上訴人,未經吳杰勝授權即在系爭股票背面蓋用吳杰勝之私章為背書,伊之交付行為與盧心慧之背書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業為吳杰勝拒絕承認,不生移轉系爭股票之效力,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股份,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公司於93年5月設立,資本總額3000萬元,以每股10元之價格發行300萬股,吳杰勝持有股份60萬股。嗣上訴人於107年3月2日委託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印製實體記名股票,同年3月31日印製完成。吳杰勝於107年3月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並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6日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股票簽收單吳杰勝姓名欄位處簽寫自己名義並註明「代」,系爭股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承諾書、系爭股票、股票簽收單、證券簽證契約(原審卷一第22-149、252、368-371頁)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338-339頁),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合法持有系爭股票,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可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讓與人之背書而取得股票之受讓人,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發行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至其與讓與人間股份之轉讓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轉讓行為有效與否,均非發行公司所得置喙,發行公司不得執前開事由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查系爭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蓋章」、「受讓人蓋章」欄分別蓋有吳杰勝、被上訴人之印文,參以證人盧心慧於原審證稱:伊擔任上訴人之會計及吳杰勝之秘書超過10年,一直都有保管吳杰勝之印章,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內吳杰勝之印文係伊蓋用等語(同卷第427、432-43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股票上吳杰勝之印文為真正(原審卷一第337頁),則依形式上觀之,系爭股票係由吳杰勝以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現由被上訴人合法持有,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受吳杰勝之託保管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持系爭承諾書謊稱已受讓系爭股份,並僭稱為吳杰勝之代理人請求交付系爭股票,致伊誤信吳杰勝已出售讓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而用印並交付,伊之交付行為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吳杰勝已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股票之發行行為包括「印製股票」並「交付股東」二要件,股東於公司將股票交付股東前,無從取得股票之權利,公司與股東間自無受託保管股票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乃其發行行為之一部,並非代吳杰勝為法律行為,自與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又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為國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吳杰勝要以買賣方式將系爭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會計師建議印實體股票對公司比較有幫助,類似節稅的目的。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前往伊辦公室,提出系爭承諾書表示已與吳杰勝談好買賣,要求領取吳杰勝之股票,伊有大概看一下承諾書,知道是吳杰勝所簽,相信被上訴人所言為真,遂指示會計陳渝涵影印系爭承諾書後,在系爭股票上蓋用公司章交給被上訴人,陳渝涵說她有請被上訴人寫個「代」字等語(同卷第407-409、413頁),並觀諸系爭承諾書:「本人吳杰勝同意將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持有的股數,全數轉讓給吳昌福。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同卷第28頁),載明吳杰勝同意將其名下上訴人之股份(即系爭股份)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旨,可知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股份權利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已受讓系爭股份始予交付,其抗辯被上訴人僭稱為吳杰勝之代理人領取系爭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上訴人於股票簽收單吳杰勝姓名欄位處註明「代」之舉,既係應陳渝涵之要求,配合上訴人行政作業所為,亦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吳杰勝代理人之地位領取系爭股票。另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謊稱已受讓系爭股份,致伊誤信而交付系爭股票云云,核屬上訴人交付股票是否因錯誤或受詐欺所為,與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無關,上訴人未依法撤銷前,亦不得執此抗辯交付行為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以不作為之詐欺方式致盧心慧誤信吳杰勝已將系爭股份出售讓與予被上訴人,未經吳杰勝授權即在系爭股票蓋用吳杰勝之私章為背書,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吳杰勝已拒絕承認,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云云。惟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盧心慧在系爭股票蓋用吳杰勝之印章為背書並交付被上訴人,係以吳杰勝之名義為之,非以自己名義處分系爭股票,與無權處分無關;至盧心慧有無受被上訴人詐欺、是否有權代理吳杰勝為背書行為等節,核屬吳杰勝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票讓與行為效力之爭執,非上訴人所得置喙,被上訴人既受背書轉讓而合法持有系爭股票,上訴人即不得執前開事由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是其前開抗辯,均無可取。

五、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