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73號上 訴 人 邱國慶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上訴 人 鄭瑞蓉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達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5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借重被上訴人從事設計工程專業能力,共創事業,所得利益按40%、60%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至104年9月8日間,以棻朵設計工程(下稱棻朵工程)、棻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棻朵公司,與棻朵工程合稱系爭事業標的)名義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其中提供匯入工程款之被上訴人名下永豐銀行(原建華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母親名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兒子名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伊名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6帳戶(下合稱系爭6帳戶),合計增加3億94萬6421元,以國稅局同業利潤率17%計算,事業獲利5116萬892元,伊得分配2046萬4357元(計算式:51,160,892×40%=20,464,3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㈢狀、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046萬4537元,本院卷二第7頁、卷三第139頁)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書、類推適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事業標的及極簡主義設計工程(下稱極簡主義)、齊格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等共同經營事業合夥關係存在,請求伊將合夥盈餘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歷經三審均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號裁定,下稱前案),前案就兩造間是否依系爭約定書而生有合夥關係及共同經營事業,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實質攻防,並經前案判斷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猶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依爭點效法理,本件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伊欲對員工即訴外人黃文雯(後改名為黃美珮)提起侵占告訴,因伊與黃文雯間具一定親等關係,可能罹於告訴時效,始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約定書,使告訴權不因親屬關係存在而罹於告訴期間;上訴人交付90萬元支票,係支付伊購買新竹市○○路0段000號3、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路房地),兩造間並無約定分配利潤、負擔盈虧等合夥事業存在。況系爭6帳戶之款項並非均屬系爭事業標的工程款匯款,且於93年8月15日前即有營業所得匯入,均非上訴人得受分配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
㈠系爭約定書為兩造所簽,其內容「茲甲方邱國慶與乙方鄭瑞
蓉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5日書面約定如下:由甲方邱國慶出資9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到期日93年9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欲借重乙方鄭瑞蓉其從事設計工程之專業能力,共創事業共謀利益之創業基金,爾後若有營利所得,其所得利益部分,分配比重乙方鄭瑞蓉占60%、甲方邱國慶占40%」。
㈡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以470萬元購買系爭○○路房地,並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支付購買系爭○○路房地之價金。
㈢被上訴人原經營之極簡主義設計工程(即極簡主義)原設在
新竹市○○路辦公室僅6坪,94年初另承租竹北市○○○路000號1樓作為辦公室地點,以極簡主義及棻朵工程承接設計工程案,後於98年11月30日取得竹北市○○○○路0號、00號房地,其中該0號1樓址作為96年2月1日設立登記棻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棻朵公司)。
㈣被上訴人先後有以系爭事業標的名義從事室內裝潢設計,並
有提供匯入工程款帳戶包括被上訴人名下永豐銀行(原建華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母親名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兒子名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伊名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6帳戶(即系爭6帳戶),系爭6帳戶於系爭約定書簽立前後合計增加3億2267萬2856元。
㈤上訴人於104年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事業標的及極簡主義
、齊格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等共同經營事業合夥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將合夥盈餘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歷經三審均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即前案)。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書乃合資約定盈餘分配,類推
適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與前案以合夥為請求不同,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由原告(本件為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夥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實,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資契約則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2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要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前案主張系爭約定書係兩造間存有合夥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此部分即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上訴人於本件另主張系爭約定書為合資契約,並應類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其就兩造有約定出資完成何特定目的、或係對於被上訴人何具體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應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上訴人已為實際出資等有利之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約定書上所載上訴人出資90萬元之系爭支票,於93年9月
14日即用以支付購買系爭○○路房地之價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2、196、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⑵又被上訴人原經營之極簡主義原設在新竹市○○路辦公室僅6坪
,94年初另承租竹北市○○○路000號1樓作為辦公室地點,以極簡主義及棻朵工程承接設計工程案,後於98年11月30日取得竹北市○○○○路0號、00號房地,其中該0號1樓址作為96年2月1日設立登記棻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設計工程公司之各該事業均各有其經營之位址,與系爭○○路地址無涉。
⑶復查:證人即曾任棻朵公司設計師(94年8月至同年11月)莊
翰東證述:伊本來要介紹1個朋友到被上訴人那邊上班,先去系爭○○路房地,被上訴人介紹那是他們住的地方,跟伊介紹可以在該處做室內設計圖面洽談場所,後來上訴人跟伊說他們要開設計公司,要伊過去幫忙,伊就過去竹北○○○路工作,員工是伊、小吳(吳嘉祥)、陳梨卿,伊每天過去公司或工地上班,也都會看到兩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及證人即曾任棻朵公司會計(96年間)鄭心怡證述:伊上班的時候在○○○路,不知道有其他公司,離職後聽說被上訴人買房子搬到○○○○路,並不清楚兩造住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241頁),再考諸證人即員工(89年至96年)吳嘉祥於前案證述:上訴人基本上都是載被上訴人來上班,有聽過被上訴人在93年買了系爭○○路房地,上訴人有幫忙出大約90至100萬元的事情,因為那個房子是我們去做裝璜的,兩造都有說,就說他們買房子,上訴人有拿頭期款的錢,因為是兩造的私事,所以我沒有問太多等語(見前案一審卷四第80至82頁),足見兩造並未以系爭○○路房地作為被上訴人所營各事業之辦公地點,僅作為兩造為男女朋友時同居處所。證人吳嘉祥前後受僱於被上訴人各事業長達7年之久,並親身參與系爭○○路房地之裝璜,對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實際辦公地點,顯較證人莊翰東清楚,縱系爭○○路圖面設計有規劃兼作商辦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平面圖),證人莊翰東亦曾聽聞此規劃等節,仍難認系爭○○路房地與上訴人所稱就出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事業標的有何實質具體之關聯。
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原係約定伊出資系爭事業標的,事後
被上訴人逕將系爭支票轉供支付系爭○○路房地簽約款,係其資金之調度,不影響上訴人合資之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依上訴人於前案表示:「原告提供90萬元為合夥之資金…該資金係用於購買系爭○○路房地…4樓房屋,係買賣雙方就3樓房屋簽約日時,被告提出以100萬元頭期款購買2戶之想法,經原告與屋主即賣方磋商後,買賣雙方立刻達成合意」(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21、122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購買系爭○○路房地乃自始知悉。復參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分手後委託友人黃美雲與上訴人間錄音對話譯文:「(上訴人:)然後忽然之間我們認識了願意相處再一起然後買一個房子本來…在93年多…然後我要告訴黃小姐,我向來利用這一塊可以貸款,我向來就是買第二個房子,然後買第2個房子等於是拿第1個房子,…好買房子登記在鄭瑞蓉名下是什麼時候,…這個90萬93年9月16日,等於3個月不到的時間我真的沒錢了好不好,我真的是進蹦了…」、「不過如此,當初為什麼會買2戶,因為1棟235萬,其實她說真的很便宜一坪不到6萬那再買一棟投資…我說我只能提供差不多100萬出來,這樣情況之下賣家怎麼可能…我想說100萬築那是我們的愛巢,那時候講一句感性的話,築我們的愛巢,我買1棟就好了」(見前案一審卷四第15、16頁),可知上訴人自始知悉並以系爭支票購買系爭○○路之房地,且此出資初與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事業標的並無關聯,難認有其所稱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後自行將出資轉作購買系爭○○路房地所用。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⑸準此,難認上訴人已就其本件主張投資系爭事業標的,依系
爭約定書履行其出資90萬元之義務。⒊上訴人固主張其投資目的為系爭事業標的,並提供帳戶供工
程款之匯入,並參與系爭事業標的經營,並舉證人莊翰東、鄭心怡之證述為憑。惟:
⑴證人鄭心怡雖證述:到這家公司後是由上訴人與伊辦理廠商
、客戶交接,帳上沒有轉兩造的薪資,在伊看來兩造沒有領薪水,感覺是同居,也都是老闆;兩造都會看帳冊,因為伊沒有之前的會計帳,所以無法做盈餘分配,離職的時候,分類帳與日記帳交接給上訴人;在職期間,並沒有做員工盈餘分配,兩造有沒有做盈餘分配伊不知道,伊自己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39、240、242、243頁),參諸兩造係約於93年11月、12月間同居至104年5月、6月間分手等情(見前案一審卷一第256頁),是證人鄭心怡之證述僅能證明兩造於男女朋友同居期間,上訴人以非受薪員工身分參與被上訴人經營棻朵公司,此情與男女朋友感情親密而生活相互扶持相當,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參與經營非即與上訴人主張以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相當,亦與出資者未執行事業之隱名合夥不符。再者,依上訴人所述及上訴人所提出相關會計帳冊之記載方式,未曾有盈餘、分潤等項目,縱會計人員曾有依兩造指示匯款至非公司之相關帳戶,亦非利潤之分配至明。倘如系爭事業標的確為兩造之合資標的,上訴人復曾保管相關會計帳冊,豈會未製作盈餘分配之帳冊,且於長達11年期間竟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利潤,亦顯與合資或隱名合夥以分配利潤之目的有違。上訴人就同一系爭約定書於前案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原經營極簡主義,希望擴大營業,需要再投入資金挹注,希望上訴人可以提供資金,合夥事業除系爭事業標的外,包括極簡主義、齊格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復於本案主張係提供創業基金,基於合資契約,標的為系爭事業標的,前後就同一文件所陳述事實已有矛盾,而非無疑,益見上訴人就所投資及經營事業之範疇為何,並無從特定,難認兩造確有以系爭事業標的為投資標的之約定存在。
⑵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莊翰東固證述:伊概念中上訴人是
真正的老闆,因為上訴人是開公司出錢的人,因為他們開公司,伊有跟小吳(吳嘉祥)聊天,從小吳那邊知道當時開公司是邱先生拿錢出來開這個公司的,伊也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這是他出錢,也有給伊看他們簽的協議書(指系爭約定書),有談好公司賺的錢要怎麼分,好像是出錢的拿4,出力的拿6,伊記得上訴人當時拿90萬元;上訴人還說這個行業根本是無本生意,只是放一筆錢到銀行,公司成立後就領出來,有寫這樣的協議書所以不擔心以後的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6、217頁),惟與證人吳嘉祥前開證述90萬元係買房子的錢已有不符,再徵諸上訴人於原審原欲再傳訊證人吳嘉祥到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吳嘉祥(譯文稱吳)私下錄音譯文:「(上訴人:)然後有一點就是說你可以出庭作證實話實講,然後我前金20,後謝30,可以嗎?(吳:)不是啊,問題是要講什麼…(上訴人:)問題是說,比如說,我心裡有也蠻恨的,無緣無故說叫我回家去,…這樣子我會要求合夥的東西大家分一分(吳:)重點是你有沒有拿錢出來(上訴人:)有啊我有拿90萬啊(吳:)90萬不是當初買房子(上訴人:)買房子的時候是當初我們不買房子,90萬原本的用途就是說想要住店…這是我跟她之間的協議,做我的女朋友他說他想要擴大,跟他凹下去不是辦法…才會有…發生,這個你當然都不知道…(吳:)那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足見吳嘉祥就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原即不認為上訴人有實際出資投資,顯與證人莊翰東證述經吳嘉祥告知上訴人出資開公司等情不符,其此部分證詞已非無疑。證人莊翰東復證述:上訴人去年(111年)有找過伊,有口述兩造發生糾紛的事,希望有機會可以出庭幫伊作證,後來就沒有消息,被上訴人在過年前有找過伊一次,要伊不要出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6頁),足見證人莊翰東開庭前已先後私下接觸兩造,不能排除其記憶事後受傳述、聽聞影響而有所添加,無從逕予採憑。縱上訴人曾私下提示系爭約定書教導莊翰東如何以此模式分配他人之利潤,及表示此行業為無本生意云云,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依系爭約定書出資,及知兩造有無實際約定就特定之系爭事業標的為投資標的之事實,復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吳嘉祥間前開譯文,上訴人有曾向欲出庭之證人表示給與前金、後謝之情形,實難認證人莊翰東前開證述為可採,並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⒋再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文
書之作成名義人確曾為文書內所記載之表示或報告,是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又稱文書成立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資證明某項事實者,始為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以黃美珮(原名黃文雯)受僱於棻
朵公司期間,涉嫌觸犯背信、侵占等罪為由提起侵占告訴,經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被上訴人以其「於93年8月15日與上訴人合資100萬元供被上訴人從事設計工程,所得利益分配為被上訴人6成、上訴人4成」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後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云云。查被上訴人對黃文雯提起刑事告訴時,依其告訴理由狀所載,初未提及與上訴人有何關聯,有97年12月1日告訴狀、98年2月12日補充告訴理由狀節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1、83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被告(即黃文雯)間既屬表姊妹而有四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告訴人鄭瑞蓉所指訴被告黃美珮所為背信及侵占犯行,係分別發生在95年11月間某日及95年12月間某日,而告訴人於95年12月間即已知悉上情,距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之97年12月3日,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已逾告訴期間,顯不合法…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該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告訴人具狀指稱於93年8月15日與邱國慶合資100萬元供告訴人從事設計工程,所得利益分配為告訴人6成、邱國慶4成,提出約定書影本乙紙為憑。是以被告黃美珮犯行之被害人尚有邱國慶,即有非告訴乃論部分,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節,遽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嗣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以:「…本件既由邱國慶出資供告訴人出名經營棻朵室內設計室,再就所得利益分受之,則關於隱名合夥營業上收取之款項,自仍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告侵占告訴人出名所經營棻朵室內設計室應收退還服務費,自應僅對告訴人構成侵占罪。…本件委任關係,僅存於告訴人間,而被告與邱國慶間並不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對之亦不構成背信罪。是檢察官執以上訴,為無理由…」,維持原審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亦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上訴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頁、第443至449頁、前案一審卷三第219至222頁、第239頁)。細繹被上訴人於該刑案主張兩造合資係緣於一審所為不利之程序判決而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該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分別以被上訴人自己所陳之法律關係為據,認定其告訴權罹於時效,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未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做實際調查審認,自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另行認定之,如前所述。至被上訴人於前案雖抗辯其於刑事案件該等合資之陳詞乃委任之律師所建議,業經該律師到庭否認在卷,前案因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約定書仍有效等情,核與本件亦同認系爭約定書有效相符,惟僅被上訴人該刑事案件所為前開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上訴人執前開主張認兩造間有合資約定、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⑵系爭約定書雖為兩造所簽,惟關於記載上訴人出資之系爭支
票,實際係供作系爭○○路房地之價款,與系爭事業標的無涉,業如前述,已難認上訴人有依約出資之事實。又其上記載:「欲借重乙方鄭瑞蓉其從事設計工程之專業能力,共創事業共謀利益之創業基金」(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未具體記載投資標的為系爭事業標的。參酌上訴人與黃美雲(譯文稱黃)間之譯文:「(上訴人拿出系爭約定書說非走到最後這張紙有法律效力)(黃:)你這個90萬…是真的有給她嗎?…(上訴人:)這就是她買房子的款項(黃:)那就不能擺在一起講(上訴人:)可以可以,我如果要執行這一項的話…她有把柄在我手上,我現在要她往東就往東、往西就往西…我只是下一招險棋拿那張來要脅她…我用比較卑劣的手段,我去找出資料出來…當初那張紙不是我設計的…絕對不是我設計的,是她要求的,因為要處理一件事…然後,我有告訴她說這張紙是有法律效力的,把它撕掉吧,她不要撕,那張紙就是這次施力的一招」(見前案一審卷四第19、22頁),難認系爭約定書之作成確係因兩造間存有何具體投資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僅以系爭約定書上分配利潤之記載,即推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共創系爭事業標的、共謀利益之事實為真。
⒌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約定書乃合資約定就系爭事
業標的進行盈餘分配,所舉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已出資,並有此約定之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其主張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書簽立之緣由是否可採?舉證是否尚有疵累,要非所問,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簽立系爭約定書係就被上訴人之系爭
事業標的有約定分潤,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共同經營之利益為何,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類推適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