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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46號上 訴 人 陳素秋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文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進發

張益榮林美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十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被上訴人林進發、張益榮、林美芬(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因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擴大五股都市計畫案發布前試辦計畫」(下稱系爭試辦計畫),兩造合意於109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且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受領109年8月份租金10萬元,自有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結束租賃關係時,無息返還租賃保證金20萬元;第13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或不再續約時,應無條件補償上訴人100萬元搬遷費;第15條第6項約定系爭租約租期中,上訴人搬離,被上訴人應按未到期年份,補償上訴人廠房補償金40萬元(20月x2萬元=4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5條、第13條第7項及第15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兩造合意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伊受領109年8月份租金,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繳納之租賃保證金20萬元已充作同年9月、10月之租金;另系爭土地係因新北市政府實施系爭計畫開發而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已不得向其請求搬遷費、廠房補償金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訴外人暐得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暐得公司)負責人,其於103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以每月10萬元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供暐得公司經營工程機械出租業務之用,約定租期至111年3月1日,上訴人為此交付被上訴人租賃保證金2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等事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4頁),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兩造於109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雖不否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抗辯系爭租約之終止日為同年10月3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

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供作暐得公司出租工程機械使用。嗣因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系爭試辦計畫,系爭土地位於該計畫案範圍內,新北市政府因此通知上訴人應於l09年6月15日前提出變更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使用之申請。上訴人雖委託訴外人王成維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申請變更,然新北市政府因該申請不符規定而不受理,並於107年7月1日發文通知暐得公司,副知被上訴人,兩造應於同年7月31日前完成搬遷及地上物拆除,否則將受行政裁處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106895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1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91199740號函、申請土地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第29頁至第33頁、第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頁、第78頁至第79頁)。再者,林進發委任訴外人王文錦協調兩造間終止系爭租約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王文錦於109年7月18日向上訴人稱:「地主說鐵皮屋要先拆除」、「月底前要拆除完成~因為市府會來看現場~啊不然會開罰單」、「農地農用了」等語,上訴人則回覆「好的」,有王文錦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逕稱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6頁),堪認兩造為避免受罰,乃於109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且上訴人同意於109年7月底前拆除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則上訴人主張因新北市政府通知應於109年7月31日前遷離系爭土地,遂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迄至109年10月31日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故終止系爭租約之日為109年10月31日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何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與兩造何時終止系爭租約,究屬兩事,尚難據以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之日逕謂兩造係於當日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各項請求,是否有據?⒈系爭租金10萬元及租賃保證金20萬元部分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7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仍提示

兌現109年8月份之租金支票,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該租金不當得利10萬元;且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返還租賃保證金20萬元等語,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查系爭租約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已提示兌現租金支票(見原審卷第80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受領109年8月份之租金10萬元,欠缺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萬元,應予准許。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土地租賃保證金20萬元...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結束租賃關係時,無息返還」(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無息返還租賃保證金20萬元,亦屬有據。⒉搬遷費100萬元部分⑴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7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應給付其搬遷費1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因經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系爭試辦計畫,依同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任何費用等語。經審視系爭租約第13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或不再續租時,應另無條件補償先期乙方(即上訴人)、甲方買賣土地斡旋金壹佰萬元於乙方之搬遷費」;同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內,本租賃標的物如因政府規劃開發....時,乙方應無條件立即配合政府規定訴(應為拆之誤繕)除建築物搬遷,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費用....甲方應退還已收乙方尚未到期之租金支票」(見原審卷第19頁),堪認上開第13條第7 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不再續租時,應補償上訴人搬遷費100萬元;惟第13條第3項已另約定「如政府規劃開發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政府規劃拆除建築物搬遷,並終止系爭租約,此時被上訴人應退還未到期之租金支票,上訴人則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是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明定以租賃標的物經政府規劃開發時,上訴人即不得再依該條第7項約定為請求,則上訴人依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搬遷費,自屬無據。

⑵再者,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前,原於101年2月29日簽訂租賃

期間為101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前租約),其上關於第13條第7項係以印刷體文字記載:「甲方於租期屆滿或買賣及政府徵收土地,不再續租時,應另無條件補償先期乙方、甲方買賣土地斡旋金壹佰萬元於乙方之搬遷費」等語,惟林進發以手寫刪除「及政府徵收土地」等文字,並按捺指印於上,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該租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頁、第267頁)。嗣因前租約租期屆滿,兩造再於103年3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惟將簽約日期仍填寫為101年3月1日,但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7項已無「政府徵收土地」之約定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7頁)。再參酌證人吳全福即系爭租約之見證人證稱:

系爭租約係參考前租約,再增加兩造增減的條款,由其繕打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益徵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3條第7項關於搬遷費之約定,已排除「兩造因政府徵收土地而終止租約」之情形,則上訴人執該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費100萬元云云,礙難准許。

⒊廠房補償金40萬元部分

上訴人末主張系爭租約經兩造提前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廠房補償金40萬元云云。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租期中,乙方搬離依未到期年份,補償乙方廠房比例,分攤補償乙方,廠方主體歸地主所有」,堪認該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廠房為條件,始有補償上訴人之義務。惟新北市政府已通知兩造應於109年7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且上訴人嗣亦已拆除地上物,足見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取得系爭土地廠房之條件,已無成就之可能,則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廠房補償金4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年8月份之

租金不當得利10萬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無息返還租賃保證金20萬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7項、第15條第6項約定請求搬遷補償金100萬元、廠房補償金40萬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至109年10月31日始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其等,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時應即遷讓將土地交還,乙方應即拆除地面增設之一切設施,返還土地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時,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既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則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謂其於109年7月31日已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已於109年7月31日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7月31日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固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9頁)及王文錦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78頁)。觀諸前揭Line對話截圖,王文錦固於109年7月18日向上訴人稱「於月底前要將鐵皮屋拆除完成」,而上訴人回覆「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僅得證明上訴人同意於109年7月底前拆除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底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且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31日尚有鐵皮屋占用其上(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又王文錦證稱:上訴人因廠房還有他的私人物品,所以與我約在109年10月底點交廠房給我(見原審卷第412頁),堪認上訴人於109年10月底始將廠房交給王文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於109年10月31日始將系爭土地交還,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土地,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共3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損害賠償違約金30萬元云云,經查: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約期滿不交還土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地租壹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得請求按地租壹倍計算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8頁),堪認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強制罰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均按每月地租一倍為計算。

⑵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且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系爭租約兩造合意於109年7月31日終止,上訴人迄至109年10

月31日始返還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地租一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固非無據。然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否准其申請變更系爭土地使用目的,即著手尋找廠房搬遷而違約;且於系爭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亦僅餘鐵皮屋,此有王文錦證詞可參(見原審卷第410頁、第41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情節非重,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按地租一倍,合計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地租0.07倍即7,000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2萬1,000元(7,000x3=21,000)。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為停車場使用,係因上訴

人有可歸責之原因,致其損失每月10萬元之租金利益,及支出整地綠化之費用20萬4,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地租一倍計算之損害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2頁)。查系爭土地之變更使用申請案,係由訴外人林建毓與羅三延委託王成維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而非上訴人,此有王成維建築師證詞可稽(見原審卷第359頁、第360頁),縱經新北市政府否准該申請案,亦難認上訴人有可歸責原因。至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整地綠化費用,係系爭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土地農地農用所支出之費用,尚非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綜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衡情其所受損害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損害以供本院斟酌,則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地租一倍,合計30萬元之損害性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地租0.7倍即70,000元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21萬元(70,000x3 =210,000)。

⑶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中段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2萬1,000萬元及賠償性違約金21萬元,合計23萬1,000 元應予准許,超出前揭准許之請求,不應准許。⒋被上訴人再以前揭違約金債權抵銷系爭租金10萬元及租賃保

證金20萬元之債務,核各該債權、債務種類相同,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主張代上訴人繳納109年6月8日至同年10月6日之電費,共計1萬9,437元,並以之為抵銷等語,業據提出電費繳費單2紙可參(見原審卷第214、216頁)。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凡因使用本約土地所必要支出之建設費用、水電費、管理費及其他有關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迄至109年10月31日始交付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代墊之電費1萬9,437元,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並以之為抵銷,亦應准許。

⒌第按,清償人不為清償之抵充順序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

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23萬1,000元及電費債權1萬9,437元,共計25萬0,437元,並未指定抵充順序。依前揭規定,先抵銷無息返還之20萬租賃保證金,再抵銷10萬元租金當不得利,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經抵銷後,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萬9,563元(250,437-200,000-100,000=-49,563)。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是否有據

上訴人固依民法第292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為金錢債務,尚無不可分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該債務為給付不可分云云,已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金錢債務有連帶債務之明示約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9,563元,尚非法之所許。惟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9,563元,既非連帶債務,依前揭規定,除被上訴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其等平均分擔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4萬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於109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最後收受人張益榮-見原審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