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張怡和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上訴人 逸仙居社區管理負責人劉彥鑫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讓區分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逸仙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原為王玉雲,嗣變更為劉彥鑫,劉彥鑫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民國112年1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05840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239至2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系爭社區所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則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其自104年5月起即欠繳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1元之管理費,伊前對其訴請給付104年5月至108年2月期間共46個月之管理費本息,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691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然上訴人仍繼續欠繳108年3月1日起之管理費,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欠金額合計為27萬5022元(計算式:1萬2501元22個月=27萬5022元),有預為請求按月應繳管理費之必要。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廈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27萬502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1萬2501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規定,管理費以足敷系爭規約第9條第2項所定用途之開支為原則,故被上訴人應先舉證上開用途之管理費開支總額,若按伊所主張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萬0853元,即足敷上開規定之開支,被上訴人主張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萬2501元,為無理由;且伊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既未確定,自無法計算遲延利息。其次,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為必要,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伊出讓系爭不動產前之管理費,可能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另為決議或其他因素而變動,係屬尚未確定之債權,況伊仍自110年1月至111年11月止按月繳納1萬0853元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地所有人;㈡系爭社區未設置管理委員會,僅設管理負責人;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期間(計46個月)管理費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及利息,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另案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計49萬8546元及利息4萬0282元確定;㈣被上訴人前以另案第一審判決(原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6918號判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09司執字第37825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為供擔保提存(109年度存字第922、923號)而免為假執行;㈤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14日召開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分擔標準按權狀坪數每坪收150元,停車位每一單位收1000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93至95、15至31頁、原審卷第247至254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181、286至28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公廈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27萬502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公廈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出讓系爭不動產止按月以1萬2501元計算之管理費,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公廈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27萬5022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廈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而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負責人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而授權管理負責人訂定並收取之;管理費以足敷第9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負責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20%計算,則為系爭規約第8條所明定(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63頁)。
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管理費請求遲延利息,系爭規約第8條第5項所定之年息20%標準,僅得計至110年7月19日止,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僅得以年息16%計算。
⒊經查:
⑴、系爭社區於107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決議管理費之分擔標準按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坪數每坪收取150元,停車位則每一單位收取1000元,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另案第一審卷第51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自108年3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每月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自應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上開決議計算之。
⑵、而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其所有權狀所載面積,包括層次面積156.68平方公尺(下以㎡表示)、陽台11.74㎡、雨遮3.67㎡,及共有部分之換算面積分別為35.21㎡、9.39㎡、36.77㎡(詳如附表),是上訴人每月所應繳納之管理費,計為1萬2501元【計算式:(156.68+11.74+3.67+35.21+9.39+36.77)0.3025=76.67(坪);(76.67150)+1000=1萬2501元】。
⑶、又上訴人並未繳納108年3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每
月管理費1萬2501元(合計27萬5022元),被上訴人前以109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催告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即欠繳之管理費,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卷第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73、181頁),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詳下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5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合計27萬5022元,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規定,管理費以足敷系
爭規約第9條第2款所定用途之開支為原則,則被上訴人應先舉證上開用途之管理費開支總額,否則不得主張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萬2501元云云。惟查:
⑴、按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第2項本文之規定內容,業如前
引。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所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非以區分所有權人各別主觀認定金額為準。而系爭區權人會議既經決議按權狀坪數每坪收150元、停車位則每一單位收取1000元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並據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1萬2501元,上訴人自應按此計算結果繳納,其抗辯其應繳納金額以每月1萬0853元為已足云云,自非可取。
⑵、至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規定,管理費以足
敷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所定之用途開支為原則云云。惟所謂「管理費以足敷系爭規約第9條第2款開支為原則」,其文義僅係管理費需足供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各項支出,俾系爭社區相關公共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未見有設定管理費收取上限之意,此參前引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所定收繳管理費目的在「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非以僅供共用部分管理必要經費為已足,益足證之。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⒌上訴人固又抗辯其已繳納87萬6650元,除供清償104年5月1日
至109年12月31日管理費外,其餘則係清償自110年1月1日起之管理費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所稱其繳納之87萬6650元,實係包括其於104年12
月21日繳納6萬8000元及105年1月30日繳納8500元(針對104年5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109年5月14日針對另案被上訴人所請求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期間之管理費所提存之管理費49萬8546元及利息4萬0282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國庫就上開提存金所計付之利息850元,及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繳納24萬9619元及112年6月9日繳納1萬0853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卷一第300頁)【計算式:6萬8000元+8500元+49萬8546元+4萬0282元+850元+24萬9619元+1萬0853元=87萬6650元】。
⑵、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繳納6萬8000元及105年1月3
0日繳納8500元,既係針對104年5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之管理費,且另案被上訴人請求104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期間之管理費49萬8546元及利息4萬0282元,業經原法院以另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有另案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7至25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則前述上訴人針對108年2月28日以前之管理費及利息,暨國庫依提存法規定就上訴人提存金所計付之利息850元,俱屬償付另案管理費本息之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108年3月1日起之管理費本息無關。
⑶、至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1月3日繳納24萬9619元及於112年6月9日繳納1萬0853元部分,經查:
①上訴人就其於112年1月3日繳納24萬9619元部分,於本院
表示,其係針對被上訴人111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所催告之110年1月至111年11月管理費,按其所主張之每月管理費1萬0853元標準繳納【計算式:1萬0853元23個月=24萬9619元】(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9至10頁),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欠繳一覽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頁),足見上訴人前揭繳納之24萬9619元,係指定抵充110年1月至111年11月之管理費甚明。②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又繳納1萬0853元部分,參諸其於
本院表示,前所繳納之86萬5797元(即前述其繳納總金額87萬6650元-112年6月9日繳納之1萬0853元=86萬5797元)已足因應109年12月31日前應繳納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及其所繳金額逾109年12月31日前應繳納數額部分,則抵充110年1月以後之管理費(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見就其於112年6月9日所繳納之1萬0853元,亦係指定抵充110年1月後之管理費無疑。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已繳納之87萬6650元,均與被上訴
人所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無關;上訴人就此期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1萬2501元、合計27萬5022元,俱未繳納,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5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並加計自110年1月1日起至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公廈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出讓系爭不動產止按月以1萬2501元計算之管理費,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據此,以原告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管理費,故自110年1月1日起至其
出讓系爭不動產止,按月以1萬2501元計算之管理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查:
⑴、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部分: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所應繳納之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30個月期間,按月以1萬2501元計算之管理費,合計為37萬5030元【計算式:1萬2501元30個月=37萬5030元】,核係給付期限已屆至債務,而屬現在之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管理費債權,自有保護之必要。惟因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日繳納24萬9619元及於112年6月9日繳納1萬0853元,合計已繳納26萬0472元【計算式24萬9619元+1萬0853元=26萬0472元】,而以之抵充110年1月後之管理費,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110年1月至112年6月期間所得請求之管理費,扣除前揭上訴人已繳納部分,僅餘11萬4558元【計算式:37萬5030元-26萬0472元=11萬4558元】。
⑵、自112年7月1日以後之管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其出讓系爭不動產止,按月以1萬2501元計算之管理費,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另案請求(即108年2月28日以前所
積欠之管理費及利息),已於109年5月14日就該案原法院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之管理費49萬8546元及利息4萬0282元,為全額之擔保提存;又上訴人就110年1月以後之管理費,亦於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催告後,於112年1月3日繳納24萬9619元及於112年6月9日繳納1萬0853元之管理費(係按上訴人所抗辯其每月應繳納金額1萬0853元,共繳納24個月份),均如前所述。是上訴人係因就其每月管理費之分擔及計算標準有所爭執而致應繳管理費不足,既非無意繳納,亦非無資力繳納;被上訴人復非不能依上訴人實際欠繳情況陸續起訴請求給付。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尚未屆期之管理費,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已非無疑。
②其次,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管理費計算方式,即曾為系爭社區100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且欠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亦係108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修正為年息20%,有該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故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可能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決議而變更;又參諸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公廈條例第21條、第3條第8款規定,繳納義務人甚至可能變更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
是上訴人管理費給付義務之變動原因,非僅其出讓系爭不動產而已,則被上訴人就此可能因諸多因素變動其內容之將來管理費,難謂係已確定債權。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出讓
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1萬2501元之管理費部分,尚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依公廈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所為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廈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27萬502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欠繳之管理費11萬455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土地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 一 00 894 10000分之596 臺北市 ○○區 ○○ 一 000 84 10000分之596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4089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層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156.68 陽臺:11.74 雨遮:3.67 全部 共有部分: 1.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面積52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6 (換算權利範圍面積為528.68平方公尺666/10000≒35.21平方公尺) 2.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面積16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1 (換算權利範圍面積為161.61平方公尺581/10000≒9.39平方公尺) 3.同段同小段0000建號(面積616.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6 (換算權利範圍面積為616.89平方公尺596/10000≒36.7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