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76號上 訴 人 協洋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翁林瑋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被 上訴人 黃榮葵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嗣於上訴時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5日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改依民法第540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自107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7月6日止,受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所處理委任事項、公司帳戶使用、員工變動、邇來客戶名單及各支出憑證所載貨款實際使用狀況等(下稱系爭委任事務)之顛末,依上訴人前述主張,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對上開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前董事邱鴻達配偶並擔任公司總經理,負責伊之財務收支、薪資發放及保管伊銀行帳戶與大小章,邱鴻達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選任翁林瑋律師為伊之臨時管理人(下稱臨管人)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先前拒絕交付伊之印鑑及會計憑證、帳冊等文件予臨管人,已違反受任人義務,被上訴人嗣後未再支領委任報酬,兩造間事實上已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伊已於111年7月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0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委任事務之顛末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邱鴻達之配偶、上訴人之股東兼總經理,並未負責製作會計帳簿、憑證報告等,且上訴人臨管人就任後,伊即已報告上訴人銀行帳戶狀況,上訴人並據以辦妥公司存款印鑑變更事宜,並無違反委任義務。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解任伊之經理人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0條後段規定為本件請求,況伊已按上訴人要求報告系爭委任事務之相關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報告系爭委任事務之顛末;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之董事邱鴻達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邱鴻達之配偶;㈡系爭裁定選任翁林瑋律師為上訴人之臨管人,該裁定於109年1月10日確定;㈢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27頁、第29至31頁;原審卷二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依民法540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委任事務之顛末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76頁):㈠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已經終止?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委任事務之顛末,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
⒈按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
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9條亦明定該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94頁)。則上訴人經理人之解任,自應以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為據。又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臨管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所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臨管人係代行董事(長)職權,不能代行股東(會)職權。⒉查上訴人董事邱鴻達於107年10月28日死亡後,系爭裁定選任
翁林瑋律師為上訴人之臨管人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等情,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上訴人如欲解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職務,依法須經其全體股東過半數表決同意。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表決同意之事實,且其自承邱鴻達之股份因其繼承人間另涉遺產分割訴訟,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未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上訴人之臨管人逕以自己之名義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⒊上訴人下述主張,不足為採:
⑴上訴人雖主張臨管人就任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交付相關印鑑、
會計憑證、帳冊等文件,且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未再支領報酬,亦未在上訴人擔任任何職務或執行委任事務,迄今已3年有餘,兩造間已無委任之事實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惟上開交付印鑑及文件等爭議,業經兩造於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事件成立和解在案(見本院卷第189、195頁),核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合法終止無涉,且上訴人業經法院選任臨管人在案,臨管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即為公司負責人,其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相關主張及提起訴訟,本難期待上訴人主動繼續支付報酬或仍由被上訴人執行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其仍為上訴人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200頁),自不能依兩造間處於對立爭議之事實狀態,逕行認定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另主張邱鴻達之股份因其繼承人間另涉遺產分割訴訟
,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其未能召開股東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然上訴人之股東,除邱鴻達已死亡外,另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金德、葉智勇、邱甫宣等人,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且邱鴻達之股份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僅涉及該公同共有關係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而已,與上訴人是否召開股東會,要屬二事,故上訴人前述主張,要無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委任
事務之顛末,於法無據:⒈上訴人既未依法解任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職務,兩造間委任關
係未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系爭委任事務之顛末,自屬無據。
⒉又本院審理時,已命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製作之表格填載所要
求報告之具體事項在案(見本院卷第139至161頁),被上訴人形式上已為報告,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報告不實,自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或為其他請求,亦無再為本件請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報告系爭委任事務之顛末,非屬正當,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