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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0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彭秀霞被上訴人 葉詩鑑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英文姓名為Alice)前為臺北陽明扶輪社社員(下稱陽明扶輪社),因擬退出該社,而遭訴外人楊忠雄(英文姓名為John)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陽明扶輪社官網(非聊天)」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誣指伊委任律師出具律師函聲請退社云云,伊遂對楊忠雄及訴外人林廷祥(下稱楊忠雄等2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443號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曾擔任陽明扶輪社社長之被上訴人(英文姓名為Clement),竟因此於108年6月25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其中「害群之馬」、「無妄之災」、「大家應好好的注意這種社友的人格」等語均指涉伊,其所為上開指摘足使他人對伊產生負面評價,而不法侵害伊名譽,並致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判決書內容發送至系爭群組;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中所稱「無妄之災」、「災難」等語,係指楊忠雄等2人因上訴人退社事件遭上訴人提告之系爭妨害名譽刑案所生磨難;「害群之馬」一詞則指轉述108年4月30日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討論內容予上訴人之傳話者,非指上訴人;另伊所稱:「有錄音帶呢?...請這位有錄音者,回去好好思考扶輪四大考驗,不要給陽明社帶來災難,大家應好好的注意這種社友的人格」等語,係因該傳話者將系爭理事會討論過程錄音,伊認倘錄音公開恐為陽明扶輪社帶來災難,故表示應注意此人人格,所指均非上訴人,實無貶損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英文姓名為Alice)前為陽明扶輪社社員,曾擔任陽明扶輪社社長之被上訴人(英文姓名為Clement)於108年6月25日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上訴人曾對楊忠雄等2人提出告訴之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有系爭群組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妨害名譽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並未提及任何人姓名,且楊忠雄等2人確因上訴人提出告訴之系爭妨害名譽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於前述。而對於一般人而言,因案件而纏訟實非吉利之事,故被上訴人於系爭言論所稱:「PP John,PP Thomas Lin 你們辛苦了,你們委屈了,出錢出力,付出貢獻,任勞任怨,而遭受無妄之災」等語,僅係發表其感想,並慰問楊忠雄等2人,難認有貶抑他人之意。另觀諸「我們扶輪百週年社秘會聚會,其他社的社長們都替你們2位扶輪先進打抱不平,他們說:怎麼入社有8.9年交情,只是簡單退社事情,還要告人呢???他們說:尤其陽明社,那麼好的扶輪社,怎麼還有如此害群之馬,傳話者呢?有錄音帶呢?其他社的社長們的質問,讓我啞口無言,他們說:請這位有錄音者,回去好好思考扶輪四大考驗,不要給陽明社帶來災難,大家應好好的注意這種社友的人格」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之前後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係引用他社社長之言論,且所稱「害群之馬」後係緊接「傳話者呢?」、「有錄音帶呢?」、「他們說:請這位有錄音者,回去好好思考扶輪四大考驗,不要給陽明社帶來災難,大家應好好的注意這種社友的人格」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伊指摘對象為「轉述系爭理事會討論內容予上訴人之傳話者」,並非上訴人等語,自非無據。再依被上訴人於同日發表系爭言論前後之系爭群組對話內容,多為活動通知及資訊分享,並未提及上訴人,或有足以使人認為系爭言論指述對象為上訴人之言論,有對話內容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73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害群之馬」、「無妄之災」、「大家應好好的注意這種社友的人格」等語均指伊,而侵害伊名譽權云云,難認有據。另上訴人雖以訴外人林廷祥控告上訴人妨害名譽之109年度偵字第1103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提及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所謂「害群之馬」、「大家應好好的注意這種社有的人格」等係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7頁),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自難單憑之即認被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1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柯雅惠附表:

PP John,PP Thomas Lin 你們辛苦了,你們委屈了,出錢出力,付出貢獻,任勞任怨,而遭受無妄之災。我們扶輪百週年社秘會聚會,其他社的社長們都替你們2位扶輪先進打抱不平,他們說:怎麼入社有8.9年交情,只是簡單退社事情,還要告人呢???他們說:尤其陽明社,那麼好的扶輪社,怎麼還有如此害群之馬,傳話者呢?有錄音帶呢?其他社的社長們的質問,讓我啞口無言,他們說:請這位有錄音者,回去好好思考扶輪四大考驗,不要給陽明社帶來災難,大家應好好的注意這種社友的人格???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