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92號上 訴 人 黃美仁被 上訴 人 黃文東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7月2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1023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社中街346巷4弄3號2樓房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伊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於98年8月30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承諾倘未按期還款,即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至105年間尚欠192萬元未還,被上訴人以伊未依約還款,訴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23日以105年度移調字第56號成立調解,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筆錄未將被上訴人須清償伊以系爭房地擔保設定之貸款(下稱系爭抵押貸款),始可辦理移轉登記之意載明,伊委任之楊閔翔律師亦未幫伊撤銷或更正系爭調解。嗣因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抵押貸款,系爭房地遭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扣除清償銀行借款及其他稅費後,拍賣剩餘款212萬4,857元自應歸屬於伊所有,但執行法院竟將212萬4,857元發還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12萬4,857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經上訴人在場參與、簽名確認而成立,伊從未同意為上訴人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伊於108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登記至伊名下。後因上訴人未按時繳納系爭抵押貸款,始經債權人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伊係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取得拍賣剩餘款212萬4,857元,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萬4,85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母黃周金玉於94年6月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94年7月28日成立分割協議,由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4年8月1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其因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未還,兩造乃於98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將於11月底先歸還160萬元,其餘則每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方式歸還。其於102年2月7日、105年1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依序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605萬元、300萬元,復於105年5月5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擔保貸款36萬元。因其未依系爭借據約定還款,被上訴人遂於105年5月間對其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1月18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新光銀行因其未返還抵押貸款本息662萬1,957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該拍賣所得價金944萬666元,於扣除稅金、執行費等及新光銀行、台新銀行抵押權擔保債權後,拍賣剩餘款212萬4,857元發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分割協議書、士林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登記全卷、核定稅額繳款書、借據、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調解筆錄、分配表、執行法院110年8月31日函、保管款支出清單可參(見原審調字第259號卷第10至12、17至36頁、原審卷第46、52至54、108頁、原審移調影卷第33頁、原法院109年司執字第41896號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系爭抵押貸款,方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楊閔翔律師未幫其撤銷或更正系爭調解,使得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拍賣系爭房地剩餘款212萬4,857元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
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於105年5月間對上訴人
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兩造於105年9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並未附加其他過戶條件,且上訴人全程在場,經其親筆簽名確認(見原審移調影卷第30頁)無訛。況上訴人以105年12月6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於同年月16日前,完成系爭調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亦有存證信函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3號影卷第33頁),其復於106年1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陳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雙方至今當事人都沒有去異議,請法院依法核發訴訟終結證明,方便其去地政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移調影卷),均未有隻字片語言及被上訴人尚須為其清償系爭抵押貸款,或爭執系爭調解內容等情。況查,證人楊閔翔律師於本院證稱:伊記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雙方有簽契約載明如果未還錢,上訴人願意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被上訴人,該屋並有設定抵押。當時被上訴人好像沒有能力清償貸款,所以上訴人在調解時雖有談到貸款問題,但沒有要被上訴人將清償房貸列為調解成立的條件。調解時,上訴人本人是在場的。調解筆錄做成後幾個月,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伊說被上訴人都不過戶,並沒有說到要撤銷調解筆錄,一直到108年才說調解筆錄的記載有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益徵上訴人當下對於系爭調解並無疑義。至上訴人雖於106年1月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有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111年10月17日法扶士字第111000017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然系爭調解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前,仍屬有效存在,且上訴人亦自陳未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見原審卷第121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前,不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當無可取。
㈡系爭房地已於108年11月18日以調解移轉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取得拍賣系爭房地剩餘價款212萬4,857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拍賣剩餘款212萬4,857元云云,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12萬4,85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