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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0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邱彩鳳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上訴人 邱俊祥(原名邱俊翔)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北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7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3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献樹(即被上訴人之父)為伊胞兄,於103年5月5日(原判決誤載為6月5日)向伊借貸5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1萬元,伊乃於同日依序由伊、陳瓏元(即伊配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斗六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稱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0萬元、200萬元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共550萬元至訴外人邱時敏(即伊胞妹)於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邱時敏並於同日匯款500萬元、50萬元予邱献樹,邱献樹則簽發面額550萬元之支票予伊;伊與邱献樹於104年間協議換票,由邱献樹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伊收執。邱献樹於104年7月20日死亡後,伊向被上訴人追討上開借款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承擔該債務,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被上訴人即自104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按月給付伊借款利息5萬5,000元(即年息12%)。惟至107年底被上訴人尚未歸還本金,亦未換票以延展借款期限,前開借款債務自已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107年12月31日屆清償期,經伊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依消費借貸之債務承擔、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因上訴人減縮聲明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邱献樹過世後,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向伊表示邱献樹積欠其借款債務並要求伊清償,伊基於上訴人為伊長輩(即姑姑),乃先行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交換其所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按月支付款項予上訴人,藉以使其安心,惟同時亦言明會查明其與邱献樹之資金往來關係,並非承認借款債務或以系爭支票供該債務擔保之意。實則邱献樹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定於102年10月29日之贈與稅額高達3,050萬元,其中600萬元係以免除債務方式贈與上訴人,足徵其資產遠高於上訴人,已無向上訴人借貸之需求;邱時敏於103年5月5日匯款予邱献樹共550萬元,亦經國稅局認定係為清償其於102年10月29日所受邱献樹匯款之1,000萬元,而認邱献樹於103年5月5日係以免除債務方式贈與邱時敏450萬元,邱時敏就國稅局前開認定並無異議而據以繳納贈與稅,足徵邱時敏係為償還對邱献樹所負債務,方於103年5月5日匯予邱献樹共550萬元,絕非為上訴人支付借款予邱献樹,上訴人與邱献樹間實無借款債務存在。另系爭支票並無簽發之原因債權存在,況該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有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認伊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惟訴外人邱雅鈴(即上訴人姪女)已將其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6月24日止代上訴人繳納贈與稅56萬元之代墊款債權讓與伊,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邱献樹於103年5月5日向其借款550萬元未償,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0日邱献樹死後,就該借款債務與其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依序與邱献樹、被上訴人間存有前述消費借貸、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0000

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原審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257至265頁),堪認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有依序自0000、0000號帳戶提出350萬元、20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共550萬元至0000號帳戶,邱時敏則於同日另匯款500萬元、50萬元予邱献樹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邱献樹生前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其收執,並自103年5月間起按月匯款11萬元至0000號帳戶等情,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135至139頁)。惟觀上訴人自陳與邱献樹間未簽立借據及設定擔保(見本院卷第113頁),前開各該交易憑證亦均無上訴人與邱献樹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邱献樹按月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屬借款利息之相關記載;再參上訴人、邱時敏於邱献樹生前各曾與邱献樹簽立投資合約書,並簽發支票以支付投資款,另邱献樹曾於102年10月29日與包含上訴人、邱時敏在內之多名家族親戚有巨額金錢往來,嗣經國稅局核課贈與稅等情,亦有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邱献樹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投資合約書及其附件、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90555663號書函暨所檢附之贈與稅調查報告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7、159至179、265至272、307至322、335至337頁),可徵上訴人、邱時敏等家族親戚與邱献樹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是已難逕以本件上訴人、邱時敏及邱献樹間之前述金錢往來過程,以及邱献樹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上訴人等情,遽謂上訴人與邱献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又證人邱時敏於原審固證稱:伊知道103年5月5日邱献樹有向

上訴人借款550萬元,邱献樹有說每個月會付利息11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以合作金庫匯款,先匯款到伊戶頭才匯款給邱献樹,係因沒有寫借據,且金額比較大,所以先匯款到伊戶頭作為見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然依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贈與稅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5、335頁),可見國稅局認定證人邱時敏於103年5月5日所匯予邱献樹共550萬元(即本件爭議款項),係用以清償其於102年10月29日受邱献樹匯款之1,000萬元,就其差額450萬元則認係邱献樹以免除債務之方式於103年5月5日贈與證人邱時敏,藉此核課證人邱時敏漏報之贈與稅;證人邱時敏於原審既證稱其未就前開稅款核定提出異議並已依旨補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則其前開就同筆550萬元款項所證係上訴人與邱献樹間借款乙情,要與其上述繳納稅捐之舉措相異而難遽信為真。況參以上訴人、證人邱時敏就其等投資金額依序為300萬元、500萬元之投資事宜,尚且與邱献樹簽署投資契約書以明相關權利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61、171頁),顯無上訴人所述因兄弟姐妹間不好意思簽借據,故將借款交由證人邱時敏轉匯予邱献樹以為見證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金額高達550萬元,卻未要求邱献樹書立借據,亦未直接交付借款予邱献樹,反係交予邱時敏550萬元,另由邱時敏匯予邱献樹同額款項,徒增金流及權利義務之複雜,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益徵本件550萬元之爭議款項應非上訴人對邱献樹之借款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邱献樹存有550萬元之借款債權,即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已否認其於邱献樹死後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換取如

附表一所示支票,並按月給付款項予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締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而為,按月給付之款項亦非借款利息;況上訴人對邱献樹既無借款債權存在,自亦無從由被上訴人承擔,是不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即無理由。

㈡又查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供作擔保,惟該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自亦因欠缺原因債權而不存在。是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債務承擔、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萬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附表一票據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支票 邱献樹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5日 550萬元 JM0000000號附表二票據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支票 邱俊祥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31日 (退票日為108年10月24日) 550萬元 JM000000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