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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上 訴 人 邱國勇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邱國勇給付逾附表一之二「本院判准」欄所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邱國勇其餘上訴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邱國勇應給付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之二「本院判准」欄所示本息。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邱國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以對造上訴人邱國勇(下稱邱國勇)無權占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各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邱國勇應返還之利益,追加請求邱國勇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0569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附表二編號①之「追加聲明」欄所示),暨如附表二編號②「追加聲明」欄所示金額本息(見本院卷第439至445、475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47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土銀原上訴聲明請求邱國勇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④至⑥「上訴範圍」、「土銀」、「原上訴聲明」欄所示金額本息,嗣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如各該編號「二審變更聲明」欄所示金額本息,核屬擴張(編號④)、減縮(編號⑤⑥)上訴聲明,於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土銀主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邱國勇無正當權源,以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邱國勇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原告請求之內容」欄所示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邱國勇給付如附表一「原審判准」欄所示不當得利本息,駁回土銀其餘之訴,邱國勇、土銀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全部及一部上訴,土銀並於本院追加如上壹、一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邱國勇應給付土銀如附表一「上訴範圍」、「土銀」、「二審變更聲明」欄所示不當得利本息。㈢⒈邱國勇應給付土銀83萬0569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邱國勇應給付土銀如附表二編號②「土銀於本院追加聲明」欄所示不當得利本息。

二、邱國勇則以:訴外人陳慧瑩(下稱陳慧瑩)向土銀承租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且出資於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102年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由伊受讓系爭租賃關係成為承租人,伊非無權占有,況土銀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邱國勇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土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土銀所有,邱國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期付款承諾書、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5至19、27頁、原審卷第269至271頁),堪信為真正。土銀請求邱國勇給付不當得利,為邱國勇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用人返還占用之利益者,占有人對於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土銀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之事實,有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總隊)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頁),邱國勇對於土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爭執,僅抗辯其非無權占用,則依上開說明,邱國勇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邱國勇固以陳慧瑩與土銀間存在系爭租賃關係,嗣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由伊繼受該租賃關係為由,抗辯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⒈細繹土銀102年11月20日致邱國勇之書函記載略以:「主旨:

臺端使用本行所有000及00000土地支付使用補償金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旨揭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9月止積欠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162萬3029元,同意台端承諾分60期償還……,另自102年10月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每月按當期適用公告地價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請併同繳納」等詞(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土銀係通知邱國勇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並非向邱國勇催繳「租金」,無從推論土銀有為兩造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意思表示。再者,土銀於103年間以邱國勇搭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涉犯竊佔罪嫌提出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益徵土銀已表明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甚明。邱國勇執首揭書函為據,主張土銀承認兩造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難以採信。至邱國勇與陳慧瑩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其中記載:「該房屋若政府徵收者,乙方(即邱國勇)應無條件搬遷,不得拖延,同時甲方(即陳慧瑩)退回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於102年10月31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其中第6條記載:「交屋後該屋之權利與義務由乙方(即邱國勇)概括承受,並自行與土銀交涉,與甲方(陳慧瑩)無涉」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皆無隻字片語提及陳慧瑩與土銀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遑論該等契約乃邱國勇與陳慧瑩間債權契約,其內容僅對邱國勇與陳慧瑩發生債權相對效力,尚不能拘束土銀,亦無從憑為系爭房屋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⒉邱國勇再以其友人許勝發證稱:「伊聽邱國勇還有一些朋友

的敘述,得知陳慧瑩有向土銀承租系爭房屋,依伊理解,系爭讓渡書第3條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應該是指租金,伊不清楚系爭房屋係何人出資興建,也不清楚陳慧瑩為何可轉讓系爭房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及李維剛結稱:「系爭讓渡書第3條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伊的認定,應該是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欲證明邱國勇已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然證人許勝發、李維剛上開證言,皆僅其等個人主觀上之判斷,並無客觀證據可佐,況李維剛亦稱:「陳慧瑩沒有向土銀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益徵系爭租賃關係並不存在,自無從援引上開證詞,為有利於邱國勇之認定。另土銀就土地補償金之繳款通知單上固出現「出租面積」字樣(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惟該繳款通知單係制式格式,且已明載係收取「使用補償金」,顯與「租金」有別,自不能僅憑該繳款通知單上出現「出租面積」字樣,即遽謂兩造間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

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⑴系爭房屋占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

依序為3.33、0.92、5、10、75.44平方公尺,合計占用94.69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土地總隊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309、333至335頁)。審諸土地總隊製作之系爭鑑定圖,乃參考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依圖根點、補助點為測量基準點,標示及計算出系爭房屋(含屋簷、水泥階及雨遮等外緣)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合於測量程序及方法,其測量結果應屬可採。至系爭房屋應納房屋稅之課稅面積,僅係稅捐機關核定房屋現值之依據,與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係屬二事,邱國勇執系爭房屋應納房屋稅之課稅面積為據,抗辯系爭房屋僅占用系爭土地59.8平方公尺云云,並不可採。基上,邱國勇無權占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3.33、0.92、5、10、75.44平方公尺,合計占用94.69平方公,則土銀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邱國勇返還該占有利益,核屬有據。⑵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是邱國勇所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得參考上開規定,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邱國勇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市區精華地段,附近有公園、捷運站,交通運輸便利,四週環繞有商圈、便利商店、圖書館、大學等,工商繁榮、生活機能便利,系爭房屋係木造平房,內部裝潢簡單,現況擺設少許陳舊藝品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邱國勇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基準,應屬允當。

⑶關於土銀請求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各5、10、7

1平方公尺部分:①106年1月至112年4月部分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萬1700元、12萬1700元、12萬7000元,107及108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萬4500元、11萬4500元、11萬8286元,109及110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萬9300元、11萬9300元、12萬1571元,111及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7300元、12萬7300元、12萬9571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9至373頁),而土銀於原審起訴主張邱國勇占用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各5、10、71平方公尺,準此計算,邱國勇106年1月至112年4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又土銀自承邱國勇自106年至112年4月間已繳納部分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9至360、473頁),則扣除邱國勇已繳納之部分,邱國勇尚應給付土銀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之一「不當得利差額」欄所示。

②112年5月至邱國勇返還系爭土地之日部分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邱國勇無權占用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迄未繳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其無支付該不當得利之意,土銀自有預為請求自112年5月起至邱國勇返還系爭土地前所受占有使用利益之必要。是以,土銀請求邱國勇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邱國勇占用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各5、10、71平方公尺為計,按月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⑷關於土銀請求00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各3.33、

0.92、4.44平方公尺部分:①107年5月至112年4月部分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7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萬9000元、11萬9000元、11萬8286元,108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1萬9000元、11萬9000元、11萬8286元,109及110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萬2000元、12萬2000元、12萬1571元,111及112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萬0000元、13萬0000元、12萬9571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又土銀於本院追加主張邱國勇無權占用00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各3.33、0.92、4.4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3⑴所述,準此計算,邱國勇107年1月至112年4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之一「不當得利差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②112年5月至邱國勇返還系爭土地之日部分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邱國勇無權占用00000、00

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各3.33、0.92、4.44(於本院追加)平方公尺土地,迄今未繳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其無支付該不當得利之意,土銀自有預為請求自112年5月起至邱國勇返還上揭土地前所受占有使用利益之必要。是以,土銀請求邱國勇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邱國勇占用00000、0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各3.3

3、0.92、4.44為計,按月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給付不當得利,亦屬可採。

⑸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土銀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民事聲請訴之追加狀、民事準備三狀、民事陳報狀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11月17日、111年3月8日、112年5月16日送達邱國勇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65頁、原審卷第267、451頁、本院卷第493頁),則其分別請求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本院判准」欄所示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土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國勇給付如附表一之二「本院判准」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邱國勇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邱國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邱國勇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土銀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土銀於本院追加請求如附表二之二「本院判准」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邱國勇之上訴及土銀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土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