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吳秀慧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印經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朝期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奕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已立案之社會團體,為伊所創立之佛教志業團體,設址在伊向配偶林基城之兄林基正借用之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地址,伊為被上訴人之創立者及實質負責人,被上訴人之理事、監事均由伊安排掛名,並無實權,歷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會從未實質開會、決議。詎被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黃榮享(即釋海濤)因有背離正信佛法之不當言行,已依伊要求辭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職務後,竟擅自召集民國109年9月18日第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違反誠信原則,為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又無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規定召集臨時理事會之必要性,且未於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議程通知各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復與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施食協會、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下合稱護生協會等4會)之理事會,於同日、同時、同地開會,與會者皆預先在簽到表上簽名而未實質開會,復未於解聘秘書長之前,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規定先報主管機關核備。綜上各情,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程序違法,所為決議均屬當然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配偶林基城原於「海濤法師慈悲志業總部」(下稱總部)所屬各社團及協會包含伊及護生協會等4會,擔任秘書長或執行長職務,然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14日辭任伊之秘書長職務,經總部公告,並經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終止其秘書長職務。上訴人非伊之會員,亦非伊之創立者或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不具確認利益。詎上訴人辭職後迄仍拒絕交出伊之大小章,黃榮享為求儘速補選理事長完成交接事務以維持會務運行,乃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與伊章程第28條規定之必要性相符。而系爭臨時理事會應出席理事33人,實到21人,皆已於開會前1日送達開會通知,出席理事於當日親自簽到並實質開會、投票達成決議,無上訴人所指之程序上瑕疵,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會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長職務,黃榮享於109年6月24日提出辭任被上訴人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職務之辭職書後,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討論提案一為黃榮享辭任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提案二為常務理事補選、提案三為理事長補選、提案四為秘書長即上訴人之解聘、提案五為秘書長之聘任等情(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269頁),並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職員簡歷冊及上訴人在「秘書長」欄位蓋印呈核之會計表冊(見本院卷二第131-147、168-172、
183、195、203、205、209、210、212、219、223頁)及黃榮享辭職書、系爭臨時理事會開會通知單、議程、會議紀錄(見原審補字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21-29頁、本院卷一第
115、230-231頁、卷二第251-252頁)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名義上擔任被上訴人之秘書長,實際上伊為被上訴人之「創立者」、「實質負責人」,理監事皆由伊安排掛名,會務實際上由伊決定並執行,理事並無實權開會決議任何事項,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為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有爭執,致兩造間之秘書長委任關係及「創立者」、「實質負責人」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按人民團體之理事會與公司之董事會均係權力中心,職司業務執行,應嚴格要求其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有下列違法情事,所為決議無效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㈠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創立者」及「實質負責人」,
黃榮享及其他理事皆由伊委託掛名,並無實權,會務均由伊決定並執行,系爭臨時理事會無權作成決議云云,為無理由:⒈查被上訴人係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有人民團體查
詢系統資料、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考(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而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由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17、18條規定及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3、
14、15、17、25條規定,選舉理事、監事,理事、監事則依會員大會決議及章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則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成立組織及執行會務。又遍觀人民團體法及被上訴人章程均無規定「創立者」或「實質負責人」之法律關係,亦無規定「創立者」或「實質負責人」得單獨決定被上訴人之會務及安排掛名理事、監事之權限。上訴人所主張之「創立者」、「實質負責人」等法律關係顯然於法無據,復與上開人民團體法及被上訴人章程之規定有悖,難認可取。
⒉至上訴人主張:伊提供場所為被上訴人創會時係向林基城之
兄林基正租用房屋辦理設立登記,該址原為伊與林基城經營普賢佛藝館,被上訴人會務皆由伊決定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普賢佛藝館名片、錄音檔案、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慈悲志業簽呈、慈悲志業總管理處公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非常時期給慈悲志業人的一封信」、黃榮享辭職書、黃榮享以理事長名義召集臨時理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證人李宜倍、莊詠筑、陳諆聰、上訴人於另案證述筆錄、被上訴人臉書貼文、會計表冊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113、175-207頁、卷二第29-79、107-122、301-307頁)。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90年成立時起,即經理事會決議聘任擔任秘書長一職(見本院卷二第134-136頁),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規定,秘書長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參以證人李宜倍、莊詠筑、陳諆聰證述:法師只修行、弘法,不管錢、不管人、不管事,會務實際上都由上訴人負責等情,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認定理事長授權上訴人以秘書長身分綜理會務、代覓租屋處,黃榮享對上訴人表達感激之意,實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之理監事均由上訴人安排掛名、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從未實質開會等情,難信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自己為被上訴人之「創立者」、「實質負責人」,理事皆為掛名、無實權,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均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黃榮享已辭任、無召集權、違反誠信原則,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人民團體理事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決議通過者,應即解任,
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人民團體法第2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第3款亦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辭職」(見原審補字卷第18頁),堪認人民團體之理事或理事長辭職,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方生解任之效力。又人民團體法及被上訴人章程雖未明定理事會應由理事長召集,然參人民團體法第3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足徵理事長為理事會之當然召集人。準此,黃榮享雖已提出辭職書,然於理事會決議通過前,仍有權以理事長身分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先決議通過其辭職案,再就因此出缺之常務理事、理事長進行補選,自無違反誠信之情事。
⒉至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或
監事認為必要,並經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連署,得函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召開臨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如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常務監事) 無故不為召開時,得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乃於理事或監事認為有召集臨時理事會議之必要但理事長不召集之情形下,得由理事或監事連署請求理事長召集,或由連署人報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召集之,並非排除理事長之當然召集權限。上訴人以此主張黃榮享無權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黃榮享並無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之必要,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規定:「理事會、監事會至少每6個月各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係以「必要性」為召集臨時理事會之要件。而人民團體法第23條、被上訴人章程第16條第3款既明定理事辭職應經理事會決議,已如前㈠所述;又被上訴人章程第17條後段規定:「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是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理事會應於1個月內補選之;且依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會每3個月至少舉行會議1次,若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超過2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足認黃榮享有召集系爭臨時理事會就伊之辭職案及補選常務理事、理事長一案為決議之必要。㈣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未於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
間、地點、議程通知各理事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人民團體應於召開理事會議7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因黃榮享辭任而有理事長出缺之緊急事故,須召集臨時理事會補選理事長,應於會議7日前通知、於開會前1日送達各理事。而通知之送達,人民團體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之送達,以董事名冊所載地址為發送,即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51條規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以社員名冊所登記地址為其送達地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之法理,應認本件人民團體理事會開會通知之送達,亦以理監事名冊所登記地址為應受送達地址,即生通知之效力。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參照)。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發文通知內政部關於召集系爭臨
時理事會之時間、地點及議程,正本收受人包括理事33人及候補理事3人,內政部於109年9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內政部函覆開會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交寄日期為109年9月11日及11位未出席系爭臨時理事會議之理事之送達郵件回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531頁、卷二第433-466頁;另見原審卷第61-65頁之簽到表),核上開送達地址均與理監事名冊所載地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而由上開郵件回執所蓋送達日期戳章及對話紀錄足認該未出席理事11位中,除莊文國、李金純、謝淑娟、林基城外,均於109年9月17日前收受該開會通知單,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⒊李金純、謝淑娟之郵件雖因「查無此址」退回,莊文國之郵
件因「招領逾期」退回,林基城於109年9月21日始簽收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17、515、527、529頁、卷二第441、446、
449、456頁)。惟李金純、謝淑娟、莊文國之退回郵件上所蓋交寄日期均為109年9月11日,又觀各掛號郵件編碼序號首6碼從939405至939455,其中李金純、謝淑娟、莊文國、林基城之郵件編碼序號首6碼依序為939419、939423、939405、939432,堪認被上訴人確於109年9月11日一併以限時掛號郵件寄出開會通知單予各理事,且確依理監事名冊所載地址為送達,並無遲發或誤發之情形,且莊文國之郵件經新北市土城郵局於109年9月16日為招領通知(見本院卷一第515頁、卷二第449頁),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對於李金純、謝淑娟、莊文國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又林基城雖於109年9月21日始簽收該通知,惟查地址在宜蘭縣員山鄉之理事張淑惠、地址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理事張春桃依序於109年9月14日、16日由同居親屬代收郵件(見本院卷一第519、531頁、卷二第
464、454頁),地址遠在屏東縣之理事釋湛山、謝明雄亦於109年9月14日收受郵件(見本院卷二第440、444頁),其他理事之地址遍及各縣市之郵件均於109年9月17日前送達,則衡諸一般郵務送達之常情,堪認地址在宜蘭縣三星鄉之林基城郵件最遲亦應於17日前即經三星郵局為招領通知,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通知最遲於會議前1日即已到達林基城而發生效力。
⒋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臨時理事會會議7日前,依理監事名冊所載地址發送開會通知,並於前1日送達,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之通知程序違法云云,難認有據。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實質開會
,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按理事會會議之決議,以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章程第28條後段(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及人民團體法第29條第2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均有明定。查系爭臨時理事會應出席理事33人,候補理事2人,出席理事21人,黃榮享缺席,由常務理事互推陳嘉豪(即湛樂法師)擔任主席,並經出席理事較多數同意通過決議,有系爭臨時理事會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29、61-66頁),已符合上開規定之出席及決議人數。又系爭臨時理事會開會時,雖與護生協會等4會同時、同地開會(見本院卷一第121-125頁之開會通知單),然經原審勘驗開會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被上訴人與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係分別統計兩會之理事人數、出席人數,且被上訴人之理事持粉紅色名牌及選票,燃燈功德會理事持紅色名牌及選票,並依上開顏色區分不同票匭,兩會理事分別逐一將選票投入各別票匭,再分別開票、唱票、計票,並無混淆之情形,復未與其他3會同時進行開會或表決程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足憑,亦據在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攝影師勤于人於原審證述、證人吳光群律師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78、178-179頁、本院卷二第420-421頁)。上訴人主張:理事預先在簽到簿上簽名、營造出席人數之假象、理事均未實質到場開會、表決云云,顯非事實而無足取。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決議解聘秘書長之提案,未依被
上訴人章程第22條規定先報主管機關核備,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查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雖規定:「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秘書長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惟此係94年12月6日修正前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該條規定已於94年12月6日修正刪除,依94年12月6日修正後、110年8月11日修正前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則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解聘秘書長,依法應經理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已無於理事會通過前先行核備准否之法律依據。故修法後,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關於「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實際上已無法實行。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理事會就提案四所為秘書長解聘之決議,未先報主管機關核備,違反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