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5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施幸江
施智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金城
林映築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素美王素碧林冠宇林映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周林鳳訴訟代理人 周麗紅被 上訴人 周品君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金冠穎律師被 上訴人 王香
林郁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施幸江、施智強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周品君應再給付施幸江新臺幣拾壹萬零參佰捌拾陸元,施智強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拾貳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如附圖C1、C2、C3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施幸江新臺幣壹仟陸佰零壹元,再給付施智強新臺幣貳佰拾陸元。
三、王香、林郁葉應再給付施幸江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施智強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如附圖H1、H2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施幸江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再給付施智強新臺幣陸拾陸元。
四、林金城、林映築、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素美、王素碧、林冠宇、林映廷應再給付施幸江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施智強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如附圖I1、I2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施幸江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參元,再給付施智強新臺幣肆佰參拾元。
五、周林鳳應再給付施幸江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施智強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止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判決如附圖K1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施幸江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再給付施智強新臺幣參佰肆拾陸元。
六、施幸江、施智強其餘上訴;林金城、林映築、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素美、王素碧、林冠宇、林映廷及周林鳳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施幸江、施智強上訴部分,由周品君負擔百分之二十,王香、林郁葉負擔百分之五,林金城、林映築、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素美、王素碧、林冠宇、林映廷負擔百分之四十、周林鳳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由施幸江、施智強負擔;關於林金城、林映築、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素美、王素碧、林冠宇、林映廷上訴部分,由林金城、林映築、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素美、王素碧、林冠宇、林映廷負擔;關於周林鳳上訴部分,由周林鳳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施幸江、施智強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周君品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施幸江、施智強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王香、林郁葉如以新臺幣拾萬伍仟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四項所命給付,於施幸江、施智強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林金城、林映築、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素美、王素碧、林冠宇、林映廷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五項所命給付,於施幸江、施智強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周林鳳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零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王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施幸江、施智強(下稱施幸江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施幸江等2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45㎡,民國112年2月18日逕分割後為000地號〈面積183㎡〉、000-2地號〈面積1830㎡〉、000-3地號〈面積3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幸江之應有部分5886/14400,施智強之應有部分為3843/72000。被上訴人周品君以其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61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C1、C2、C3部分(面積分別為89.71㎡、5.18㎡、2.89㎡,下合稱系爭C土地),自106年3月31日起按月受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林郁葉、王香(下稱王香等2人)以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497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H1、H2部分(面積分別為27.27㎡、2.66㎡,下合稱系爭H土地),自106年4月11日起按月受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金城、林映築、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素美、王素碧、林冠宇、林映廷(下稱林金城等9人)以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499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I1、I2部分(面積分別為191.2㎡、3.39㎡,下合稱系爭I土地),自106年3月30日起按月受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林鳳以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507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K1部分(面積為156.36㎡,下稱系爭K土地),自106年3月30日起按月受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周品君、王香等2人、林金城等9人、周林鳳(下合稱周品君等13人)分別返還附表一「丁」及「戊」欄所列不當得利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品君等13人如數給付(原審就此判決周品君等13人應給付附表一「乙」、「戊」欄所示,駁回施幸江等2人其餘請求,施幸江等2人就不利己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林金城等9人、周林鳳就不利己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施幸江等2人在原審請求逾附表一「丁」、「戊」欄部分,一部業獲勝訴判決,一部已受敗訴判決,均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各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周品君應再給付施幸江新臺幣(下同)11萬534元,施智強1萬4947元,及均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C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再按月給付施幸江1601元,施智強217元。㈢王香等2人應再給付施幸江3萬3785元,施智強4568元,及均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H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再按月給付施幸江490元,施智強66元。㈣林金城等9人應再給付施幸江21萬9768元,施智強2萬9718元,及均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I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再按月給付施幸江3184元,施智強430元。㈤周林鳳應再給付施幸江17萬6756元,施智強2萬3902元,及均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K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再按月給付施幸江2560元,施智強347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林金城等9人、周林鳳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金城等9人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53年以前即就土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伊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I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施幸江等2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超出市場租金行情;周林鳳則以: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上一輩及他共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K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且施幸江等2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施幸江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周品君、王香等2人均以: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施幸江等2人不得逾此再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施幸江等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幸江之應有部分為5686/14400,施智強之應有部分為3843/72000,有土地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58頁、本院卷三第247至299頁)。周品君之○○61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C土地,面積合計97.78㎡(89.71+5.18+2.89=97.78);王香與林郁葉即王香等2人為母女,王香等2人之○○497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H土地,面積合計29.93㎡(27.27+2.66=29.93);林金城等9人之○○499號房屋占有使用系爭I土地,面積合計194.41㎡(191.02+3.39);周林鳳之○○507號房屋占有系爭K土地,面積為156.36㎡,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施幸江等2人所提出之附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0至114頁),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另有照片、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5至
59、197頁、本院卷一第6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施幸江等2人主張:周品君、王香等2人、林金城等9人、周林鳳依序無權占有系爭C土地、系爭H土地、系爭I土地、系爭K土地,周品君應自106年3月31日起,王香等2人應自106年4月11日起,林金等9人及周林鳳均應自106年3月30日起,皆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返還伊附表一「丁」、「戊」欄所列之不當得利本息。周品君等13人均爭執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過高。林金城等9人、周林鳳並分別否認無權占有系爭I土地、系爭K土地。茲就兩造前揭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林金城等9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I土地: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林金城等9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53年以前,即
已就土地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成立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分管示意圖、鬮分合約簿字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407至410頁、原審卷一第328至334頁)。然查,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至54年期間均登記為林明、林塩綿、陳抱、林東木、林杜鏡、林阿零、林炊、林金能、林枝山、林太逢、林有印、林水金等人共有,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但觀諸林金城等9人提出之八大房鬮分合約簿之字據(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4頁),僅有林杜鏡、林太逢、林金能、林枝山、林水金、林有印、林阿零參與簽訂,其內容並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管使用、收益或管理之協議;所提四大房鬮分合約簿字據(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0頁),則由林山桃、林凹鼻、林蹺鵠、林族篤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9月24日書立,觀其內容,乃係協議將承祖父遺下田園厝宅及兄弟經營商業所聚資產為分配,未見就系爭土地為分管協議;所提出分管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則核與林金城等9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318事件)中提出者,迥不相同(見318事件卷第399頁),難以遽信為真,前者所列分管範圍(標示為黃色區塊)內所涉土地與建物筆數眾多,其坵形錯綜複雜,衡情係任意占有,並非分管,林金城等9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明示成立分管協議,要難遽認此部分所辯為真。
⒊林金城等9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多為親屬,所有權亦多
在親屬間移轉,早期皆以種植農作物之區塊,指定各區塊由何房負責耕作使用,各自管理使用所分配之地域,共有人就伊之○○49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長期不加干涉,已允許伊之被繼承人林阿零及伊在系爭I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共有人間於53年以前,即就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林金城等9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I土地在53年以前,即由林金城等9人或其被繼承人占有使用,亦未舉證證明當時之共有人究竟如何各自在指定區域種植農作物或使用,所提出各項證據,均難以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同意林金城等9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I土地之舉動或有其他特別之情事,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不能採信。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單純沈默而未干涉他共有人任意使用共有物,亦難謂默示同意林金城等9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I土地。再者,觀察林金城等9人提出之分管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所辯之分管範圍(即標示為黃色區塊)內之土地與建物筆數眾多,坵形錯綜複雜,顯係任意占用而無分管協議,已如前述,參以周林鳳於51年11月27日即已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1/14400,並於81年4月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42頁),倘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存有分管協議,周林鳳理應有所耳聞,然其陳稱:伊不清楚有林金城等9人所辯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第18至21列),佐以證人即林金城堂弟林連財於318事件證稱:依鬮分合約書分到何部分土地,伊忘記了,林阿零(即林金城父親)生前有無使用分得的土地,伊忘記了(見318號事件卷第457頁),顯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I土地由何人使用有默示之分管協議。至於證人林根旺固證稱:鬮分合約書上的林金能是伊父親,伊聽父親提過鬮分合約書,林阿零實際使用部分是318號事件卷第399頁的藍色部分(見318號事件卷第550至552頁);證人林銘福亦證稱:伊是林金城的堂哥,沒看過鬮分合約書,是伊母親林劉花說祖先留下的土地有用抽籤的方式分給大家耕作,伊知道林阿零當時分的位置是318號事件卷第399頁藍色部分等語(見318號事件卷第554至556頁),然此證述內容實與林金城等9人提出之八大房鬮分合約簿之字據(見原審卷一第328至334頁)僅係兄弟間分產,未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或管理為分管協議之內容不符。綜此,尚不能僅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為親屬,且有部分共有人曾就祖承土地簽立鬮分合約書,即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林金城等9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I土地乙事,默示成立分管協議。㈡周林鳳無權占有系爭K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仍屬無權占有。
⒉本件周林鳳辯稱: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固屬實情
(見原審卷一第42頁)。惟周林鳳辯稱:伊經上一輩及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K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僅提出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03頁、本院卷一第248頁第13至17列)。觀察前揭授權書,乃因訴外人闕威任、闕文海授權周林鳳出租不動產而書立,顯非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周林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K部分。此外,周林鳳復未再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K部分具有正當法律權源,所辯:伊非無權占有系爭K土地云云,核屬不能憑採。㈢施幸江等2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考諸土地法第97條立法意旨略以:「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等語,可知前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應僅適用或準用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或基地。然此非謂非不得參考前揭規定,以土地之總價額乘以一定之比例,計算非供住宅使用房屋或基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
⒉本件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街、○○街,周圍道路為兩線
道,可以連接汐止、南港,其中○○街可通往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湖及及南港交流道,交通位置堪稱便利,且附近並有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新建之大樓,屬開發中之區域。惟系爭土地鄰近內湖焚化廠,附近建物現多為鐵皮屋,屬於汽車維修產業聚落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及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卷三第43至52頁)。
據此,系爭C土地、系爭H土地、系爭I土地、系爭K土地之交通位置雖屬便利。但因鄰近內湖焚化廠,附近多為鐵皮工廠或倉庫,屬於汽車維修產業聚落,短時間徒步所及者,尚乏供應民生必需品之現代便利商店,空氣品質及生活機能亦受焚化廠之影響,不甚理想。附近雖有建設公司之新建大樓,再遠亦有醫院、機關、學校等,並有由內湖焚化廠為回饋補償居民提供之游泳區、健身房、桌球室、藝文中心等。但整體而言,終非高度開發之商業區,工商程度尚難謂繁榮,併審酌周品君等13人係以房屋占有土地,並將房屋出租予他人充作工廠、倉庫或居住使用,參諸周林鳳、王香、周品君、林金城曾分別將系爭K土地、系爭H土地、系爭C土地、系爭I土地(系爭I土地面積為194.41㎡,林金城僅出租35坪,約11
5.70㎡,約占系爭I土地59.51%)上之房屋出租,每月收取之租金數額依序為每月3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5500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卷一第235至236頁、第242至246、249至252、311至313頁),以相同面積計算,每月租金均高於附表二至五「月租金」欄所示以年息6%計算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施幸江等2人得請求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始屬允當。系爭土地自106至111年之公告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有公告地價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45頁),申報地價則為公告地價80%(數額詳附表一至五)。據此,施幸江等2人得請求周品君等13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周品君等13人辯稱: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其數額過高而不合理云云,並不可採。
⒊施幸江等2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周品君無權占有系爭C土地
、王香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H土地,林金城等9人無權占有系爭I土地,周林鳳無權占有系爭K土地,各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施幸江等2人依其應有部分受有相同數額之損害,周品君等13人受有利益本欠缺正當性,自應予剝奪,用於公平彌補施幸江等2人所受之損害,是施幸江等2人依法請求周君品等13人返還不當得利,乃屬正當權利行使,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另系爭土地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嗣雖因「逕為分割」增加000-2、000-3地號(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99頁),惟其總面積、位置均無變更,具有整體之同一性,而周品君等1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位置、面積亦仍如附圖,甚為明確,此不因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18日逕為分割即受影響,自無重新測量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施幸江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品君等13人返還附表五「總計『可請求』」及附表一「戊」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本息(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上開書狀見原審卷二第43至54頁、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三第
91、97、99、10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施幸江等2人附表五「總計『二審再給付』」及附表一「戊」欄所示本息請求,尚有未洽,施幸江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施幸江等2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施幸江等2人就此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如附表一「乙」、「戊」欄項次9至16所示部分,命林金城等9人及周林鳳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僅有關周林鳳部分,一部因誤算而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其餘核無不合,林金城等9人及周林鳳分別就此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均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施幸江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金城等9人、周林鳳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施幸江、施智強不得上訴。
林金城等13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