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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上 訴 人 邱國勇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之一編號②「邱國勇已繳補償金」欄關於「15萬7080元(31416×5)」之記載,應更正為「12萬8370元(31416×2+21846×3)」、「不當得利差額」欄關於「1萬660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5315元」;附表一之二編號②「本院判准」欄關於「邱國勇應給付土銀1萬6605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國勇應給付土銀4萬5315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編號⑥「本院判准」欄關於「邱國勇應給付土銀9萬1104元,及其中1萬5184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9萬1104元自111年9月1日起、其中9萬1104元自111年10月1日起、其中9萬1104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其中9萬110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及其餘9萬1104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邱國勇應給付土銀9萬1104元,及其中1萬5184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1萬5184元自111年9月1日起、其中1萬5184元自111年10月1日起、其中1萬5184元自111年11月1日起、其中1萬518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及其餘1萬5184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