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張業宇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吳宗奇律師被 上訴人 廖疆志
何俊儒黃永宗郭明杰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再備位之訴(除減縮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提案討論案由一「會員清查案」、及案由二「會員入會資格審查案」之決議(下合稱案由一、二之決議,決議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上揭案由一、二之決議無效。㈢再備位聲明:上揭案由一、二之決議應予撤銷(見原審卷第547頁)。
經原審判決確認上揭案由一、二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提案討論案由二,其決議內容第1點關於未通過被上訴人入會申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㈢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吳寶蓮(下稱其名)於112年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依上說明,吳寶蓮撤回對上訴人之本件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召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提案討論案由二「會員入會資格審查案」並作成系爭決議,然上訴人原有會員36名,已離職18名,另在職者而未辦理退會程序之會員尚有18人,則系爭大會召開時有效會員為18人,僅有8人出席(其中包含2位以委託書代理出席),明顯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依工會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次依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可知,凡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勞工,除係代表全球人壽公司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外,均有加入工會之權利及義務,且擔任業務主管及內勤主管職位(務)者,不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然被上訴人廖疆志、何俊儒、黃永宗、郭明杰均是全球人壽公司之勞工;且伊等之職務並非部級或處級單位之主管、副主管或相當層級之人員;何俊儒、郭明杰二人職級為經辦,無轄屬人員,亦無管理職權,廖疆志、黃永宗二人職級為科級主管,在職務範圍內負責事務管理與執行,但無人事管理權或考核權,僅須負擔轄屬人員考核初審之責;另黃永宗在全球人壽公司登錄業務員期間為106年8月18日迄今,伊等均係有權加入上訴人之勞工,並非工會法第14條及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所稱「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則上訴人以伊等均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由,否准伊等加入上訴人為會員,已違反工會法第4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故系爭大會未通過伊等入會審查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而上訴人為伊等可以加入之唯一企業工會,故系爭會議否准伊等入會之系爭決議,嚴重妨害伊等加入工會之積極團結權,且系爭決議使得上訴人之理事會無法依系爭章程規定,對被上訴人入會為審查,此種不安、權利侵害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即有確認利益。如認伊等不得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則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作成系爭決議,有如上述之重大違法情事,且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伊等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再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再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如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是依前開規定,確認基礎法律關係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倘被上訴人確實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之入會資格,亦僅能透過提起給付訴訟獲得救濟,然被上訴人至今仍堅持提起確認訴訟,非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必須以被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方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規定,且顯無助於解決兩造間之紛爭,顯無確認訴之利益可言。次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之前,被上訴人無從取得伊之會員之符合資格,亦即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之身分始終為「非會員」,則被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縱使系爭決議之效力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亦僅使被上訴人回復到向伊提出入會申請之狀態,被上訴人仍非上訴人之會員,故是否能加入成為伊之會員等節仍無法透過確認判決加以確認,故被上訴人是否身為伊會員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且被上訴人提出此確認訴訟,亦無法改變其非會員之狀態或地位,從而,被上訴人稱僅有透過提起此確認訴訟,方能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回復至準會員之狀態云云,顯然於法無據。再者,訴外人唐素慧、易君玲、邱慧玲、吳慶煌、杜雅玲、李振國等10人於108年4月13日前已有退會意思表示,並在107年12月31日至108年4月13日期間向伊申請退會,而系爭章程第8條之「會員退會時,須於退會前30日將退會原因報告本會辦理退會」規定,並未規定須以特定方式為之,故以伊知悉已足,則系爭大會不計入其等為應到人數,僅將未申請退會之12位會員列入應到人數,系爭大會共8位會員出席(含2名委託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且出席會員並無異議,故系爭決議並無任何瑕疵。又伊於107年4月起僅剩2名理事在職,在此之前無法舉行理事會審理新入會申請案,系爭大會召開之前,伊徵詢仍在職且未申請退會的會員是否有參選理事的意願,但並無任何人有意願,故伊在理事名額無法補足3人以上的情況下,將新入會申請審查一案提案交付會員大會審理,而非理事會審理之,嗣經伊會員均認可且無異議,順利完成審理及後續補選理監事,依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自屬適法。另廖疆志不但管理20餘名員工,且經常代業務行政部副總黃宏杰發電郵通知全臺灣分公司各主管,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87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有對下屬打年終考績的權限,則廖疆志為具有影響人事准駁之管理職職位;何俊儒為商品部襄理,黃永宗於107年12月31日餐敘時自稱其是業務主任,其遞交之入會申請書檢附過期的業務員登錄證,且在上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自承其為吳寶蓮的同事,復郭明杰自稱外勤業務員及為黃永宗的屬下,惟經伊查證得知郭明杰為內勤員工,並於108年初與廖疆志、黃永宗等人違法召集會議停權伊之理事長,其等均屬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分別有對其下屬年終考績評估權及人事准駁權,且遲未檢具名片等證據自清的情況下,系爭決議否准被上訴人入會,自合乎系爭章程規定。又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亦僅限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始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不具備上開身分之第三人,自不得對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以免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之前,無從取得伊會員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對系爭決議提起撤銷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備位、再備位之訴,該備位、再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3日召開之第一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
提案討論案由二,其決議內容第1點未通過被上訴人4人之入會申請。
㈡系爭大會有8位會員出席(其中包含2位以委託書代理出席)。
㈢被上訴人4人均尚未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經由理事會審查合格、取得會員證之會員。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確認利益?如有,
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如有,系
爭決議是否無效?㈢被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等可以加入之唯一企業工會,故系爭大會否准伊等入會之系爭決議,嚴重妨害伊等加入工會之積極團結權,且系爭決議使得上訴人之理事會無法依章程規定,對伊等入會為審查,此種不安、權利侵害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即有確認利益云云,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在於確認伊等有加入上訴人之會員資格存在,為會員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會員法律關係之本身,堪認系爭決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會員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系爭決議並非會員法律關係之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並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核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以被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屬適法。
㈡次依工會法第4條第1項規定: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
利;第12條第7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查全球人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即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如符合上訴人工會章程規定之入會要件,而申請入會遭拒,自得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同意加入為會員之訴,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並非不能提起他訴救濟。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既屬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及說明,須以被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既可另提起請求同意加入為會員之訴,顯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已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又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均非上訴人之會員,就系爭大會並無工會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之形成權,是被上訴人再備位主張依該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依上說明,即屬欠缺訴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再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審未及審酌,惟經本院如上審酌,亦均不應准許,故亦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