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71號上 訴 人 廖惠嵐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上訴人 劉美君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複 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李忠一於民國109年9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之對價,將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房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房地)售與原審被告陳薇因(下稱其姓名),並由伊代理李忠一與陳薇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李忠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伊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字號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權狀)交付予陳薇因授權辦理過戶之地政士即上訴人。嗣陳薇因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契約為由扣留系爭權狀,伊既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現占有系爭權狀之上訴人請求返還(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逾前開範圍之訴即對陳薇因請求返還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授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於109年11月9日取得系爭權狀正本保管,被上訴人雖非名義上之賣方,惟其為實際之賣方,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3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欲取回,須於系爭契約解除或終止確定,或經陳薇因之書面同意。且領回權狀之對待給付為履行本約全部義務,賣方既未返還買方已付價金、未給付違約金,陳薇因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伊受買賣雙方委託辦理買賣過戶相關事宜,故在買賣雙方訴訟未確定前不能返還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㈠李忠一於109年3月7日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8日代理李忠一以9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薇因,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特別約定事項;李忠一於訂約後,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因系爭契約而將系爭所有權狀交與上訴人。
㈡陳薇因已給付部分價金3600萬元至僑馥建經公司在中國信託
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帳戶,並已支付買方仲介費50萬元、買方規費及履保費26萬元至上開履保帳戶。上開款項扣除賣方仲介費28萬8400元及履保費2萬7000元,其餘款項及利息2997元總計3594萬7597元已出款返還予陳薇因。
㈢陳薇因於109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
予李忠一及被上訴人催告塗銷109年11月13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㈣陳薇因於110年6月4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予李忠一及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
㈤系爭房屋原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108年2月22日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李忠一,再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回被上訴人。
㈥僑馥建經公司於110年6月9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251號存證信
函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戶價金予買方。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後,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扣留系爭權狀即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契約拘束?㈡系爭契約已否解除?㈢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契約拘束?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此外,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108年2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李忠一,李忠一於109年3月7日授權被上訴人代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代李忠一以90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陳薇因,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特別約定事項;李忠一於訂約後,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約將系爭所有權狀交與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及授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5頁至第77頁、第135頁),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代李忠一與陳薇因締結系爭契約時,為賣方適用一
生一次之土地增值稅減免優惠利益,未待由李忠一移轉登記予陳薇因,李忠一即先以贈與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陳薇因復與被上訴人及李忠一簽立前開特別約定事項,約定「簽訂本買賣契約時,賣方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權登記完成(即由賣方李忠一移轉登記在配偶劉美君名下)後,再以劉美君之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原審卷第75頁)等情,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之賣方仲介所屬人員葉吉峰到庭證稱:以李忠一名義出售,應繳土地增值稅200多萬元,無法使用一生一次減免土地增值稅之優惠,因此被上訴人要求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以減免100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等語可佐(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則斟酌訂立系爭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契約目的、經濟價值及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衡平,並本於誠信原則探求上開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真意,應解為於李忠一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前,由李忠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負擔出賣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李忠一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後,則由被上訴人依特別約定事項承擔上開李忠一所負出賣人義務。
⒊此外,陳薇因為擔保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分
別簽立票號TH0000000號面額5400萬元及票號TH0000000號面額81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均由被上訴人擔任受款人等情,亦有上開本票兩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4頁),足見買賣雙方均同意被上訴人亦有受領買賣價金尾款之系爭契約權利。又證人葉吉峰結證稱:被上訴人自李忠一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後,委託我去地政事務所拿取權狀並交付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則由被上訴人有受領買賣價金尾款之權利,及其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取得系爭權狀後,並進而依約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而為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等情,足認上開特別約定事項,具有以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為契約承擔生效之停止條件,並自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起,由被上訴人完全承擔系爭契約全部權利義務之真意。末查被上訴人未註明係以李忠一之代理人名義,而於上開特別約定事項之賣方欄上簽名,以及陳薇因及李忠一亦分別於特別約定事項買方及賣方欄簽名等情,則上開具有契約承擔性質之特別約定事項既經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即被上訴人三方面同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系爭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已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㈡系爭契約是否解除?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不得就買賣標
的提供設定抵押權,否則乙方應於完稅前排除理清;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繳稅、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第7條第1、2項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五日內排除理清,若乙方逾15日仍未配合履行,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後,於同年月12日擅自取走附表編號2所示權狀,並立即於取走翌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有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寄發予李忠一及被上訴人之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1506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與葉吉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93頁至第311頁),堪信屬實。嗣被上訴人未於稅單核下5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經陳薇因於109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予李忠一及被上訴人催告於7日內塗銷109年11月13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此亦有陳薇因寄發之台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00055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依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第9項約定,陳薇因有權解除系爭契約。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
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審酌上開約定之目的僅係為使僑馥建經公司執行撥款專戶款項撥付作業,衡情並無再以「須由僑馥建經公司最終催告仍未履行」之條件限制買方解約權利之必要,復參酌證人即僑馥建經公司法務鄭亨偉到庭證稱:賣方違約經買方催告後,無須再經僑馥建經公司最終催告,買方即得解約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則上開約定應解為:系爭契約出賣人違約時,經買受人催告不履行依約發函解約後,再經僑馥建經公司按違約具體情形擇一進行最終催告未履行或認證解約之程序後,即發生解除契約後准許僑馥建經公司撥付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之法律效果。則陳薇因於109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李忠一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其等未履行後,復於110年6月4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予李忠一及被上訴人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僑馥建經公司並於110年6月9日寄發內湖江南郵局251號存證信函表示依約認證買方解約(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7頁),自已發生解除系爭契約及准許僑馥建經公司撥付前開履約保證帳戶內款項之效力。㈢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⒈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依約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交付系爭權狀予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出賣人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被上訴人對買受人即陳薇因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合先說明。
⒉第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
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委由賣方仲介葉吉峰將系爭權狀直接交付上訴人,其法律性質應係縮短給付關係,實質上仍係被上訴人向陳薇因履行前開交付權狀之從給付義務,復由陳薇因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交付權狀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及陳薇因分別取得系爭權狀之直接與間接占有,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並未違反陳薇因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關係內容,核屬占有連鎖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自屬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自不能以系爭契約約定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69頁),誤以債之關係相對性否認上訴人之占有權源,自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無占有系爭權
狀之理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2款及第26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陳薇因與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權狀,屬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給付物,本應返還被上訴人,惟陳薇因亦已給付部分價金3600萬元至僑馥建經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帳戶,並已支付買方仲介費50萬元、買方規費及履保費26萬元至上開履保帳戶。上開款項扣除賣方仲介費28萬8400元及履保費2萬7000元,其餘款項及利息2997元總計3594萬7597元已出款返還予陳薇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薇因給付之買賣價金遭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賣方仲介費28萬8400元及履保費2萬7000元等款項,而無法全部取回,核亦屬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由陳薇因所受領而應返還之給付物,則前開陳薇因所負返還權狀義務及被上訴人之返還其餘價金之義務,自屬系爭契約解除後陳薇因與被上訴人間為回復原狀所互負之給付義務,依據前揭民法第261條準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陳薇因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而生相互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並於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陳薇因尚未取回之部分價金及利息前,拒絕返還系爭權狀,則上訴人既受陳薇因委任占有系爭權狀,其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繼續占有系爭權狀,尚無違前開被上訴人與陳薇因間解除契約後所生相互給付義務間之同時履行抗辯內容,則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自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並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林于人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95 3843/18000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北大字第013508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 148.56 全部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北大字第008412號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 600.54 16300/100000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北大字第008412號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 25.88 1/6(含車位編號5)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北大字第008412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