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90號上 訴 人 郭永琳訴訟代理人 郭鴻被上訴人 蔡錫坤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陳禹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受訴外人賴雲水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口述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3)北院民公金字第00228號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在案,嗣賴雲水逝世後,被上訴人對伊起訴請求交付遺贈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78萬7,753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第27號判決),被上訴人持第27號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於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分公司開立帳戶內存款1,618萬1,412元為假執行,並於109年5月7日匯入臺灣銀行專款公庫,嗣伊對2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全部敗訴,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第10號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第870號判決),被上訴人於遭本院第10號判決敗訴後即聲請撤回前開假執行程序,並由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5日將前開假執行款項匯入伊於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立之戶名「賴雲水之遺囑執行人郭永琳」之遺囑執行人保管款專戶(下稱系爭保管專戶)內。詎被上訴人於遭本院第10號判決敗訴後,竟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87號裁定獲准(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執之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63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539萬3,800元後,於109年11月13日查封系爭保管專戶內之款項1,619萬1,909元。
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1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假扣押執行具有相當之公示性,已對伊之經濟生活及債信評等造成重大影響,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並致伊正在協商並已簽具授權書之二件委任事件當事人,因假扣押執行對伊之信譽產生疑慮而取消委任,致伊受有不能收取預計執行業務所得1,320萬元之損害;再者,伊因假扣押執行致接辦案件銳減至零,以伊每年平均受委任1件遺囑執行人事件計算,計有145萬7,913元之損害;此外,系爭保管專戶因第27號決之假執行程序而匯入臺灣銀行公庫,因公庫無息致無法核計利息而受有利息損失53萬9,730元,共計受有1,619萬7,643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9萬3,8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標的為賴雲水之遺產,並非上訴人之個人財產,且因上訴人曾將賴雲水之遺產擅自轉匯至私人名下帳戶之行為,伊係為保全債權,遂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無不當。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上訴人聲請撤銷,並非因自始不當或係經伊聲請而撤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要件不符。況上訴人主張之名譽、信用損害與假扣押執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9萬3,800元,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亦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同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雖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仍應符合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之要件,始得令債權人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次按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3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上訴人
之系爭保管專戶為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執之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1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查封系爭保管專戶之存款1,619萬1,909元;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家事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於最高法院以第87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另案上訴後,以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全聲字第14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全聲字第141號裁定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0日北院忠109司執全寅字第563號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自堪信為真。
㈡承上,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駁回
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又上訴人既係以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確定判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地院聲請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經臺北地院裁定撤銷之,並非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
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若干等情,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9萬3,800元,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