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42號上 訴 人 莊榮兆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人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自可不另酌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35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及原法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7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