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邱紅綢上 訴 人 陳文俊上 訴 人 陳文祥上 訴 人 陳松村上 訴 人 陳錦芳上 訴 人 陳錦良上 訴 人 陳秀鑾上 訴 人 陳素秋上 訴 人 康瑜真上 訴 人 魏美起上 訴 人 魏良國上 訴 人 魏良華上 訴 人 李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 訴 人 陳金龍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上訴人 黃陳勝美被 上訴人 黃琦禎被 上訴人 黃聖鐘被 上訴人 黃獻鐘被 上訴人 黃火炎被 上訴人 黃玲珠被 上訴人 黃淑芳被 上訴人 黃特顯被 上訴人 黃紀恭仁被 上訴人 黃重榮被 上訴人 黃昭男被 上訴人 黃盛昌被 上訴人 黃紀文被 上訴人 陳素蘭被 上訴人 黃素青被上訴人兼 黃素錦法定代理人 黃書家被 上訴人 黃書家被 上訴人 黃書祥被 上訴人 黃書慶被 上訴人 黃麗君被 上訴人 黃東文被 上訴人 黃麗楓被 上訴人 林信良被 上訴人 林信忠被 上訴人 黃林美霞被 上訴人 胡林美雲被 上訴人 林美玉被 上訴人 林美蘭被 上訴人 杜林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小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除杜林守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共有,因訴外人陳水火早年向被上訴人之先祖承租系爭土地,未定租賃期限,並在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除被上訴人杜林守因於56年間向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高寶全、高圳法、高芳嬌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而承受出租人地位外,其餘被上訴人均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上訴人則陸續因繼承而為承租人,而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調整為自105年12月28日起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共29人)2萬659元,另就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則調整為自105年12月28日起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除杜林守外,共28人)16萬250元。惟上訴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4年),已積欠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均稱附表)一第㈤項所示金額,另就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4年),已積欠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第㈥項所示金額;而系爭租賃權所生之租金債務應為上訴人之公同共有債務,是被上訴人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請求連帶給付該等租金債務(如被上訴人聲明第一、二項前段所示)。又本件可確定系爭房屋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於前案否認被上訴人可為租金請求,判決後亦拒絕履行,可見其等亦將拒付未到期之租金,堪認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2月28日起(即被上訴人聲明第一、二項前段計算之日期後)至兩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第㈦項所示金額,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系爭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除杜林守以外之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第㈧項所示金額。
㈡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邱紅綢、陳文俊、陳文祥之被繼承人陳
耀坤(下稱其名)對於部分被上訴人有逾收租金82萬2,291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本案歷經前案諸多相關判決確定後,已確認陳火木之繼承人基於不定期租約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此部分被上訴人與陳耀坤於本院87年重上字第226號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互不相涉,且陳耀坤自86年7月1日起積欠租金,總額達兩年之租額,部分被上訴人方持上揭訴訟上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取之54萬7,500元,非屬不當得利,況陳耀坤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9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自認部分被上訴人所得收受之租金應計算至89年1月25日租約終止之日為止,即42萬881元,縱依此認部分被上訴人就租約終止日有逾收12萬6,619元(547,500-420,881=126,619)屬不當得利,然業已罹於時效,部分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89年1月25日終止租約後,陳耀坤及其配偶子女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黃高香等11人亦得向陳耀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兩者時間重疊部分互為抵銷。該兩租約之締約人、租期、租金均不相同,不符抵銷要件,上訴人抵銷抗辯於法不合。爰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雖為上訴人間公同共有,惟陳耀坤於85年7月、86年7月及87年7月間,依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別誤匯5萬元、1萬元、1萬元三筆款項以支付租金,及自89年2月起至94年2月止對陳耀坤以執行扣薪方式,錯收扣款83萬7,291元,而本院87年重上字第226號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與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雖為同一法律關係,然因僅對共有人一人為之,並未合一確定而為無效和解,陳耀坤生前曾於9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返還逾收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主張於返還前就逾收之款項逕行扣抵依原租約所訂租金(於80至96年度共17年,以原年租金5,000元計算,共計8萬5,000元),是以上訴人於96年10月時遭逾收租金82萬2,291元(計算式:70,000+837,291-85,000=822,291),而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該逾收租金82萬2,291元從96年10月8日(收到存證信函)起算計息,並於每年7月1日扣除年租金5,000元,後依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為自105年12月28起每年租金調升為共18萬909元(即20,659元+160,250元),則經計算後,已無積欠任何租金;另被上訴人將來給付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循屬無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㈤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兩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㈦項所示之金額。㈡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㈥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兩造就系爭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各給付之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㈧項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陳文俊、陳文祥、陳松村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陳金龍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其餘上訴人則未於原審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後,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58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分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
⒉上訴人均為訴外人陳水火之後代子孫,陳水火前向被上訴人
之先祖(或前手)承租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未定租賃期限,嗣於陳水火過世後,上訴人均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及繼受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各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㈢、㈣項所示。
⒊經前案確定判決調整租金,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自
105年12月28日起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59元;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自105年12月28日起上訴人每年應給付除杜林守外之其餘被上訴人16萬250元。
⒋上訴人自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後並未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之租金予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金龍給付租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0年12月28日起算。
⒍黃阿聰、黃根樹、黃高香、黃有、黃清發及被上訴人黃火炎
、黃紀恭仁、黃重榮、黃昭男、黃盛昌、黃紀文(下稱黃阿聰等人)於85年間曾以陳耀坤為被告請求調整租金,經於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事件與陳耀坤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約定:「黃阿聰等人願將如附圖所示B、C、D、E、
F、G、H、I、J、K部分(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示之土地出租給陳耀坤。租賃期間均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20年,屆期承租人請求延長3年。租賃期間承租人經2個月預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亦得隨時減少租約範圍。租金按年於每年7月31日依該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給付。」並經黃阿聰等人聲請原法院88年度民執字第1163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陳耀坤之薪資,抵償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1月25日(即黃阿聰等人以陳耀坤積欠2期租金額以上,而終止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之租賃關係之日)止之租金債權、執行費及訴訟費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抗辯伊於96年10月遭超收82萬2,291元
租金,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82萬2,291元超收租金之債權,並以此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上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9年12
月27日止之積欠租金,並加計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租約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之租金。
⒈按承租人有支付租金之義務,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租權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負租金給付義務乃公同共有債務,無從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各債務人係就全體債務負責,而非部分負責,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且經前
案確定判決調整租金,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自105年12月28日起上訴人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59元;系爭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部分,自105年12月28日起上訴人每年應給付除杜林守外之其餘被上訴人16萬250元。上訴人自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後並未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即附表一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且未給付上述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數額之租金(附表一編號1至29號按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給付之金額,因四捨五入計算之故,其合計總額與原始未付總額有少許差異,惟兩造於本院當庭表示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9號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給付之金額計算各共有人應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3、58頁)。而本件上訴人繼承訴外人陳水火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權,就該遺產為公同共有,基此給付租金乃繼承所生之債務,屬數人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不可分,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出租人被上訴人得請求承租人上訴人就租金債務負連帶責任。又本件上訴人未依前案確定判決調整之租金額給付自105年12月28日起之租金,迄今已5年餘,且上訴人之人數非少,多數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訴訟中均未到庭或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且均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尚未屆期之租金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件被上訴人就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9 年12月27日止之積
欠租金額部分均已到期,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而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依首揭說明,應分別依各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18至25、27至31頁,及原審卷三第14頁)之翌日起算,而其中上訴人陳金龍部分,因無意思能力而無訴訟能力,經原法院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其特別代理人於110年12月27日閱卷並取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三第144、188頁),於斯時始得認已對其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是關於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為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於此併予說明。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
28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之積欠租金額(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一第㈤、㈥項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日期如附表二、三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上訴人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租約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之租金額(計算式及金額如附表一第㈦、㈧項所示),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陳耀坤曾於85年7月、86年7月及87年7月間,分別
誤匯5萬元、1萬元、1萬元三筆款項以支付租金,且迄至96年10月時已遭逾收租金82萬2,291元,而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並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⒈按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為要件。如非二人互負債務,即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申言之,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參照),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陳耀坤曾於85年7月、86年7月及87年7月間,分別
誤匯5萬元、1萬元、1萬元三筆款項以支付租金云云,惟上訴人主張上揭三筆匯款係因部分被上訴人之要求,則上訴人至多僅得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非全部被上訴人,與本件兩造未盡一致,要不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且觀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受款人處均僅記載「黃高香」,印證欄則亦僅記載「黃高香」乙名(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存在於部分上訴人與部分被上訴人間,而非全部被上訴人,權利主體並不相同,與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結果陳耀坤錯扣83萬7,291元,陳耀
坤對於部分被上訴人合計逾收租金82萬2,291元,以此抵銷部分,經查85年間黃阿聰等人曾以陳耀坤為對造請求調整租金,嗣於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與陳耀坤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解內容約定:「黃阿聰等人願將如附圖所示B、C、
D、E、F、G、H、I、J、K部分(即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示之土地出租給陳耀坤。租賃期間均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20年,屆期承租人請求延長3年。租賃期間承租人經2個月預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亦得隨時減少租約範圍。租金按年於每年7月31日依該年公告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給付。」,然陳耀坤卻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租金義務,前揭訴訟被上訴人黃阿聰等人遂聲請原法院88年度民執字第1163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黃阿聰等人強制執行陳耀坤之薪資,抵償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1月25日(即黃阿聰等人以陳耀坤積欠2期租金額以上,而終止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之租賃關係之日)止之租金債權、執行費及訴訟費用(見本院士簡調字卷第8至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36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卷宗及原法院88年度民執字第116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法院88年度民執字第11632號執行事件係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再揆諸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和解筆錄所載雙方所合意成立之租賃契約為租期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20年期租約,本件租約則為未定期限租約,該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之當事人中出租人為黃阿聰等人、承租人為陳耀坤(詳如上述),與本件兩造未盡一致,與本件顯非同一租約,兩者權利主體亦不相同,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已確定之和解筆錄漏載被上訴人杜林守一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該和解無效云云,則非本件所得審酌。又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既不可採,則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有民法第337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是否得對抵銷抗辯再為抵銷、及該抵銷之債權是否有不當得利等情,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確定判決後並未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上述金額之租金予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不定期租賃約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㈤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8起至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㈦項所示之金額,並另應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㈥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兩造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按年連帶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第㈧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准許之,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則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