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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上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盧素華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上訴人 王周秋玉

王浩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柒萬玖仟肆佰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按月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遷讓返還伊系爭房屋,前揭損害應算至111年5月30日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前1日即111年5月30日止,按月連帶賠償伊1萬8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業獲勝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伊系爭房屋之前1日即111年5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1萬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浩松之母王連妹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並於81年間借予伊使用,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廖清子所有,於65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按月賠償1萬8000元等節,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係王連妹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借伊使用,伊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是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借名登記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1萬8000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借名登記是否存在?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案件(下稱145號刑案)審理中陳稱:媽媽(即王連妹)65年以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時,伊不曉得(見原審卷第330至33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後來才知道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上訴人不同意借名登記的說法(見本院卷第81、321頁),參酌證人即王連妹之女盧素芬證稱:系爭房屋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整個事情伊都不知道,母親生前沒有向伊兄弟姊妹提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房屋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61至264頁)。可知上訴人對於王連妹於65年以其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乙事,事先確不知情,事後亦未曾同意借名登記。

準此,上訴人與王連妹間,顯無系爭借名登記之要約或承諾,更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依照前開說明,雙方尚無從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王連妹購買系爭房屋未為貸款,上訴人並

未出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王連妹生前,均由王連妹保管;地價稅、房屋稅、水費,亦由王連妹繳納;王連妹曾出租系爭房屋,上訴人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王連妹以被上訴人、訴外人盧素玉、盧名華等子女名義所購買之不動產,出名之子女均稱「房屋是媽媽借名登記的」云云,並據盧素玉在145號刑案證稱:伊母親(即王連妹)往生前有以子女名義買房子,系爭房屋登記時,伊17、18歲,父母說系爭房屋要登記給伊,因伊未滿20歲,所以借名登記給盧素華,購買系爭房屋的錢是母親支付的,媽媽說為了節稅,用上訴人的名義買,媽媽沒有把系爭房屋的權狀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4、355至356頁)。然查:

⑴盧素玉為上訴人及王浩松之姊妹,亦為王連妹之繼承人(

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本院卷第92至108頁),系爭借名登記存否,涉及系爭房屋是否為王連妹遺產之認定,盧素玉就此非毫無利害關係,所言不能遽予採信,而審酌盧素玉與王連妹雖然母女至親,但衡情不可能朝夕相處且形影不離,應無從確知王連妹未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乃其證稱:王連妹沒有把系爭房屋的權狀交給上訴人云云,應係受個人立場影響所生之主觀認知,盧素玉之證詞,既受主觀立場影響,可信度即有可疑,且觀其證述內容,亦未見上訴人與王連妹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要約及承諾,參以王浩松於110年9月3日以王連妹為被繼承人,所填具遺產申報書亦未記載王連妹擁有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相關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3至108頁),尚難依憑盧素玉之證述,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存在。

⑵上訴人與王連妹間既無系爭借名登記之要約或承諾,更無

意思表示之合致,已如前述,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由王連妹保管;地價稅、房屋稅、水費等稅費,亦由王連妹繳納;王連妹曾出租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王連妹另曾借用子女名義購買其他不動產,且子女均稱為借名登記等節屬實,考量王連妹與上訴人為母女關係,前揭情形發生之原因,容有多端,不能排除在贈與後,仍續由王連妹代為管理、使用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並支付相關稅費用之可能性,要難依據前揭情事,認定王連妹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

⑵王連妹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於65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均不知情,已如前述。茲審酌上訴人為42年生(見原審卷第66頁),至62年間成年,王連妹於65年11月間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於65年11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廖清子為讓與合意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並不知情,王連妹顯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所代理之上開法律行為原屬效力未定。惟上訴人既已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佐以證人謝浩明證稱:伊大約6、7歲就到王連妹家居住,80年間曾經因探望王連妹住過系爭房屋,107年並曾向上訴人租過系爭房屋,於100年初左右,親眼看到王連妹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好好收著,王連妹常常說,他的孩子最貼心的是上訴人,她要好好補償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9頁),參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無申請補發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此與謝浩明證述王連妹交付所有權狀乙節,亦無矛盾,謝浩明所言,尚屬可採。綜此,堪認上訴人因承認王連妹之前揭代理行為,而溯及於65年11月24日即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⑶王連妹出資購置系爭房屋,未先告知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

,亦未要求上訴人與其成立借名契約,逕代理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前手所有權人廖清子為物權法律行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從未曾登記為王連妹所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王連妹尚無從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故其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應僅係物歸原主而已,而其同時表示:作為補償等語,所謂補償,應係指65年間出資購置系爭房屋及嗣後稅費支出之贈與。據此,王連妹生前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支付相關稅費及保管房屋所有權狀,即不影響上訴人自65年11月24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⑴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乃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占有人辯

稱其非無權占有者,須就占有之正當法律上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系爭期間由被上訴人占有

。被上訴人就此占有辯稱:王連妹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伊使用,伊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雖贈與上訴人,但原仍由王連妹管理、使用,而王浩松為王連妹之子女,王周秋玉則為王浩松之配偶,其使用、居住或設籍在系爭房屋,衡情均係立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被上訴人雖以王浩松曾於99年12月、100年6月間修繕系爭房屋為據,辯稱:王連妹係借伊使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7、99頁)。然查:

①考諸謝浩明證稱:修繕這件事,被上訴人事先沒有告知伊

還有王連妹,直到某天伊下班,從1樓進來,聽到有碎石機的聲音,所以伊就衝到2樓,看到王連妹坐在沙發上哭泣,伊就當場制止,可是被上訴人堅持叫工人繼續施作,伊就想打電話報警,因為王連妹怕事情擴大,就制止伊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即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占有輔助人,卻未經王連妹之同意,擅自修繕系爭房屋,此由王周秋玉嗣亦於110年2月8日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楊德完(見原審卷第117至113頁),並因此觸犯刑法竊佔罪,經134號刑案判處拘役40日,嗣經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02至413頁、本院卷第111至127頁),亦足資佐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非與王連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王連妹確曾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要難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其於81年間曾與王連妹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事為真。

②況且,被上訴人原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至89年12

月6日始遷入系爭房屋,於94年10月11日又遷至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鎮),99年12月3日再遷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102年12月25日復遷回桃園市楊梅區,直至110年9月3日前,未再從桃園市楊梅區遷出,有遷徒紀錄證明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33頁)。可知被上訴人之戶籍於81年後遷徒頻繁,非固定設籍在系爭房屋,其以81年間與王連妹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辯稱:伊於110年以後之系爭期間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更屬無稽。⑷再者,系爭房屋原由王連妹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自承:上訴人就伊所辯使用借貸,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據此,兩造未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無從以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為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連帶賠償1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則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於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有據。查,王周秋玉於110年2月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楊德完,每月租金為1萬8000元,有租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頁),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按月受有1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於系爭期間(即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應按月賠償伊1萬8000元等語,即屬有據,其應賠償之總額為17萬9419元〈18,000元/月×(11+30/31)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7萬9419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